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完善生命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2006-12-29上官丕亮
人大研究 2006年5期
近年来,矿难事故不断发生,“非典”、禽流感等致人死亡的疾病层出不穷,有关死刑犯的冤案也不时出现。这一切都与公民生命权保护的立法不足和不完善相关,我国应当加强和完善保护公民生命权方面的立法。
一、立法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是人大应当履行的宪法义务
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由此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我们国家的宪法义务。从生命的重要性以及世界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生命权是处于首要和基础地位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应当尊重和保障生命权,履行尊重和保护生命权的宪法义务。人大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它理应通过立法履行好尊重和保护生命权的宪法义务。(1)应当履行好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即人大自己不侵害公民的生命权,不立至少要少立剥夺生命之法。这主要表现在两种立法事项:一是剥夺生命的死刑;二是可能致人死亡的武器和警械的使用。(2)应当履行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即要积极立法,对人的生活和工作的各个方面规定各种相应的生命保护措施,防止第三方包括疾病和自然灾害对生命权的侵害。即使在死刑和武器、警械使用的问题上,人大也应立法规定各种措施,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错判和误杀;确保武器、警械的正确使用,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死亡。
二、目前我国对生命权的立法保护存在不足
笔者检索全国最大的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国法院网法律文库[1]发现,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2005年3月底,只有1部地方性法规和1个司法解释明确使用“生命权”的概念,它们分别是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尚未出现“生命权”一词。出现了“生命安全”一词的国家法律法规(含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司法解释)只有324件,其中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没有1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只有9部[2],少量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他大多为各部委发布的通知。而出现“生命安全”一词的全国各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也只有510件,而且其中大多是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即使检索“生命”一词,出现“生命”一词的国家法律法规(含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司法解释)也只有1312件,其中大多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和各部委发布的通知;出现“生命”一词的全国各级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只有2385件,而且其中大多是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这些数据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包括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对人的生命特别是生命安全方面的立法还不够重视,保护生命权的立法力度还非常小。可以说,这也是目前我国生命权尚未得到很好保护、生命安全问题层出不穷、重特大事故不断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我国立法机关特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大力加强保护生命权方面的立法。
三、关于加强和完善我国公民生命权立法保护的具体建议
1.要加强和完善防止国家机关任意剥夺生命的立法。鉴于“杀人偿命”、“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传统观念,我国目前乃至今后相当时期内不可能全面废除死刑,但我们不能漠视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潮流以及我国错杀无辜不时发生的事实,至少我们应当限制死刑的适用并慎重适用死刑。在死刑问题上,立法机关首先要履行尊重生命的义务,尽可能减少规定死刑,通过修改完善刑法,减少死刑罪名,逐步取消对非故意侵害生命犯罪的死刑,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同时,应履行积极保护义务,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尽可能在程序上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错判误杀。要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并尽快取消与1997年《刑法》第四十八条以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相抵触的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改变死刑复核程序有名无实的状况,真正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和执行的公正和慎重[3] 。此外,还应尽快制定特赦法。建立特赦制度,既是我国政府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4],也是实施我国宪法的需要[5]。1959年至1975年,我国进行了7 次主要针对战争罪犯的特赦,取得了良好的政治影响和社会效果。但此后再也没有进行过一次特赦,特赦制度被虚置了[6]。我国应通过立法激活并完善对死刑犯的特赦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生命权。
在武器、警械使用的问题上,立法机关既要减少规定使用武器、警械剥夺生命的情形,又要规定各种措施,防止武器、警械的滥用。目前我国有关武器、警械使用的规定主要有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也有一些规定,但它们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此外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中还有一些规定。武器、警械的使用,事关生命的剥夺,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此作为生命权的一项内容在宪法中作出规定。笔者主张,我国应在宪法上作原则性规定的同时,由法律进行专门规定。即使根据我国现有《立法法》的规定精神,也应由法律规定。为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应尽快对此进行立法。
2.要加强和完善公民日常生活和工作时生命安全的立法。人们通常所讲的“衣”(衣物特别是进口衣服)、“食”(各种吃喝方面的食品,包括水、饮料)、“住”(住房及装饰材料)、“行”(各种道路、交通及工具),以及“劳”(劳动、生产及各种工作)、“娱”(娱乐场所及设施)、“用”(家用电器等各种生活用具)、“医”(医疗和药品)等,是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主要方面,它们的安全问题事关人们的生命安全。立法机关应当牢固树立生命权意识,从保障生命安全的角度抓紧制定这些方面的法律,如果已有立法的,则应当从保障生命安全的角度加以修改完善,特别是要明确规定政府在保护生命安全方面的职责和法律责任。例如,在“食”的方面,近些年来“毒”食品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安全。但据悉,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系统完整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各级地方也还没有任何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出台。笔者检索中国法院网法律文库发现,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只有5件部委规章,其中还包括1个通知、2个公告[7]。 值得高兴的是,在2005年3月召开的全国“两会”上,300多位人大代表提议制定一部体现“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管理的“食品安全法”;北京市已将制定食品安全管理条例提上议事日程。我们期盼我国尽快制定食品安全法,依法保护公民日常生活方面的生命安全。又如,我们有必要修改完善《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工作安全的法律,进一步严格安全生产和工作的程序,确保人们工作方面的生命安全。
3.要加强和完善紧急状态时生命安全的立法。
2003年的“非典”、2005年东南亚的海啸灾难和世界范围爆发的禽流感告诉我们,在非常时期人的生命更容易受到威胁和侵害,所以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人为重大事故等紧急状态的法律。目前我国已制定《防洪法》《防震减灾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单行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此外还有一些部委规章。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国家紧急状态的基本法,完善现有紧急状态方面的法律制度。立法时,既要保证在紧急状态之下公民的生命权不得克减,更要明确规定政府采取各种紧急措施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注释:
[1][7]中国法院网法律文库的网址为http://www.chinacourt.org/flwk/.
[2]它们是1990年军事设施法、1992年矿山安全法、1994年母婴保健法、1994年劳动法、1996年戒严法、1996年煤炭法、1997年建筑法、2001年工会法、2002年安全生产法。
[3] 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规定,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2005年9月25日在北京理工大学作有关司法改革的公开演讲时曾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增设3个刑事审判庭,以应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并将使死刑复核程序真正中立于行政机关及防止其他权力的介入(参见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09/27/content_3548779.htm)。无疑,这些做法是非常重要的,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4] 该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5] 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
[6] 参见陈东升著:《赦免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256、262页。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司法部项目的阶段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