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修复性司法
2006-12-29陈晓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4期
修复性司法是在以受害人为中心的基础上对犯罪做出的一种反应,其为受害人、犯罪人、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社区代表,提供了直接参与对罪行所致损害做出反应的机会,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其核心思想是“修复”,即改传统的“惩罚”、“矫正”为“修复”,改传统的“国家(司法机关)一犯罪人”的刑事司法模式为“犯罪人一受害人”模式。其特征为:(1)对犯罪造成的损害而不是对法律的违反给予更多的关注;(2)为被害人提供了一个扩大了的角色;(3)将司法融入社区;(4)要求犯罪人承担责任;(5)平衡各方利益,给予犯罪人和受害人同样的关注和尊重。
与传统刑事司法相比,修复性司法认为犯罪的本质主要是对被害人或社区的侵害,强调个人和社区在处理案件中的主导和推动作用,强调犯罪控制主要在于社会控制;修复性司法将犯罪人的责任界定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采取积极行动修复损害;修复性司法认为单纯的惩罚在改变人的行为方面是无效的,不公有成本高、效果差等弊端,同时破坏了社会良好的和谐关系;修复性司法重视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处于解决犯罪问题过程的中心;修复性司法关注未来;修复性司法依靠涉案各方当事人直接参与犯罪的处理过程,并提出解决的方案;修复性司法强调对话和协调,通过调解、和解、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修复性司法的目标在于使侵害人重新融入社会的同时,谋求受害人和社区利益的平衡。
修复性司法在满足各方当事人需要、吸引社会公众参与、预防和减少犯罪、降低成本、提高成效等方面具有优势,但也有过渡依赖当事人,适合处理的案件有限、社会控制的不当扩大和对弱势群体及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力等局限。
修复性司法是刑事司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给我们带来许多有益的启示:(1)社会秩序并不必然仅仅依靠国家公权力加以维护,法治并不必然是以国家意志为基准的法律规则之治,多元化的价值观和多元化的犯罪处理模式将使现代法治更富有活力;(2)刑事司法可以而且应当成为修复者,以利构建和谐社会;(3)正义的内涵应重新认识、正义的实现可以有多种途径;(4)对犯罪的解决可以采用多元化的方式,应将有限的资源合理地分配给不同的解决方式,按照不同犯罪的特殊要求和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不同的解决模式。
改革我国刑事司法,应跨越单纯改革刑事诉讼程序的狭隘思路,对刑事司法机制进行重塑,逐步建立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双轨制,以更好地解决犯罪问题。
(作者: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洪波摘自《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