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不得接受“社会赞助”
2007-12-29田必耀
人大研究 2007年1期
人大代表是一个公权力职务,其职务具有公共性,执行代表职务就是“办国家的事儿”。所以,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一切开销就应当由国家财政拿钱。“社会赞助”必然影响到人大代表超脱地审视、表达和提升民意,从而动摇人大代表行使职权人民性这一根本保证属性。代表制度立法体现了控制人大代表与利益关联方私自政治交易的制度安排,北京市在立法中重申并进一步明确代表法的立法精神,很有现实针对性。
“北京将立法禁止人大代表接受社会赞助”,成为近期公众关注的热门话题。据报道,2006年7月25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初审的《北京市实施〈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规定,代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其实,国家立法已经排斥人大代表接受“社会赞助”。在我国的兼职代表制度下,这个话题从法律层面上几乎没有讨论的余地。
《代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该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人大代表是一个公权力职务,其职务具有公共性,执行代表职务就是“办国家的事儿”。所以,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一切开销就应当由国家财政拿钱。有人或许会问,那《代表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社会提供保障是不是可以理解为“社会赞助”?是不是与代表履职的国库“埋单”制度相冲突?其实不然,“社会保障”相对于经费、司法、组织等国家保障而言,是指有关单位或组织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时间、依法协助代表执行职务(如视察、调查、联系选民等),而不是金钱赞助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正因为人大代表是国家职务,“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人大代表履职不得接受金钱、物质意义上的社会赞助。北京市的这一立法,是对《代表法》的细化规定,凸现了制度理性。
问题还不止于此。北京市为什么将立法禁止人大代表接受社会赞助?其背后是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利益博弈已经涉及代表执行职务。
目前,我国经济体制和社会结构处于转轨变化之中,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民意成分也变得复杂化,修路架桥是民意,私营经济减免税费你不能说不是民意。随着各个方面利益的纷争和博弈,一些社会群体、经济实体等等,其诉求必然反映在人大代表的话语中。与此同时,近些年的代表活动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如人大代表自己出钱刊登广告去征集议案和建议、自费调查等等,可能也有少数代表接受过有关单位、组织、企业、个人提供的金钱赞助。在这种格局下,我们需要重申人大代表履职经费的国家保障制度,保证人大代表从国家和人民整体利益的立场表达、整合民意,在立法、审议和监督中正确反映和兼顾各个不同方面的利益要求,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屁股指挥脑袋”,坐在谁的立场上就会为谁说话。我们不否认一些企业和个人为赞助代表履职的非功利性。但绝大部分社会赞助往往会追求成倍甚至上百倍的回报。人大代表履职一旦接受“政治献金”,很容易发生利益冲突,将深刻影响代表职务的价值取向,难免就会在审议、议案、建议中拿公共利益、政策的倾斜的合约来回报那些支持过他们的企业、个人。出资方通过人大代表行权来控制政治资源、经济资源,从而获取更多更好的利益。这样一来,那些无力赞助的社会群体,其正当利益会不会边缘化?这必然侵蚀代表执行职务的公正性、公共性和纯洁性。为此,在代表制度的立法上,体现了控制人大代表与利益关联方私下的政治交易的制度安排,北京市在立法中重申并进一步明确代表法的立法精神,很有现实针对性。
从2005年开始,中央预算已将全国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从每人每年1200元增加到3600元。有的省级人大已经效仿全国人大,把省级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从800元提高到2000多元。但这些经费大多用于代表的集中活动。为此,代表职务经费制度尚需改革,制度设计既要保障代表集中活动的经费,又要保障代表个体依法执行职务的经费,如推行代表个体、代表小组履职经费据实报销制。这样,也可以防止社会赞助渗透到代表履职中。这是禁止人大代表接受社会赞助的同时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作者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