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案件审判的法侓监督
2006-12-29荣国权崔岳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4期
内容摘要:在当前司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承认检察监督的相对合理性,使审判监督制度有其存在的法律理论基础。建立审判监督制度是完善法律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途径。因而,对于审判监督不仅不应当弱化,还应当进一步加强。
关键词:检察机关 审判监督 改革与完善
一、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现状
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先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总则,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二是分则规定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是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但是,目前我国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存在一些不足,总的来看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监督在立法上尚不明确
具体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权限的划分,第179条至第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的规定,但对审查应遵循哪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可见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对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意见》第207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对再审后改判的,甚至是多次改判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和《意见》都没有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对是否为“主要证据”无从界定,且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当事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或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进行审查,其结论都可能不一样。这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且改判后,另一方当事人又会再次提出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以至循环。
(二)监督措施不到位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主要采取抗诉的方式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民事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人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时,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
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级法院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非常不妥,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也不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尽管在再审中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审判人员仍需面对较大的压力,不利于纠正错误审判。因此从维护检察机关的权威出发,我们认为既然上级检察机关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能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再将案件交给原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予以审理。
(三)监督途径与方法简单、抽象
在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虽创建了一些新的检察监督方式,但方法过于简单,如,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不具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确认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后,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工作中进行改进。纠正或者改进后,法院应当就纠正或改进的情况通知做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二、完善对审判活动监督的有效机制
(一)完善审判活动的监督立法
诉讼程序是诉讼活动的准则。只有在立法上保障程序公正,制定出规范的、合理的、科学的法律规定,司法者在实施法律时才有法律依据。负有立法职责的权力机关应尽快对法律监督特别是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进一步加以明确,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或是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完善,以补充法律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就民事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关系而言,民事审判权是法院依据宪法、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而拥有的一项权力。为了保障该权力的有效实施,立法同时还赋予该项权力以独立性。独立的审判权包括对外而言的法院独立审判和对法院内部而言的法官独立两个层面的要求,是实现审判公正的最重要的保障之一。法院拥有独立审判权的根本依据在于保护基本人权,正如联合国的一项文件所指出的“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的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权自身的一项特权”。
虽然检察机关拥有检察建议权,但在立法上还不具有约束力,即没有强制性,法律上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督的处分权,使审判监督工作开展不深人。因此,建议增设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处分权,也就是当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违反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时,检察机关应享有检查权、调阅案卷权、审查权、调查取证权、出席庭审权等以及作出其他处理的权利。同时,应规定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有权发表和提出建议,监督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
(二)转变执法观念,树立检察监督权威
执法观念的转变,就是要求检察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条件下,突出体现程序公正优先的执法观念,以适应新形势下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行使监督权,应坚决予以履行,树立监督权威,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对于不接受监督的或一切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严肃法纪,予以制裁;对触犯刑律的,坚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以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妨害程序公正。同时,在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案件监督制度,完备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监督权滥用,保证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依法运行。
公正永远是法律的灵魂。司法公正,作为诉讼活动正义的体现,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诉讼结果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内容。所谓实体公正,是指通过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平等的。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只有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法律监督权,强化对诉讼程序监督,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