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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署名的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

2007-05-14赵利民等

知识窗 2007年11期
关键词:天游峰许某借条

赵利民等

未署名的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赵利民

[案例]2006年2月,李某借给了生意伙伴张某3万元钱,期限1年,双方约定了利息,张某主动打了借条。2007年2月借款到期,李某翻出借条时,惊讶地发现借条竟然没有张某的签名。李某很快找到张某,要求还款或补签名字。张某一看借条没有自己的签名,当即否认借款事实。李某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说法]借条没有借款人的签名,的确为债务关系的确认带来了麻烦,张某也就是冲这一点而敢否认借款事实。但借条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若借条确为张某所写,也是有证据价值的。法院经过调查,了解到李某和张某间确实存在过借贷关系,又经过笔迹对比,发现借条确实是张某所写。这时张某也承认是自己所写,但他早已将借款归还,只是当时未将借条要回。法院认为,正常情况下,债务人还款后会将借条要回或要求收款人打收条,不取回借条的可能性不大。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李某手中的借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某言辞的证明力,张某未还款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已还款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张某归还李某3万元及利息。

对退休返聘人员应否予以工伤认定

□王景龙

[案例]张某退休后被一民办业余中学聘为英语课补课教师,一天在上楼梯去教室时,被迎面来的学生撞倒,经诊断为骨折。对此校方认为,张为退休人员,不是法定的劳动者,学校与她签订的聘用合同属劳务合同,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张在楼梯上被学生撞倒受伤,可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而不应通过工伤认定来解决,而张认为,自己在工作场合工作时间受伤,应予以工伤认定,给予工伤待遇,并将学校诉至法院。

[说法]经法院审理认为:被返聘的退休人员为特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该案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用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应给予张某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

假装抢劫同样要被判刑

□万剑敏

[案例]陈某和杜某同在一条街上开店,因生意上的竞争关系两人素有矛盾。杜某曾好几次到陈某店里吵架,影响了陈某的生意,陈某对杜某怀恨在心,打算教训一下杜某。某日,陈某约上几个朋友,让他们拿上木棍埋伏在杜某每天晚上回家必经的路上,拦住杜某打一顿。为避免杜某怀疑是陈某所为,陈某特意向他们交代要抢走杜某身上的财物,造成谋财的假象,还特意交代打人适可而止,免得判刑。陈某的朋友将杜某打成微伤,抢走了500元钱和一部价值400元的手机(后丢弃在下水道里)。公安机关很快侦破了此案,法院最终以抢劫罪叛处陈某等人1年到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说法]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对本案的判决,陈某觉得很冤。陈某认为,自己并不想抢劫,只是想将杜某打一顿解解气,而且杜某受的伤并不重,对杜某的医疗费等支出自己也作了赔偿。陈某还认为,自己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因为抢劫罪的前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自己的目的并不是想占有杜某的财物。其实这是陈某对法律的误解。陈某的行为的确是出于报复的动机,但在这一动机之下可能会产生多种犯罪目的,比如将杜某打伤、抢走财物等,陈某纠集、指使他人对杜某使用暴力并当场劫走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

不能认为默认就是同意旅游合同的变更

□周玉文

[案例]2007年7月23日,教师许某夫妇参加了杭州某旅行社组织的武夷山三日游活动。7月25日是旅游活动的最后一天,按照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的日程安排,这天的旅游活动是游览天游峰、大王峰和一线天三个景点,晚上九点乘火车返回杭州。当旅游团游览完大王峰和一线天两个景点后,已经是接近下午一点半,导游催促大家赶紧吃饭两点钟开始登天游峰。这时有游客提出:天气太热、走得太累,干脆就不要登天游峰了,领我们去市区看看就行了,接着又有多位游客也随声附和这一意见,16位游客中仅有许某夫妇和另一位老年女游客没有表态。导游随即决定:“既然大家都有要求,那我们下午就不登天游峰了,改为游览市区。”当日下午,14位游客(许某夫妇没有参加)在导游的带领下游览了武夷山市区,晚九时包括许某夫妇在内的16位游客即按约定返回杭州。回到杭州后,许某夫妇了解到,天游峰是武夷山旅游景区最重要也是游览人数最多的一个景点,许某夫妇与某旅行社协商,要求给予适当赔偿,而旅行社则认为许某夫妇已经同意变更旅游合同,再要求赔偿没有道理。许某夫妇便以某旅行社违约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某旅行社赔偿损失1500元(去天游峰往返的火车费、住宿费和门票等费用)。

[说法]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许某夫妇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是否变更,即是否将其中的游览天游峰变更为游览武夷山市区。如果合同没有变更,旅行社违约是无疑的;如果合同已经变更,就不能认为旅行社违约。在旅行社一方看来,许某夫妇当时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提出异议,就是默示同意了旅游合同的变更。而在许某夫妇一方则认为,没有表示同意变更,自然就是没有变更。旅游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但一般必须有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对变更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许某夫妇没有任何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所作出的行为和默示态度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即:“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以观之,许某夫妇没有去浏览武夷山市区,没有表明他们有接受合同变更的行为;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许某夫妇与旅行社双方也没有约定将默示作为变更旅游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说,认定双方合同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合同没有变更,旅行社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法院判决支持许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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