法贵在可行
2007-12-29郑文金
人大研究 2007年1期
2006年6月,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并报经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该决定,武汉市中心城区除春节期间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这些城区的农村地区,经区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可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其他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政府确定。这标志着在该市实施了12年的“禁鞭令”有了重大变化,武汉也因此成为继北京等地又一个“禁改限”的城市。
北宋王安石有诗云:“爆竹声中一岁除,春风送暖入屠苏;千门万户瞳瞳日,总把新桃换旧符。”春节是我国最具文化内涵和传统魅力的节日,人们习惯于在鞭炮声中告别过去的一年,满怀希望地迎接新的一年。然而,当日历翻至20世纪90年代,这一传统习俗受到挑战。1993年春节,鉴于放鞭带来火灾、人员伤亡等危害,北京市在全国率先禁鞭。以此为发端,全国近300个城市先后效仿,或者人大制定禁鞭法规,或者政府颁布禁鞭令,力图强制革除放鞭这个“陋习”。法令颁布之初,实施效果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市民的“放鞭情结”逐渐变浓,认为现在爆竹声没有了,没有了祈福、祥和与热闹的节日气氛,“年味”淡了,因此要求解禁的呼声越来越高。不少市民冒着被罚款甚至被行政拘留的风险,在自己家门口放鞭。市民对“禁鞭令”的熟视无睹、抗令不遵,使法令执行起来越来越艰难。因此,近年来,先后有100多个城市又对放鞭予以解禁或者部分解禁。其中,北京、上海、杭州、西安等城市由完全禁放改为允许有限制地燃放。
法的生命在于适用。法律是人类知识系统中的一种实践理性,其价值莫过于满足社会需求,得到民众的认可,在实践中行得通。烟花爆竹属于民用爆炸物,燃放烟花爆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容易引起火灾、人身伤害、污染、噪音等社会问题;特别是在楼房鳞次栉比的城市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在一些人口密集的城区对燃放烟花爆竹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是很有必要的。然而,人们在节日或者其他场合燃放烟花爆竹,抒发自己的情感,表达自己的心愿,是另一层面的精神需求,同样应当得到尊重和满足。面对这两种相互矛盾、冲突的社会需求,法律应当统筹兼顾,予以协调、平衡处理,力争同时满足,让人们过上安宁、祥和的节日。
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城市掀起的“禁鞭风潮”,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为目的,其初衷是好的,但它忽视了人们放鞭这一精神需求,因而难以被大多数人接受和认可。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放爆竹、贴年画、挂春联、吃饺子是中华民族延续几千年的习俗,已经沉淀为文化基因,深深扎根于人民群众的心中,难以革除或割舍。古希腊哲学家品达说:“习俗乃万物之王。”法律在处理放鞭这一传统习俗和精神需求时应该慎之又慎。“禁鞭”以人们放弃传统习俗为代价,超越了大多数人遵守的底线,时间一长,难免会受到传统习俗的强烈冲击。即使依靠国家强制力得以实施,由于违法者众,持怀疑、观望态度的更多,执法的社会成本也会很高,收效却甚微,最终损害的是立法机关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
近年北京、武汉等城市对放鞭推行的“禁改限”,是反思“禁鞭”10余年实践、洞察国情社情民意后的科学决策,也是加强法律可行性和实效性的集中体现。在这些城市,政府不再将放鞭视为“洪水猛兽”,一禁了之,也不走回头路,对放鞭“无为而治”,听之任之,而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责,对烟花爆竹从多个角度、环节予以规范。一方面,允许市民放鞭,但予以严格限制,即要求市民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放鞭,否则予以处罚。另一方面,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和定点销售,对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等,从源头上保证燃放安全。与此相适应,其管理主体也从原来的公安机关一家,改为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齐抓共管。这样的制度设计,既维护了人们放鞭的权利,又将放鞭可能造成的危害减到最低限度,确保公共安全,使得几种社会需求得到兼顾和满足,受到市民的广泛欢迎。
立法是否可行,关键还要看是否符合民意,人们是否愿意自觉遵守。在“限放”的城市中,公共安全与传统习俗,“鱼与熊掌二者得兼”。虽然放鞭还是受到严格限制,但由于安全意识因“禁放”已经深入人心,市民对其予以普遍认同,这就使“限放”法令有了强大的民意基础,实施起来自然如行云流水。如2006年春节期间,北京无论是烟花爆竹,还是燃放的人,都是往年不可比拟的,却没有因此酿成火灾,也未发生人员伤亡,这与北京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严防死守分不开,更是市民充分理解支持、自觉遵守“限放”法令的结果。(作者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