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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和推行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07-12-29李益前

人大研究 2007年7期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着刑事法律政策的调整。宽严相济是我们一贯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有利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任务的实现。在新的形势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实了新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意见、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大会作的报告,这两个报告也充分阐明了这一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要求,各类媒体对此如实客观地作了报导。在贯彻宽严有机统一,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强调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中,积极探索着一些有效的途径,如刑事和解。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刑事和解调解审结的案件大体分为两类: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自诉案件一般是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较为具体,争议不会太大。然而,对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有人把它看成是“赔钱减刑”、“以钱买命”、“以钱买刑”,认为这样做违背了司法正义。这种宣传是对刑事政策的误导,把“可以”当成了“必须”,把“一个”情节等同“全部”情节,把“慎用”等同“不用”,因而消弭了该政策本身的积极方面,放大了该政策在执行中可能变异的偏颇性。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政策是一门科学,有其客观规律性可寻。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作为先进文化的代表者,我们在这一方面吸纳了古今中外可供借鉴的某些成果;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为我所用的东西也作了很大改革推进。媒体上介绍、研究的清朝议罪银、国外辩诉交易、非合意性、合意性等概念,与我们现行的刑事制度和政策是不能等同的,也不好类比。比如说我国的公、检、法、司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具有符合我国国情、促进科学的可持续发展的、寻求社会公平正义法治建设的鲜明特征。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两院”报告的相应提法和一些地方不断探索的这方面做法,其积极意义在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依据法律框架原则制定的刑事政策,指导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时,有重点,有侧重,但这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调节。也就是说,在实践中从宽、从轻、减轻不能突破法律已明文规定的界限,自然也不能概之为“以钱买命”,要防止过宽或过严的两种倾向,特别要注意纠正一味从重从快的惯性思维:首先要把过失与故意犯罪加以区分;其次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要作清醒的、充分的评价,在故意犯罪中要注意把主犯、累犯与偶犯、初犯、从犯加以区别;再次要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方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要用好刑事法律政策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虽然是在犯罪后,但也能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已减轻的,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减轻或不起诉或从宽处理,都是指刑法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当前,对于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已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之、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给予从轻、从宽或不予刑事处罚,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们要探索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办法。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一些代表提出议案,提出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这方面也有较大进步。被告积极对被害人赔偿的似也可以作为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或补充。当然,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还可以从更高更广的层面来调动各方积极性,使之做得更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