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受贿”及“他人”应如何认定
2006-12-29张悦唐俊杰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9期
[基本案情]
某局1999年6月建造办公大楼,基建科的王某负责材料采购工作。通过王某朋友介绍,某集体性质的建材装潢公司先后做到了一百余万元业务。在业务发生过程中,该公司始终没有给予王某任何好处。2000年7月工程全面结束后,该建材装潢公司经理孙某辞职与朋友合办了另一家建材门市部,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1年1月以借为名向孙某索要了3万元好处费。
[分歧意见]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王某索要3万元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建材装潢公司并没有与王某事先约定工程结束后要给王某好处,王某向孙某个人索要的3万元,虽是事后受财,但不是事后受贿;(2)王某事后索要的3万元并非其职务行为的受益者——装潢建材公司付出的,而是向孙某个人提出并由孙某支付,导致为“他人”谋取利益与索取“他人”财物并非同一“人”的结果,不符合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因此,王某不构成犯罪,3万元应作为非法所得没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王某客观上有为建材装潢公司谋利的事实,其向孙某索要3万元时,主观上正是基于已为该公司谋利的认识而提出的,属于事后受贿;(2)虽然孙某不是王某职务行为的直接受益者,但却是与直接受益的建材装潢公司有利益关系的人,因此,王某向孙某个人索贿并不妨碍其受贿罪的成立。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有两点:一是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二是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中的“他人”是否应为同一“人”。
首先,笔者认为,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也可能构成受贿罪。所谓“事后受财”,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但在职务行为结束以后而索取或收受的情况。对于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财就是受贿,理论与实践中都没有争议,而对于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财是不是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又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受贿罪的故意中,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法财物交换的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因此,事前没有贿赂的约定,由于行为人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形成利益,为此受益人在事后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予以收受的所谓事后受财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没有将为他人谋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报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贿罪……故当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仍然索取或收受时,就表明希望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2]
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事后受财主观故意的认识上。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故意“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法财物交换的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是正确的,但认为事后受财行为因事前没有约定,因而“没有将为他人谋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根据刑法通论,犯罪的主观故意包括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受贿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他人给予或自己索取的是为他人谋利的“酬金”,具有贿赂性质,而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收受了该贿赂,这就成立了受贿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典型的贿赂犯罪总是表现为受贿在先,谋利在后,认定其主观故意没有问题;而对于非典型的谋利在先,贿赂在后的事后受财行为,即使事前无约定,只要行为人在接受财物时认识到该财物不是其依法应当取得的利益,而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先前的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有着不可分割的对价关系,就符合了受贿罪主观故意的要求。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不仅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更有认识到该财物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交易所得回报的故意。正如有学者认为,“先取得利,后使用权,属于权钱交易;先使用权,后取得利,也是权钱交易。公权与私利,孰先孰后,均不影响交易的成立。”[3]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讨论办理惩治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综述》也对此予以了肯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还是之前或之后,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所以笔者认为,受贿罪故意认定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利时是否具有收受财物的意图,而在于行为人索取、收受财物时是否明知索取、收受的财物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回报。本案王某主观上正具有此意,因此,王某事后受财行为应属于受贿性质。
其次,笔者认为,受贿罪中所指的“他人”不一定是同一“人”,包括行贿人以及行贿人指示的受益人。根据刑法第385条叙明罪状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此法条有三处出现了“他人”这一概念,按照字面解释,“他人”是指“除自己以外的、其他的人”[4]。其范围十分广泛,但按照该法条的逻辑解释,此处的“他人”实际指以下两种人:一是获得利益的人,即受益人;二是被索取或主动交付财物的人(为使行文通畅,下文统称为“行贿人”)。通常情况下,受益人与行贿人之间是同一的,即行贿的人也正是受益的人,但实践中也往往存在受益人与行贿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如社会上常见的父母为了子女入学、求职而行贿于国家工作人员就是这种典型表现,其中受益人是子女,而行贿人则为父母。
受益人与行贿人不是同一“人”仍然构成受贿罪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笔者认为,还是要从受贿罪的本质上来分析。刑法学界共识认为,由于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为他人谋利总是伴随着收受他人财物而“双宿双栖”的,因此刑法规定受贿罪所禁止的正是这种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交换,即“只要能够认定职务行为与某种财物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便能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财物的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5]因此,行贿人与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便不是重要问题。换言之,“即使交付财物的人与获得或可能获得利益的人不是同一人,也完全可以认定该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6]从事实上考虑,也完全可能存在甲为了乙的利益而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收受甲的财物而为乙谋取利益;同样,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因为收受了甲的财物,而为与甲有某种关系的乙谋取利益。由此可见,刑法第385条规定的“他人”既可以是行贿人与受益人重合的同一人,也可以是行贿人与受益人不重合的两个人。但后一种情况必须具备一个前提,那就是受益人与行贿人之间具有某种利益或朋友、亲情等社会关联性而为行贿人所指,如果不具备这种关系则受贿罪不成立。
作为刑法概念上的“他人”,与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属性一样,当然也不应限于自然人,还应包括法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单位的财物时,仍然成立受贿罪。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可能因为收受财物而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因为为单位谋取了利益而收受财物。
回到本案来看,认定王某为建材装潢公司谋利的职务行为与其收受孙某的财物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关系才是解决本罪的关键。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予以佐证:(1)王某客观上有为建材装潢公司谋利的事实;(2)建材装潢公司作为一个集体单位,其意思表示是通过经理孙某的行为表达出来的,反言之,在建材装潢公司受益的同时,经理孙某同样也是受益者;(3)王某在不清楚孙某已离职的情况下,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向孙某个人索要好处,实则此时仍然把孙某视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被索要好处的孙某与受益人建材装潢公司之间实质是同一“人”;(4)王某向孙某索要好处是其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的交换,是事后受贿性质。综上,王某为建材装潢公司谋利的职务行为与其收受孙某3万元贿赂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9页。
[2]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8页。
[3]储槐植等:《“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4]《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106页。
[5]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载《政法论坛》2004年9月期刊,第146页。
[6]同[5]。
作者: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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