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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检察官的民事责任豁免权

2006-12-29蓝向东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9期

  内容摘要:美国检察官在实施犯罪调查过程中,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给予检察官豁免权,是为了保证检察官在消除不必要约束和过于责任恐惧的情况下行使职权。不少观点认为,如果豁免权规则被废止或严格限制其适用,为此付出的社会代价要远远大于公民个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美国法典确定了检察官将在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立案和追捕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起诉职权时享有绝对的豁免权。
  
  关键词:民事责任豁免权职能调查功能范围
  
  对违反法律行为的起诉需建立在对案情的充分了解和足够证据获得的基础之上。通常,检察官需要从财力和人力上支持警察的调查工作。不仅如此,检察官还有权直接对那些警察没有调查和追捕的犯罪涉嫌人开展调查,比如经济和环境犯罪,以及公共权力腐化案件等。在实施犯罪调查过程中,检察官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若无此豁免权,即使是有良好的品行和正当的理由,检察官也难免在调查时畏首畏尾。
  在刑事犯罪调查和逮捕犯罪嫌疑人中最重要的手段是搜查和逮捕令的签发。由于检察官负有指控犯罪的职责,因而必须根据有关司法管辖权的要求对搜查申请或者逮捕进行审查。逮捕令的格式必须是统一的,以便提高审查的效率和避免发生错误。
  现代通讯手段同时为实施刑事犯罪和犯罪调查提供了便利。诸如有线录音、窃听器和设计精密的电子监控设备等都被广泛地使用。根据案件陈述和证据开示规则,检察官有最终使用这些电子手段的责任,并有权审查使用这些电子侦查手段的合法性。
  为了确保犯罪调查程序的顺利进行,检察官有权签发传票传唤证人或者签发命令索取重要的物证、书证。这对于犯罪调查和逮捕犯罪嫌疑人而言都是很重要的。检察官同样需要授权申请法庭给予被传唤到庭作证的证人对其作证内容涉及的责任的豁免权。
  适当地使用调查手段将有助于检察官提高工作效率。通过审查调查,可以筛选案件并确保起诉的准确性。通过调查可以巩固起诉的证据基础。通过传唤证人的保障措施可以减少起诉失误和司法不公。给予检察官豁免权,将允许检察官在消除不必要约束和过于责任恐惧的情况下行使职权。
  要了解美国检察官的民事责任豁免权,应该首先了解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或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和功能。美国《国家起诉标准》第七章“调查的功能”中,对此作了相关的规定。
  关于调查的职能,《国家起诉标准》规定:“在切实履行检察官的调查职责中,必须确保建立训练有素的、值得信赖的、专业的调查员队伍所需的资金,以便调查人员能够根据检察官的指示支持警察的犯罪调查,或者启动、参与那些警察没有调查和追捕的犯罪案件,以及执行检察官交办的其他任务。检察官对犯罪调查实行最大限度的监控和裁决权。在检察长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任何特别的调查。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必须经常地向检察长报告案件调查进展情况。”
  关于逮捕令审查,《国家起诉标准》规定:“检察官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内所有有关重罪案件的搜查令申请的审查;任何有关对嫌疑人的逮捕令的申请,在获得检察官办公室的审查和同意之前不得提交法官;检察官应该确信警察经过必要的训练,并能够正确、依法地执行搜查令和逮捕令;所有的逮捕令和搜查令必须有统一的格式,以确保所有的司法机关执法的一致性;除司法机关已经认可的电子监控手段外,检察官办公室应该审查并证实所有的电子监控手段在本司法辖区使用的合法性;应保障检察官履行该职能所必需的费用。”
  检察官在刑事调查中还享有传唤权,《国家起诉标准》作了如下表述:“检察官应该享有法律、法令授权的传唤证人接受询问的权力,以及签发索要相关物证、书证令状的权力。任何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询问、拒绝回答问题或者拒绝提供书证的行为将被视为藐视法律行为而受到惩罚。令状应在向法院正式起诉之前送达证人;在证人宣誓作证和如实记录证言的情况下,检察官应能够向法院申请对证人的作证豁免权;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可以通过动议撤销案件。对案件的司法审查应在讯问(会见)嫌疑人之前作出。”
  《国家起诉标准》在“调查功能”一章中,对“起诉豁免”进行了如下规范:“当履行准司法官职责时,检察官应当与其他司法官一样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若检察官在法庭中被控告在行政管理和犯罪调查中有与其职责不相符的行为时,检察官享有完全的自我辩护权。有关检察官忠诚度和刑事调查的正当理由的证明责任,应该由控告人承担;检察官的预算应该包括满足针对本人履行职责的民事指控所作辩护耗费的费用。”
  赋予司法官行为的豁免权的观念,无论是绝对的还是授权的,是基于这样一种普遍的认识,即他们是会犯错误的。豁免的概念还进一步基于这样的假设,即承担犯错误的风险总比犹豫不决和根本不作为强得多。
  《美国法典》A[1]第42部1983节确定的起诉豁免权,起源于普通法中的司法豁免权。豁免规则最早在1871年的布拉德利诉费希尔案件(Bradley v. Fisher)中确立,即法官在本司法管辖权之内或司法管辖权之外的行为享有豁免权。这一规则的精髓后来延伸到作为政府的准司法官的检察官。因此,授予检察官的是有条件的豁免权。
  尽管最高法院最近才确定检察官豁免权的范围,但此前,最高法院已经有了豁免权的判决先例,代表性的案件有1960年的门罗诉佩普案(Monroe v. Pape )和1973年的苏伊尔诉罗兹案?穴 Scheuer v. Rhodes?雪。上诉法院也有类似的判例,如1965年的罗比肖诉罗南案?穴Robichaud v. Ronan?雪、1974年的塞克斯诉加利福尼亚州案?穴Sykes v. California?雪。 以上判例确定了检察豁免的建议性标准。这些案件的判例一致认为一旦检察官行使准司法官的职能,他就获得司法豁免权。然而,在行使调查职能时,检察官须与警察一样被要求作有关良好品行和正当理由的答辩。
  在1926年亚瑟利诉戈夫案件(Yaselli v. Goff)中,第一次提出了准司法官的概念,法院授予检察官绝对的豁免权。但是随后不久,法院将豁免权限制在检察官履行职责范围之内。
  1955年的李维斯诉布兰蒂根(Lewis v. Brautigan)案件说明了这一点。法院在检察官的准司法官角色和调查员角色之间做出了一个判决。判决认为州检察官在本案中不享有豁免权:针对检察官的指控认为,在其授意之下,警察采取了威胁恐吓、长时间讯问以及允诺回报等方式逼迫被告人认罪。如果检察官命令或者指使警察强迫被告人认罪,那么检察官所要承担的责任并不比执行他的授意的警察的责任小。这种情况下,免除检察官的责任而追究警察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由于该检察官的行为不属于州检察官的法律授权行为之内,因而不得申请撤销案件的动议。换言之,在李维斯案件中的检察官的行为属于调查性质,因此不能豁免。
  在1965年的卢比乔德诉罗南(Robichaud v. Ronan)案件中,法庭接受了李维斯案件的这一观点。这是一起年轻女子涉嫌一级谋杀的案件。该女子从羁押时起就被关在一个狭小的“酒鬼禁闭室”(drunk tank)内,“25天来没有被安排初次聆讯”。诱供和逼供最终也没有获得她的供认,其会见律师权也被剥夺,完全是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羁押。被告人最终因人身保护令而被释放。该案件认为:被告人(检察官)在执行州法律时超越司法管辖权,剥夺了联邦宪法第五、六、八和第四十条修正案赋予该女子的权利。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阐明:若检察官的行为偏离了准司法官的行为规范,则其豁免理由——行为与司法程序之间的不可或缺的关系——就不复存在了。假使检察官充当的是警察的角色,剥夺了联邦宪法和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那么,为什么他不应该和警察一样承担责任呢?
  在1973年的汉姆普顿诉芝加哥(Hampton v. Chica-go)案件中,21名警察和2名助理检察官遭到了指控,包括戴雷市长和州检察官爱德华·罕拉汗。所有的人都被指控滥用法律而剥夺了原告的若干宪法权利。
  法院引用了对原告有利的规则,即州豁免条款不保护被告人违背联邦公民权利法案的行为。法院进一步阐明:一些检察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可豁免的行为,更多的是考虑到该行为的性质而非检察官的动机。被告人罕拉汗和加夫拉维克(州检察官及其助手)被指控在突击搜查嫌疑人公寓时,“因被搜查者的种族和政治信仰因素,而允许警察采取极端的甚至致命的暴力对付被搜查者,以至于剥夺了他们的宪法权利。”检察官授意警察实施的行为,被判定为不可豁免的行为。
  1967年的皮尔森诉瑞尔(Pierson v. Ray)案件是有关司法豁免权的概念发展的另一起重要的案件。皮尔森被指控和判定企图破坏种族隔离设施犯罪后,对该案的法官和警察提起了诉讼。但是他的起诉所引用的条文后来被认为是无效的。法院判定法官享有豁免权:
  “法官履职行为的豁免也已经建立了起来,我们假定国会就此作有特别的规定。”
  更为突出的是,良好的诚信度对剥夺他人宪法公民权的司法官的豁免抗辩很有利。法院进一步解释说:
  “警察会处于两难境地,即如果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逮捕嫌疑人则自己会面临玩忽职守的指控,如果实施了逮捕行为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警察在有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情况下实施或者不实施逮捕行为,此行为看似符合免责条件,但是法院认为该行为是违宪的。”
  在皮尔森案件中,法官和警察的不同“待遇”可被视为早期准司法权和调查权分离的一种手段。但良好的品行被视为有效的豁免抗辩理由,为赋予检察官调查权奠定了基础。
  1974年,几名地区检察官在西克斯诉加利福尼亚5881b954aa067242747ad4403ea33e7c州(Sykes v. California)的民事案件中获得了豁免权。检察官获得了准司法官豁免理论的保护。法院认为:如果地区检察官是在职权范围内,或者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那么,其行为将被免除民事法律责任。1968年的马龙诉科克利案?穴Marlow v. Koakley?雪认为,准司法行为存在于以下情形:无恶意情况下的立案、签发逮捕令或者搜查令、制作起诉书以及其他类似的实质性的检察行为。
  在前文中提到的苏伊尔诉罗兹?穴Scheuer v. Rhodes?雪案件中,首席法官伯格讨论了司法官员豁免权的起源。他认为豁免权存在于两个相关的理由:一是不公正,特别是充分信任的情况下,给与司法官责任,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二是来自这种责任的威胁会使司法官在履职时优柔寡断,或者迫于公众的压力而做出判决。
  给检察官责任豁免权确定范围是一件不太体面而且棘手的事。例如,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一项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少人认为一旦废除辩诉交易则整个刑事司法管理体系将怦然坍塌。诚然,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导致的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相当于对检察官停职审查。因此,检察官在实践和道德伦理的界限非常模糊的范围内行事显得异常谨小慎微。
  苏伊尔诉罗兹案?穴Scheuer v. Rhodes?雪案件中,法庭进一步强调,判定检察官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并不是对检察官的褒奖,而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专门设计的一项政策。
  法院权衡了检察官为了社会需要而为一部分人服务以及需要补偿另外一些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不少观点认为,如果豁免规则被废止或严格地限制适用,那么,为此而付出的社会代价要远远大于公民个人所获得的利益。然而,最高法院在苏伊尔诉罗兹案案件中做出了对原告人民事赔偿的判决。法院认为:从先例的视角来分析对检察官的指控,我们看到,申诉人主张的事实力求证明检察官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司法措施属于剥夺其公民权利的行为,并要为此承担责任。不管怎样,申诉人在诉状中的主张,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而且也符合第十一条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因而,地区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撤销被告人的申诉是错误的。
  同样地,在门罗诉佩普(Monroe v. Pape)案件中,道格拉斯法官认为,《美国法典》A第42部第1983节指的“民事赔偿”是“……被司法官滥用职权而剥夺宪法权的情况下的补救”。
  司法官的职权是法院赋予的,它包括具体的工作标准的要求。诚然,检察官应该非常谨慎地避免工作中的失职行为的发生。然而,很多检察官的职责属于履行调查职能的性质。限制检察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豁免权,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公共利益是不是能够被检察官自由而有效地保护。
  1976年2月2日,最高法院对艾姆布莱诉帕克曼(Imbler v. Pachtman)案件作出了判决,检察官在美国法典第34章节所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立案和追捕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起诉职权时享有绝对的豁免权。法院认为,尽管赋予检察官绝对的豁免权,会导致事实上无辜的被告人不能够对因为过失或不诚实而剥夺其自由权的检察官提起诉讼并获得民事救济,但是如果不赋予检察官豁免权,那么,刑事司法体系所要求的检察官无畏地履行职责以维护公共利益的主旨将大打折扣。法院没有将检察官的豁免权延伸至如前文所述其职责范围之外的行为。因此,艾姆布莱未能以检察官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与警察相同为由改变现行法律而获得民事救济。
  
  参考文献
  
  [1]1926年美国人将建国二百多年以来国会制定的所有立法(除独立宣言、联邦条例和联邦宪法外)加以整理编纂,按50个项目系统地分类编排,命名为《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简称USC),首次以15卷的篇幅发表,这是第一版《美国法典》。1964年又出版了修订版,以后每年还出增刊。
  责任编辑:陈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