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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的质疑

2007-12-29

人大研究 2007年2期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也做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既突出了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中的法律地位,同时又体现了集中决策的民主基础和对检察委员会职权在某种程度上的制约。它对于防止检察长个人独断专行,促进检察委员会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弥补个人素质方面的不足,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当然,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长不同意大多数人的意见时,按照通行的做法,一般都向上级检察院请示。然而,现实中还是出现了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大多数委员的意见,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请示的事件。据2005年5月16日《检察日报》报道,2005年4月,贵州省黔南自治州某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一起经济大案中,检察长在是否提起公诉问题上与其他成员的意见不一致,便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人认为可以依法及时行使决定权,支持司法工作;也有人认为“重大问题”是否包括案件分歧在内,并不清楚,于是县人大常委会最终决定待相关立法解释出台后再说。对于这则新闻,人们发表了不同的看法,有赞同者,也有反对者。笔者认为,本条新闻的关键不是提起公诉问题是否属于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说的“重大问题”,而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中的条文设计是否有宪法上的依据。对之应从宪法的视角予以分析。
  
  二、将分歧问题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法律规定违背现行《宪法》
  
  笔者认为,将分歧问题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与现行《宪法》相抵触。
  首先,它违反了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划分的宪法定位。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并不意味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集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力于一身。相反,为保障国家权力的合理运行,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科学的分工。这是任何一个宪政国家必须实行的一项原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各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宪法和基本法律分别赋予它们特定的权力。宪法还规定,行政权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审判权由各级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可见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是有明确分工的。这种分工是不能随便予以改变的。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中的规定,实质上允许人大常委会行使检察机关的权力,从而打破了现行《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合理划分。现行《宪法》还特别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检察权为人民检察院所独享、行使,具有排他性。可见,将分歧案件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法律规定不仅打乱了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而且也与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原则相抵触。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副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这些规定表明人大及其常委会同人民检察院是领导关系。因此,当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时是可以报请同级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