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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推进司法改革

2007-12-29杨德平

人大研究 2007年1期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一项民主和法律制度。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行,对实现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体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独立,提高诉讼效率,扩大审判活动的社会效果,促进审判方式改革,培养法官良好的职业道德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
  1.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存在困难。由于人民陪审员都是兼职的,他们多数有自己的工作,有自己的单位,对参与审判有一定的制约,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也比较低。另外,有的人民陪审员认为自己在庭审中的作用微不足道,有没有自己一个样,所以他们愿意当陪审员的积极性不高。
  2.人民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审判人员参加人民法院案件的审判制度。虽然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在法律上的定义不同,但是人民陪审员与合议庭中不担任审判长的审判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什么区别。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就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具体表现。但是,由于大部分人民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也不支持其参与审判,且有的人民陪审员认为,这是分外之事,故总是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有的人民陪审员甚至不知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认为参加亦可,不参加亦可;还有个别人民陪审员认为参加审判案件的待遇低,补助费用少,不如干其他工作的收入多,在人民法院邀请其组成合议庭陪审时,干脆不出庭。
  3.“陪而不审,审而不决”的倾向严重。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案件,有相当一部分人只把参与的程序停留在“陪”的基点上。具体审判案件时,人民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摆摆架势,形同虚设,只有形式上的参与审判,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成了完完全全的“陪衬”。庭审中,对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完全由审判长或主审法官进行。在具体评议案件时,也是审判长或主审法官陈述案件事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拟定处理意见,陪审员发表意见只是随大流,使陪审制度失去意义。
  4.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规定不具体。《决定》对此规定了“两个适用,两个不适用”。两个适用,就是这两类案件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参审。一类是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案件,还有一类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提出来要求陪审员参审的。两个不适用,一个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这样的规定不具体,对于个案要不要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的问题,由于法律的规定存在着选择的余地,很多实际应该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没有找陪审员参加,全部由法官组成了合议庭,陪审员事实上成为可要可不要或者凑人数的角色。
  5.陪审补助费偏低且不能落实,影响了陪审员积极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确定陪审费数额应当以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工薪阶层的平均收入为依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陪审补助费的数额也应当随之增长,不应停留在一个固定的数额上。但是,人民法院属于地方政府拨款单位,由于个别地方经济不发达,财力差,办案经费都难以保障,要负担数额不小的陪审费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造成人民陪审员待遇偏低甚至根本不能落实,严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如笔者所在的人民法院至今未给过陪审员一分补助,邀请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陪审时,有相当一部分陪审员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参与陪审。
  6.人民陪审员只陪审而不知最终判决结果的现象普遍存在。虽然一般情况判决内容与合议结果基本相同,但是,合议时一般也只是对案件大的审判原则进行合议,而合议与判决之间有一个过程,法院也没有人民陪审员必须在判决书上签字的规定,因此,造成人民陪审员不知判决结果的现象普遍存在。笔者参与审理的十几起案件多数不知判决结果,知道结果的也只是法官电话通知的。
  切实体现立法理念,逐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中要通过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来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完善。
  1.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执业能力。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必须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及审判工作基本原则,必须遵守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很好地参与审判工作,法院应积极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业务培训,组织人民陪审员观摩庭审,观摩法官办案的全过程,培养审理案件、分析案件的能力,为今后参加陪审做好准备;召开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座谈会、联谊会,由优秀法官传道授业,对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说明、答疑解惑。通过教育培训,为人民陪审员尽快进入角色打下良好基础。
  2.规范管理,确保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了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制,对人民陪审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确定人民陪审员管理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联络、协调,要求各庭需要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先向人民陪审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随机决定参加合议庭陪审人员,如案件特殊需要,根据案件性质决定出庭陪审人员。同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采取年终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人民陪审员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陪审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为每名陪审员建立业绩档案,将陪审员履行职责、年度考核、奖惩等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表彰奖励和是否决定继续提请任命的重要依据。
  3.加大投入,为人民陪审员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物质保障。各级法院应积极改善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安排办公室、购置办公桌椅等设施,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条件。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据实报销,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所付出的劳动,进行适当补贴。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补助标准要有明确规定并建立健全保障机制,体现按劳分配原则,调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以利于人民陪审制度的贯彻落实。
  4.明确规定陪审的适用范围,对现有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扩充。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任何种类的一审案件,案情重大、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一审案件必须有陪审员参加,二审也应有陪审员参加。除案情重大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一般案件的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反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陪审员即应该参加审理。
  5.要建立完善的人民陪审员选拔使用机制。明确规定陪审员的年龄、文化素质、政治素质、业务水平等,使陪审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履行监督职责时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人民陪审员经推荐和选举产生后,向全社会公布,法定期间内没有异议,由人大任命。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时则随机抽取一名或三名参加案件审理 (具体人数应视案件复杂程度而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应至少有一名该方面的专业人员作为陪审员。
  6.担任人民陪审员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在公民担任陪审员期间应正常支付其工资及各项待遇,违者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如陪审员没有单位,则应由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这样既对担任陪审员的公民有了物质保障,又防止了陪审员与法院或当事人之间有财务关系,从而保证了他们能够独立、公正行使监督职能。
  7.加强宣传,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大力宣传《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使全社会都能充分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了解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在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让每个案件当事人都能认识到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是自己的权利,提高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积极性,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8. 建立判决书人民陪审员签阅制度或送达制度。人民法院应制定制度,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判决书向人民陪审员送达,由人民陪审员签阅,人民陪审员对判决无异议则生效,有异议按规定处理。
  9.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从组织上、纪律上加以规范,是做好陪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法院都应设置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系统管理,促使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召开会议,听取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的工作情况。人民陪审员一经被确定参加陪审,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人民法院也应向人大常委会反馈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并对表现突出的人民陪审员予以奖励,对违法乱纪者予以相应制裁。陪审员参与审案应建立随机抽选机制,避免由法院指定。
  10.建立和实施陪审制度的监督机制。建议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机制,对人民法院落实陪审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由政协及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以保证这项工作不断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中共甘肃省景泰县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