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信用罪
2006-12-29吴华清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9期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并自当日起施行。此次刑法修订,着重补充和修改了经济领域的四类犯罪,其中尤其以惩治金融领域与证券领域犯罪为显著特色,并相应地加重了对这些经济领域犯罪的刑罚。同时,也增加了八个新罪名。这些新修改或者新增加的罪名大都具有相应的立法背景和特定的适用要求,要更准确的把握这些罪名的涵义,就必须要认真对这些新罪名进行研究,本文拟就该修正案第十条新增罪名的有关立法背景、涵义及其构成要素谈谈看法。
一、关于《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的立法背景
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频频发生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商业银行信用的案件,这些骗取银行信用案件,涉及资金往往是几百万、几千万,甚至几十亿,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从而严重危害金融运行安全。具体表现为,在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方面,一些单位和个人手段不断演化,形式不断翻新,有的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大量“假按揭”的手法套取银行资金;有的企业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重复抵押骗取银行贷款,以获取流动资金、扩大经营规模;有的个人之间或者与房地产企业串通一气,伪造房产证明,虚构房产交易,合伙骗取银行巨额贷款;有的企业虚报公司注册资本及相关证明、资质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等等。在骗取金融机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用票证方面,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均有承兑汇票诈骗行为存在,越是经济发达地区,伪造、变造假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案件就越多;据不完全统计,仅2001年-2003年三年的时间里,全国金融系统共发生票据诈骗案450余起,涉及金额约为20亿元,票据诈骗已严重危害着银行和企业的资金安全[1]等等。这些利用金融信用票证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信用保证行为,一方面给金融机构的正常管理带来严重干扰与破坏,极大地危害了金融机构的信用制度,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金融风险,直接造成金融机构的财产与信用损失。
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商业银行信用的行为,尽管其危害已经特别严重,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但是从当前我国法律层面上来说,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以惩治这类行为。我国1997年刑法只是在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第175条),并针对的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贷款牟利行为,很明显不能完全涵盖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新增加之罪名)以及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类犯罪,都是针对具体金融业务的欺诈行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从客观行为方面,都不能准确界定骗取金融信用这种新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因此,修改刑法,增设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罪就成为情势发展之亟需。鉴于此,中国银监会便会同有关部门积极谋求对《刑法》的新一轮修订,提出要在《刑法》中增设一些罪名,比如骗取银行贷款、银行信用罪、违法处置不良资产罪等等。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便首次提请审议,其中规定了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了罚金的数额范围,直至第二十二次会议的时候,根据部分代表的意见,增加了骗取金融机构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行为,这就完善了现行刑法惩治骗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信用犯罪的规定。增设上述新罪,有利于进一步维护金融秩序,对保障金融信用的可靠性、安全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罪名理解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该条文的罪名理解问题,目前有多种看法,代表性的有三个,第一种认为,可考虑定为“诱骗金融贷款、金融票证罪”;第二种,是将此项罪名称为“虚假信用申请罪”,并认为,该项定罪是对贷款诈骗罪(第193条)和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的补充,并且回避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第三种看法,认为该条的罪名应该为骗取银行贷款、银行信用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在行为手段上使用的是“以欺骗手段取得”,并没有再加上其他限定用语,也没有多余的修饰文字,从这里不能概括出“诱骗”或者“虚假申请”的含义,因此,第一种与第二种看法是不恰当的,这种手段行为用“骗取”进行概括比较符合立法愿意,也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之本义,这一点下文还将进行详细阐述,此其一。其二,《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在行为对象上规定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这里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实质上都是一种金融信用,但是贷款本身与其他三种票证形式的金融信用又有较大的区别,因此,采用一般与特殊并列进行概括的形式比较合理,这种现象,无论是在我国刑法罪状描述还是罪名规定上都出现过。 因此,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罪名可以概括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信用罪”,当然具体的罪名,从权威与便于适用意义上说,还是有待于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对该罪名做出统一认定的补充规定,本文观点可以参考。
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信用罪若干构成要素辨义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信用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通说犯罪构成理论,本罪的构成要件特征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机构的信用及其管理制度,犯罪对象包括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四种金融信用形式;二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信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包括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金融信用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缺一不可的方面;三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四是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不符合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取得条件,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之。其目的既包括非法占有目的,也包括其他目的。
(一)本罪的主观目的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的规定,本罪是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后,作为其中一个条款,但是在对本罪的罪状叙述中,没有象高利转贷罪那样专门规定本罪的目的,这就使得本罪与高利转贷罪或者金融诈骗类犯罪在主观目的上有较大差别,再加上,刑法立法把本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之中,这就从另外一个角度佐证了本罪的非目的犯性质。那么应该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观目的呢?从贷款、金融信用本身的特性和本罪的立法宗旨两个层面上来研究本罪的主观目的。
从贷款与金融信用的特性角度来看,无论是信用贷款、还是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形式,这种类型的金融机构信用的本质意义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关系为基石或者支撑。行为人之所以采用种种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信用保证,其目的也正在于借助金融机构的信用达到提升自己经营能力、商业信誉或者使财产性利益增值等。这种目的因此也就具有多样性,不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或者变现资金,事实上,一些单位或者个人骗取金融信用的真实目的往往是多变的,既可能是行为之始的牟利目的,而后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也可能是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随着经营发展又转化为牟利目的或者其他更复杂的目的,还有可能是先骗取贷款或者金融机构保证为预备,然后根据经营或者交易实际决定行为目的,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目的具有多重性特点,但是无论是什么目的,只要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信用,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就足以说明了行为的直接故意这一主观心态。
从本罪的立法宗旨讲,本罪惩治的意义在于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其他金融信用保证的行为,以维护金融机构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石地位和作用。尽管从形式上,有些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的行为并没有给金融机构带来有形的资金或者资产损害,甚至从表面上就没有什么损害,但是行为人是借助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作担保,是依靠银行的信用谋取了各种利益,其获取的是一种对金融机构信用的信赖利益,所以,这种损失虽然有些情况下表现为无形,但其带来的信用损失是极其严重的,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日趋完善与成熟的条件下,理所当然的要为刑法所打击和惩治。由此可见,从本罪立法原义来看,立法者是意在强调骗取金融信用行为对金融机构和社会的危害性,而不是追求行为人本身的主观目的,所以本罪只要求直接故意就足以认定,毋需象高利转贷款或者金融诈骗类部分犯罪那样,专门规定特定的目的。另外,在本罪提请立法机关审议的草案中,银监会曾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认为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结果犯”作为构成要件“有所不妥”。银监会称,上述构成要件在实践中难以判断,不利于打击犯罪,应改为以是否实施行为的“行为犯”作为构成要件。[2]但该建议最终未被接纳,也正是出于打击和惩治本罪上述立法原意的考虑。
总而言之,本罪为非目的犯,即不以法定的目的要素为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目的犯之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它与故意之内的目的是有所不同的,对此应当加以区分。[3]而非目的犯之目的则是故意之内的主观要素,它与法定的故意要素是一致的,因而,就不存在需要专门证明故意之外的目的要素问题。申言之,本罪不以特定目的为要件,只要证明实施骗取行为具备故意的主观心态就足以认定本罪。
(二)本罪的客观要件必备要素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信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必须是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金融信用。这里的“欺骗手段取得”,即骗取,是指提供或者使用虚假交易项目、证明文件、物权证明等市场交易事实,或者虽然不是虚假事实,但对金融机构隐瞒贷款、金融信用使用真相的行为。比如使用伪造银行保函购买大宗商品,把支农贷款项目转变为房地产开发,地产商或者购房个人通过“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从而转嫁风险,套回资金,等等。
第二,必须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新修正案规定,本罪只能是结果犯。所谓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这里法定的犯罪结果,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4]也就是说,在现行刑法立法情景下,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贷款、金融信用的,只有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已经具备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这里的“重大损失”,由于目前没有权威的立法、司法解释界定, 从实践上看,一般是指贷款数额较大而不能按期收回,或者贷款数额虽然不是较大,但是本息比例较大,或者贷款、开具的金融信用票据、保函担保的交易项事关特定区域经济发展大局,足以造成严重损害等等情形。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包括骗取这一手段行为的严重性和骗取的对象性质的严重性。手段行为的严重性,是指伪造国家重要证件,巧立国家重要项目,或者损失不是很大,但参与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巨大,或者其他严重干扰金融机构正常信用管理体系的行为;骗取的对象性质的严重性,是指骗取的贷款、金融信用票证、保函有特定的意义或者特定用途,或者严重破坏特定交易环境,导致金融机构或者交易相对人发生严重信用危机等等情形。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能构成本罪。
参考文献
[1]卢东华:《警惕票据诈骗》,载《人民日报》2003年11月19日。
[2]孙铭:《“行为犯”模式核定骗贷罪 银监会建言〈刑法〉修正》,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6年6月23日。
[3]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6页。
责任编辑:吴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