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的完善
2006-12-29李圆明吴能将苏祖川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9期
内容摘要:我国现有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单调残缺,已经影响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效行使,在一般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上都有完善的必要。职务犯罪侦查权都应该具备普通犯罪侦查权所具备的技术侦查措施,避免强制措施决定和执行脱节,而且应该针对职务犯罪的特点,采用诸如边控检查等特别的侦查措施。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完善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依托一定的侦查措施所展开的,完善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体系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有效运行的保障。所谓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对犯罪案件事实实施侦查所采取的各种策略方法。主要包括现场勘查、侦查实验、询问、搜查等[1]。目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过程中,侦查措施单调残缺,已经影响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效行使,在一般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上都有完善和优化的必要。职务犯罪侦查权都应该具备普通犯罪侦查权所具备的侦查措施,而且应该针对职务犯罪的特点,采用特别的侦查措施。
一、专门调查手段落后
我国职务犯罪的专门调查手段主要包括传统的讯问、询问、查帐、搜查和一般性的调查等。面对日益严峻的职务犯罪形势和花样翻新的作案手段,与职务犯罪侦查运行比较良好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的专门调查手段比较落后,应当把下列重要侦查措施纳入专门调查手段中。
(一)侦查实验《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按此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侦查实验权。但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同样需要进行侦查实验。法律上规定不明确,妨碍了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正确运用侦查实验这一手段。
(二)通缉《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却并无规定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要通缉职务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必须通过公安机关进行,增加了使用通缉措施的环节,影响侦查效率。
(三)边控检查犯罪嫌疑人外逃是困扰职务犯罪侦查的大问题。嫌疑人能够外逃的重要原因在于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不能有效控制嫌疑人出入国(边)境,没有边控检查权,即“扣留有潜逃出境危险的犯罪嫌疑人的有效出境证件,通知有关边防检查站阻止其出境”的权力。[2]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如香港地区的1971年《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117条规定“裁判司可依专员的单方面申请,以通知书饬令因被指控或涉嫌触犯本条例所载罪项而受调查的任何人士,将其所持有的任何旅行证件交给专员”。[3]
(四)要求申报财产侦查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申报财产,可以减轻侦查机关举证的困难,在处理贿赂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罪中非常有效。目前我国还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申报财产的权力。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作了相关规定。如1975年《泰国反贪污法》第20条规定:“如果有迹象表明某国家官员异常富裕,委员会应该进行调查,并有权要求他根据委员会制定的规则、程序和时间限制,申报资产和负债情况”。[4]
(五)一定的行政处置手段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是一种侦查权,在行使上和警察侦查权不应该有本质区别。侦查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属性,警察侦查权都包含一定行政处置的权力。如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留置盘问措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也往往出现突发事件,对这些突发事件,必须有一定行政处置权才能作出反应。比如,证人撕毁其在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所做笔录,侦查人员没有行政处置权,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处理,造成了侦查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六)通报通报措施“在检察机关至今仍未作为一项侦查措施执行”。[5]虽然检察机关内部有信息共享,但缺乏对通报措施的明确规定,信息共享程度差,不同地区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难以形成有力协作。
上述的专门调查手段,我国都应当逐步纳入职务犯罪的侦查措施中。
二、强制措施决定权和执行权运行脱节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时,决定权和执行权相互分离,导致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中不能充分运用强制措施,延误了侦查工作。目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只有使用拘传和在特殊情况下使用拘留强制措施的权力,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逮捕和大多数情况下的拘留,都没有执行权。
决定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弊端很多,首先是损害了侦查工作的秘密性,职务犯罪案件牵涉面广,犯罪嫌疑人又掌握一定的权力,嫌疑人活动能量大,关系网络复杂,有各种与侦查机关对抗的手段,在侦查的各个环节都存在泄露侦查秘密的可能。因此职务犯罪侦查本应特别讲究保密,但一旦职务犯罪侦查措施中不包含对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执行权,需要借助公安机关执行时,就使得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数量增多,加大了侦查秘密扩散的概率。特别是当职务犯罪的嫌疑人是公安机关内部人员的时候,却把强制措施的执行交给公安机关,这就更加增加了保密难度。其次是把两个联系紧密的环节割裂开,把职务犯罪机关本身可以胜任的工作交给公安机关,扭曲了侦查结构,增加了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扯皮的可能性,增大了协调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侦查效率。
正因为分离职务犯罪侦查决定权和执行权存在弊端,为了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效运作,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有完整的强制措施决定权和执行权是各国和地区的惯例(羁押措施除外)。如新加坡《防止贿赂法》中规定的贿赂调查局的权力中明确规定其拥有无证逮捕的权力,“贿赂调查局可以不用逮捕证,逮捕任何涉嫌本法的人员以及被控告或存在合理怀疑的人员”[6]香港《廉政公署条例》也规定“如获廉政专员为此授权的廉署人员合理地怀疑某人犯本条例或《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订罪行,或合理地怀疑某人身为订明人员而藉着或通过不当使用职权而犯勒索罪,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7]
可见,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的完善,也应当包括侦查中强制措施运行环节的完善。应当借鉴有关地区和国家的规定,规定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对决定的侦查措施都可以自己执行,而不必再交公安机关执行。从而避免决定权和执行权的脱节,确保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有完整的强制措施权,保证侦查效率。
三、技术侦查措施严重缺乏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8]技术侦查工作因其独特优势,在侦查工作中有重要作用。但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没有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技术侦查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并且非常严格地控制技术侦查的使用范围。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应该包含技术侦查措施,才能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效运行。
首先,技术侦查权是侦查权的组成部分,是侦查机关应该具备的权力
技术侦查权本身是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中形成的。“适度使用技术侦查是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中取得平衡的最佳选择”[9]从法理上说,“公民的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价,如果能够从技术侦查的运用范围、程序的功能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就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社会安全、侦查效率、诉讼经济之间获得比较好的平衡”[10]职务犯罪侦查权中包含技术侦查权正是为了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中取得平衡。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作为侦查机关,都拥有技术侦查权,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同样应该拥有完整的侦查权。《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国外的侦查机关(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也大多拥有技术侦查权。新加坡规定,调查法官按照命令规定的方式调查案件,可以依法对国家任何工作人员跟踪监视,跟踪监视就是秘密侦查措施。[11]《德国刑事诉讼法》用了40多个条款专门规定了“扣押、监视电信通讯、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员、搜查”对各种秘密侦查手段适用的对象、范围、权利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包括对贪污犯罪行为的侦查。[12]
同为侦查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权是包含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整的侦查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却缺乏技术侦查权;同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完整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却缺乏技术侦查权。这个比较表明,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是残缺的,应该把技术侦查措施纳入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的范围中来。
其次,职务犯罪的特点要求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
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其“犯罪主体地位、身份特殊,智能水平高,犯罪预谋时间长,策划周密,犯罪手段诡诈,反侦查伎俩多,关系网牢固,侦查阻力大,证据少而难获取,侦查禁区、禁令也多”,[13]面对职务犯罪的以上特点,采取一般的侦查措施难以取得成效,而利用技术侦查的自身优势,却能够针对职务犯罪的特点,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
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和科技含量高,技术性强的特点。“技术侦查一般是通过侦查人员周密部署,在被侦查者未被察觉的情况下进行,被侦查者处于自然行动状态,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尚未受到侦查者的破坏,证据材料比较真实”“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多以技术为载体,以录音、录象等视听资料的形式表现,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小。”[14]依靠秘密性高的技术侦查手段,发挥其独特优势,以隐蔽对待隐蔽,就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靠公开侦查手段不能发现的线索和证据,能够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得。这就极大地提高了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保证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美国社会学家格雷.T.马克斯评价技术侦查手段时认为“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式,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得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用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强了社会控制的威力”。[15]
正是由于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中的独特作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特别强调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16]可见,技术侦查措施是应对职务犯罪挑战的有力武器。
其三,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缺乏技术侦查措施存在严重弊端
目前采用的职务犯罪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进行技术侦查的运行程序,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首先,这种做法没有严格规范,手续复杂,需要经过多个环节,不易保密,而且时间耗费长,甚至出现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侦查计划进行侦查活动。侦查活动要根据与公安机关的配合情况来决定如何开展。特别是公安机关本身也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当公Cuhz4jqZeLeNPWlcDI9Pk3ODBlVw8oVuhwZf0HM6TsI=安机关自身案件较多的情况下,对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要求协助技术侦查的案件,就可能会出现拖延和协助不力的情况。这种协助不力严重影响技术侦查的效果,也给职务犯罪的侦查全局造成被动。这种协助不力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没有发生过。其次,公安机关的参案人员本身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策略方法和具体案情都不够熟悉,在运用技术手段的时候,容易产生抓不住案件重点情节遗漏重要信息的情况。其三,检察机关没有技术侦查权,不进行技术侦查,当然也就不必要培养技术侦查人员,也没有必要在技术侦查上投入,这也造成了职务犯罪侦查技术部门建设基础薄弱,难以形成一支技术队伍。最后,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没有技术侦查权,给有关单位拒绝合作提供了借口。可见,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运行方式和程序,已经不能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
其四,党内“技术侦查”问题
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重大顾虑是因为我国严格规定“党内不准搞秘密侦查”,几乎所有讨论职务犯罪侦查的文章都论述到了这个问题,可见其深远影响。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是否违背这一原则呢?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中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并不违背原则。因为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含义是不能把技术侦查用于党内的路线斗争和政治斗争,不能混淆对敌斗争和人民内部矛盾的界限。职务犯罪属于刑事犯罪范畴,不是政治斗争和路线斗争;职务犯罪是敌我矛盾,不是人民内部矛盾;所以,作为对敌斗争的技术侦查完全可以也应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采用。对刑事案件进行技术侦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党内同志。所以说,在职务犯罪中进行职务犯罪侦查并非在党内搞秘密侦查,“不仅不违背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政治纪律,而且是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党的执政基础的必要措施”,[17]同时,应该从职务犯罪属性和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破除传统的错误认识,完善技术侦查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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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蕲军:《腐败和欺诈犯罪的惩治与防范》,中国检察出版社?熏2000年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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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海广云:《对检察机关侦查能力的探讨》,《检察论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6]李卫平:《各国(地区)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比较》,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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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林:《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研究》,.www.suzhoucl.jcy.gov.cn/shownews.asp?芽id=596 2006-2-2
[11]李德敏、李平:《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的特殊调查工作》,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5期。
[12]樊崇义:《论反贪污秘密侦查及其证据力》,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11期。
[13]邹明理:《侦查与鉴定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14]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15]格雷.T.马克斯:《高技术与社会秘密实践》,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
[16]杨宇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述评》,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4期。
[17]翦改言:《侦查职务犯罪亟需技术侦查措施》,载《检察日报》2004年11月22日。
责任编辑:苗红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