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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与实施监督法配套的地方性法规

2007-12-29

人大研究 2007年1期

  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进一步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制定和实施监督法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人大的重要职权,而要使这部重要法律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得到贯彻实施,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监督法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这将使人大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监督的渠道更加畅通,程序更加规范,使人大依法监督的作用更能得到充分发挥。
  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原来的工作、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工作文件等进行全面梳理,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深化和细化,对与监督法规定和精神不一致的及时作出调整,并认真加以规范,这实际上就是在为监督法的全面深入实施做好充分的准备。为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及时结合本地实际依照监督法制定出规范本地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权行使的地方性法规,以确保监督权的行使更加规范化和程序化,从而为“确保监督法在各地的全面、正确实施”创造必要的法制环境和条件,从而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制定实施监督法的地方性法规,应在依据监督法并突出“结合本地实际”的这一基点上,突出以下方面的实际内容:
  
  (一)应对“把监督工作的重点放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上”的内容作出规定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是监督法专章规定的监督方式,也是各级人大常委会最常用的监督形式。关于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监督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关于执法检查,监督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组织执法检查。监督法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作为监督的重点,这充分说明,贯彻实施好监督法的关键就是要把监督工作的重点放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行使监督权,才能使监督工作更有深度、更具实效。因此,在制定监督法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时突出这一方面的实际内容,即显得尤为必要了。
  
  (二)应对审查、撤销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发布的命令,有些是超越职权、明显违法的。如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强制措施等。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其制定的实施监督法的地方性法规中,即应严格依据监督法第二十九条和立法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一方面要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另一方面,又要对行使审查、撤销权的具体程序,在其制定的实施监督法的地方性法规中作出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
  
  (三)应对省级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和经济工作监督的“两个决定”精神的实际内容作出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回答关于“监督法通过后,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和2000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这个问题时,明确答复:“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上述两个‘决定’为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主要程序尽管已经吸收到监督法中,但也还有一些很具体的工作程序没有也不必写进监督法。因此,监督法通过后,这两个‘决定’仍然有效。”
  鉴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这一答复,笔者认为,根据我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近年来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两个“决定”精神同样也作出了相关决定的这一实际情况,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监督法实施的地方性法规中,也应突出本地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和经济工作监督这两个方面的实际内容,并通过具体的监督工作程序的规定予以充分体现。
  
  (四)应对审议和决定撤职案具体程序作出规定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人大常委会有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的职权。
  关于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撤职案的问题,监督法参照了地方组织法关于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的处理程序,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法律规定的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在监督法的这项规定中有一个缓冲时间。虽然这个缓冲时间可避免在有关事实尚未搞清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并因此而体现了对人的处理要慎重的原则。但也要看到,如何把握“以后”这个缓冲时间,亦正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监督法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时所要切实考虑的。
  为此,笔者认为,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监督法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时,有必要把监督法规定的“今后”的模糊时间概念尽可能具体化,使之更有利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操作和施行。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元市人大城环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