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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的改革

2006-12-29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4期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宣告终结的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以此对案件管辖、诉讼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度。在当今各国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中国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可谓是独树一帜。但是,50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对司法公正目标的追求,不能有效地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革民事审判制度已是势在必行。
  
  一、改革两审终审制的理论与现实基础
  
  (一)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
  一项制度设计必有其社会与现实背景基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我国当时的国情而确立的,其设计中更多的考虑了诉讼的经济价值中的“效率”定点。两审终审是以诉讼经济为其价值取向的。但是,时过境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确立,人们的法观念或法意识发生了变化。作为法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诉讼观念也随之产生很大变化。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不再应当仅仅是考虑它的经济价值,某种程度上经济价值应当让位于公正价值。因为,我们决不能以牺牲公正价值来换取诉讼的经济价值,这是被我们在实践中多次证实的万古不变的一条真理。
  
  (二)维护人权的宪政理念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都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列在第三章,排在国家机构之后,现行的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排在了第二章。并且现行宪法用18个条款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2004年修宪时又特别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第33条。通过我国2004年修宪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宪法精神,我们不难看到:“民本位”、“权利本位”等社会主体的定位思路已经被我们承认。这为我们构建更加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使民事审判更接近正义与公平的思路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时代进步的现实需要
  当前,两审终审制度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迫使我们必须要改革它,给民事诉讼制度以新的生命力和活力。据调查,很多民事案件在两审终审后,由于目前再审的救济渠道不够畅通,当事人服判程度明显下降,上访、缠诉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二审法院判决的权威也大打折扣。某省法院有一个房屋纠纷案,从1984年开始发生纠纷,到今天经过12次审理,8次申诉,仍未能解决完。另外,由于二审法院的审级较低,彼此交流经验较少,往往出现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同。还有,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判权、检察权等公权力对民事诉讼加强干预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案件的提起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度。与此同时,由于当前案件类型的多样化、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使案件难度加大,两审终审往往难以把握住公正的大门。总之,时代的进步促使我们应当制定出适时的制度。
  
  二、改革两审终审制——构建三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度的适时性、合理性已经逐渐地丧失,它在实际运作中已显得弊端丛生。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但世界各国很少有绝对地、单独地采取哪一个审级制度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类型化分别处理,设立一审终审、二审终审与有限的三审终审有机结合的多元化审级制度的方法已经被许多国家采用。
  
  (一)有限的三审制
  并非每个案件中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两次上诉,使案件经历三级法院审理。三审终审与两审终审程序的目的显然是不能完全相同的。从事实认定的间接性、事实信息的耗散性、高阶审判机关的负担以及诉讼效率考虑,各国对三审终审制度的设计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关于上诉条件方面的限制,各国主要从上诉的案件范围、上诉理由、上诉主体、上诉期限等方面加以限制。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这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一种通常的限定上诉方法,其主要理论依据源于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
  
  (二)上诉许可制
  所谓上诉许可制,即由法官对某些案件能否上诉实行自由裁量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许可上诉的制度。通过对三审上诉实行许可制,对特殊个案实行个别特殊救济的制度,来界定二审与三审案件的范围。
  
  (三)越级上诉
  从民事纠纷的私权属性和诉讼经济角度考虑,我们还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国家采用的越级上诉制度。越级上诉也叫跳跃上诉,指在三审终审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由当事人达成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协议,从而跳过第二审法院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制度。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拟定我国上诉制度实行以两审终审制度为主,兼采三审终审制的多元化审级制度下,上诉审案件的范围应当基本区别为两审终审和三审终审制下的两种情形。首先,可以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经验,规定争议数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方可提出三审上诉。其次,可以根据案件性质、种类方面等内容限定三审上诉的范围。也应当规定,对终局性的实体判决不能提起上诉,对程序方面的原审裁定不能提起第三审上诉等。综合而论,用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我国二审终审与三审终审案件的各自受理范围将是明智之举。
  作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15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