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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与窃相交织的行为之认定

2006-12-29李伟新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9期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4日上午7时许,郑某、谭某、余某、夏某、林某、苏某等六人(均为成年人)经合谋后一同乘坐由郑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广东省茂名市窜到鹤山市沙坪镇,以帮助事主李某施法术解灾难为名,将事主骗至一栋住宅楼下,后由余某上前搂抱事主假装为事主驱邪并乘机将事主身上的一万多元现金及存折等物品取走。六人得手后准备逃离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等六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李某骗至一栋住宅楼下,假装为事主驱邪而乘机取走被害人李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李某施法术解灾难为名,将李某骗至一栋住宅楼下,后在为李某驱邪期间趁机秘密窃取李某身上的一万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等六人为非法占有一万多元,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盗窃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相互牵连,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诈骗罪和盗窃罪在现实生活中是两种常见的犯罪,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当窃与骗互为手段,交织在一起的时候,就容易使人对此种情形的判断造成混乱,因此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都是财产犯罪,两者的主体和客体基本一致,同时它们的主观方面也都表现为直接故意,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两罪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它们的客观方面。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并陷入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地作出了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人取得了对财物的占有,致使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客观情况以骗得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加以掩饰,而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员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已有。秘密窃取表现为行为人在客观上采用非暴力、非胁迫,且带有隐秘性的方式,违背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由此可见,行为人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还是采取欺骗手法使财物控制者受骗而产生处分其财物的意思和行为,即财产处分的方式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关于本案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郑某等六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郑某等六人的确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帮助事主李某以施法术解灾难为名,将事主骗至一栋住宅楼下,同时又假借为事主驱邪,让李某信以为真而放松对自身财物的注意,郑某等六人则趁机取走财物。很明显,此案中导致一万多元的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被害人李某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郑某等六人,而是在李某对财物看管松懈之际,郑某等六人趁机窃取。因此,窃取行为才是郑某等六人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而其欺骗行为只是为其实施盗窃起到了掩护的作用。因此,郑某等六人的行为系趁李某放松警惕之机而秘密窃取财物,并非李某自愿、主动将财物交出,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此外,郑某等六人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是以构成两个罪为前提的,而在本案中,针对同一财物,非骗即偷,不存在又骗又偷的问题。本案定罪的关键在于,郑某等六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是骗还是偷?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郑某等六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确有欺诈行为,但欺诈的内容并没有使李某处分其财产,且该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关键的作用,只是为其盗窃行为作掩护,所以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不能满足牵连犯成立的条件,郑某等六人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更谈不上择一重罪处罚的问题。
  通过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以及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是在诈骗与盗窃手法相交织在一起的犯罪活动中,如盗窃犯罪活动中夹杂着欺骗行为或者诈骗犯罪活动中附带有秘密窃取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只要看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其起到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实施骗术,就应定诈骗罪。同时,结合受害人对财产处分的意愿进行综合判断,在认定诈骗罪的时候,必须注意受害人交出财物是自愿的,而盗窃罪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受害人对财物的丧失是不自愿的。
  作者: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529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