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业的监管与《基金法》的制约
2007-03-28陆一
陆 一
编者按:华安基金涉足上海社保基金案引发人们对公募基金体制及监管中利益输送、内幕交易等诸多问题的关注。监管的口号喊得再漂亮,并不等于体制上就不存在问题。中国的基金不应是政府稳定证券市场的政策工具,而应该成为信用体制和金融治理的一个标本。
在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几乎可以乱真地替代了基金的对外形象和法律身份——这种混淆几乎是致命的!
基金业,从上世纪90年代末政府监管机构开始的整顿老基金、发展新基金,到2003年立法部门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为《基金法》),至今已发展到57家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净资产总规模超过5600亿元,基金净值差不多占流通股市值的三分之一。
但是在基金的监管、治理和发展过程中遭遇到越来越严重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瓶颈和制约,《基金法》出台时就带有的制度缺陷,形成了基金业发展和监管中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
监管的困惑
在所有政府监管行为中,首先必须明确的就是准确定义监管对象。而这取决于基本法律制度(如《基金法》)中对所规范的对象做出明确的定义。
但是我国的《基金法》却回避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基金法》第二条中将基金定义式的规定改换成对该法调整范围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如无特殊需要将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不再首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做出定义,致使《基金法》缺少了对法律调整对象的规定。
同时,由于我国《基金法》只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采用契约型的组织形式,将公司型基金从该法的管制范围中撇了出去,致使我国的《基金法》实际上成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
这就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说不清证券投资基金是什么。证券投资基金是一次或长或短的交易往来的契约,还是持续经营的实体?这两者的不同对于监管者的基本监管思路和制度安排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在欧美,投资基金基本上就是一个持续经营的实体,因此它的组织形式是公司型的。于是对它的监管和制度安排都等同于公司。只是按照基金的特殊性质增加了更多、更细致、更严格的规范要求和规则。因此,他它们对基金的治理采用的是对诸如上市公司一样的公司治理原则来规制,只要加进符合基金监管特点的特殊治理规则就可“有望实现规范化运行,保障投资人利益,提高基金行业的竞争力和公信力”的政府目标。
而我国的基金只是一次或长或短的交易往来的契约,它不是一个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为它在我国的《基金法》中规定为契约型的组织形式。
由此可见,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一个公司法人,契约型基金则是一个非法人的基金组织形式。但无论基金采用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它的这份由基金持有人出资所形成的资产可以被简化地看成基金本身。
不过在我国的市场现实中,无论是政府监管机构还是一般投资者却在基金的基本定义和概念上都存在比较严重的混淆。
二是,基金管理公司成了基金的替代概念。基金管理公司是什么?无论基金采用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它的这份由基金持有人出资所形成的资产可以被简化地看成基金本身,而在基金的存在和运作中是将这份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和运作;同时为制约基金管理公司、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又委托基金托管人来保管基金资产,由此形成了基金产业的服务关系链。
由此可见,基金管理公司只是代为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的管理人,它和基金托管人一起成为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的服务提供者。
在美国,由于采用的是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因此将基金称为投资公司。基金持有人出资所形成的资产,就是投资公司的股权。而我们所谓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美国则被归类于投资顾问公司。在法律地位中,投资公司(基金)是委托人、投资顾问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是受托人,美国因此分别制订了不同的法律加以规范。由此可见,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
在契约型基金中,按法律规定和同样的治理理论分析,基金持有人出资所形成的资产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股本金)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但是,按照我国《基金法》所安排的契约型基金的组织结构,在我国的现实中,基金管理公司几乎可以乱真地替代了基金的对外形象和法律身份。
这种混淆几乎是致命的!这也形成了我国基金业普遍存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基金管理人一方独大、基金托管人缺乏独立性、激励制度的偏颇、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缺乏限制”等等一系列行业弊端。
统观近几年我国政府监管部门对证券投资基金各种问题的监管措施、相关规范文件和部门规章,无一例外地是面向基金管理公司的,是用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替代了对基金的监管、用对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所产生的间接效应代替了对基金资产直接监管的作用。这对政府监管机构而言,有其自身的认识问题和方法问题,但《基金法》的根本缺失则是政府监管机构这些失常行为的无奈前提。
治理的错位
公司治理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契约关系的安排,又是一种权利的制衡机制。
对于公司形态的基金来说,一般的公司治理原则可以通用,那就是:一种建立在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的基础上,企业内外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制衡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及市场机制的制度安排。
但对于契约形态的基金来说,所谓的治理应该有别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而更准确地称为“基金治理”;它的实质意义如果套用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则可以表述为:一种建立在出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的基础上,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制衡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及市场机制的制度安排。
在分清了以上的基本概念之后,对于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架构,以解决其股东和经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应该说没有人会提出任何疑义。目前,我国的政府监管机构也正在为了提高对基金的监管水准和治理水平而大力增加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力度,促进基金管理公司健全公司治理而努力。比如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成立投资决策委员会等等。最近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等等部门规章,其实都是这方面努力的一个表现。而在《准则》中首次明确提出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作为首要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则是尊重基金这一特殊的业态的基本特性的良好开端。
但是,正如以上分析的,基金并不等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采用公司型的前提下,基金治理和基金公司治理也许可以简单地混说,但是我国基金的根本性制度缺陷是《基金法》只认可契约型基金的存在,在这种环境下,加大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和健全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努力,并不等于能够直接改善对于基金的监管和治理水准。基金管理公司的效用函数和基金持有人的效用函数并不是一致的。
中国的现实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大多不是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就是银行,与基金本身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关系,存在着多种利益冲突。要求这些股东的利益代表——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要求由这些股东提名选聘的独立董事、由总经理提名选聘的督察长来“勤勉尽责”地约束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冲动、督察基金公司总经理的行为,从而“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这种要求如果没有具体、细致、可行而公平的制度、程序和规章的保障,那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独立董事和督察长来说,实在也有些太勉为其难了。
如果政府监管机构仅仅满足于此、并把这些视为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有力措施、甚至把这些来代替对于基金的治理的话,那就把监管的方向搞错了。这种混淆了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这样的基本概念的监管行为,对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政府公共政策目标可能是南辕北辙。
发展的制约
我们知道,所谓基金不仅仅是证券投资基金一个品种,在金融衍生品中还有诸如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等,但我国却在长期的争论、修改和妥协中于2003年破天荒地只为证券投资基金这一个具体业态和市场投资品种立了一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并因为它只是单纯规范了契约型基金,所以也被人称之为“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这种狭隘的立法行为已经严重制约了我们金融市场发展的进程。
由于没有对产业投资基金进行规范的基本法律框架,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长期得不到法律支持,发展缓慢、规范混乱;由于没有对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认可的法律条文,世界上流行的资产证券化要求其资产池(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采用公司型结构,这在我国就没有法律依据;在其他国家快速发展的REITs,哪怕已采用契约型基金形式的国家在对REITs的专项立法中都要求采用公司型模式,但在我国却因为法律障碍而无法破茧,大量采用打法律和政策擦边球的方法,埋下许多市场隐患。
因此,各方面的因素都形成了对《基金法》进行立法修改的迫切要求。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展开立法调研、并尽快进入立法修改程序。一方面应该在现有的《基金法》基础上尽快做出修改和补充,增加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地位的认可;另一方面应该抓紧研究制定涵盖各种基金形式的《投资基金法》;同时在过渡阶段,一方面需要责成政府监管部门立即抓紧针对“证券投资基金”拟定和实施适用和可行的监管、治理法规;同时应该要求有关部门将目前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和治理规范纳入从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和治理的下层框架中去,以便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和治理做出明确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