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2006-12-29杨新京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4期
内容摘要: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客观上表现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认定本罪必须注意划清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等罪的界限。
关键词: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犯罪构成 认定
一、刑法为什么要增设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我国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对破坏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地方公共设施的行为,无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中对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等军事设施的行为,却规定只有故意才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与刑法设立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的立法宗旨不符,并且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之间也不和谐。第一,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破坏地方公共设施与破坏国防军事设施相比,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前者小,特别是在战时,这种危害性更大。第二,对于社会危害性不相上下的两种行为,前者无论在故意还是过失情况下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只有在故意情况下才承担刑事责任,在过失情况下却不构成犯罪,显然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此外,近年来我国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等设施遭到破坏的情况比较突出,严重危及到国防安全。因此,为了维护国家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等设施的安全,惩治破坏军用设施的犯罪行为,在中央军委法制局的积极协调下,全国人大代表、总参通信部部长徐小岩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与其他42名代表共同提出《关于修正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议案》,受到全国人大议案审查委员会高度重视。议案立案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安建、刑法室主任郎胜等专程到部队开展立法调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军委法制局对修正条款进行了专题研究,并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将其作为刑法修正案(五)草案中的一项内容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讨论。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最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二、关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罪名
我国刑法的一个特点是:刑法分则只规定条文,除少数犯罪外,一般不规定具体罪名。而司法实践中具体罪名的适用,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加以确定。例如,1997年刑法分则中的413个罪名,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年12月25日)加以确定。1997年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陆续通过系列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的有关条文作了修改、增加或删除,致使刑法原有罪名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罪名的变化也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年8月15日)加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通过后,“两高”目前还尚未对刑法修正案(五)增加的罪名数量以及名称加以确定。在此期间,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五)对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增加的一款,罪名2H4WmAzc+R5wAeF1DIA17gByc6+CHc4ss2Qu1ZGkBQo=应为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全国首例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也已在京宣判。据报载:2005年3月22日16时,李东驾驶铲车,在门头沟某矿矿区东侧土路进行铲石料作业,作业现场附近有书写“国防通信线路严禁挖掘、取上、钻凿、建房等施工”字样的警示牌及“下有光缆禁止取土”字样的水泥标石。李东看见标志牌,知道有军用光缆通过,仍心怀侥幸继续铲石作业,将解放军某部国防重要通信光缆铲断,直到当日22时40分该光缆被修复,致使该部队中断通讯374分钟,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9.6余万元。案发后李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东在铲石料过程中,因过失破坏重要军事通信,致使部队遭受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2005年11月6日,门头沟区法院以李东犯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赔偿解放军某部经济损失169余万元。
由此可见,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本罪被确认定为新罪名且成为司法判例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笔者认为本罪的罪名应当以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为好。理由是:第一,“破坏”一词,在汉语中通常表示行为人有意使物品、社会秩序、风俗习惯、规章制度等事物被毁坏,而“损坏”,在汉语中通常表示由于各种原因致使物品失去原有的效能或丧失全部或部分价值。第二,我国刑法分则中对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相同,但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一般都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前者为故意犯罪,后者为过失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这几个罪均为故意犯罪,而第二款规定的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这几个罪都是过失犯罪。再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第二款规定的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由此可见,刑法对故意犯罪,用的都是“破坏”,而对过失犯罪,用的都是“损坏”。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罪名实际上是由两高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加以确定的,因此,为了保持刑法分则中过失犯罪罪名的一致性,笔者建议“两高”在对刑法修正案(五)正式确定罪名时,将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确定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三、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概念和特征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是国家的重要国防资产,是部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因此,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都将损害部队战斗力,削弱国防能力,危害国防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种:一是武器装备,它是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船、军用车辆等武器装备。二是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事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三是军事通信,是指军队和武装部队为实施指挥、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的信息传递,它是保障军队和武装部队指挥的基本手段。如无线电通信、有线电通信、光通信、运动通信、简易信号通信等。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所谓损坏,是指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毁灭或损毁,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其正常功能。损坏的方法有多种,如:因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交通肇事、建筑施工、采石取土、钻探打眼、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被毁灭或损毁。此外,除了物质上的有形损坏,还可以采用诸如发射信号干扰,占用军用无线电频率等方法,使军事通讯无法正常进行。
同所有的过失犯罪一样,构成本罪,还必须具备实际造成损害的严重后果,如果虽有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但没有给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损害并不严重的,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但司法实践中,常有单位因施工、爆破、建筑、作业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被毁坏的情况,对此,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不对单位处罚。
(四)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四、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认定
(一)注意划清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它们在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犯罪主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而后几种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等军用设施,而后几种犯罪侵害的对象均为社会公用设施。
(二)注意划清本罪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界限。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的手段上大致相同,但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为过失犯罪,后者为故意犯罪,一般情况下并不难区分,较难区分的主要是过于自信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与间接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以前述国内首例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为例,被告人李东明知作业现场已有书写“国防通信线路严禁挖掘、取土、钻凿、建房等施工”字样的警示牌及“下有光缆禁止取土”字样的水泥标石,但其仍心怀侥幸继续铲石作业,造成部队国防重要通信军用光缆被铲断的严重后果。这里的“心怀侥幸”,表明行为人虽已认识到作业有危险,却轻信军用光缆不会被铲断这样一种过于自信的心态。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军用光缆被铲断的危害结果,却对这一结果持不闻不问、军用光缆铲断与否不关我事的放任心态,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