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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要义研读

2006-12-29周其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9期

  《刑法修正案(六)》是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施行以来,对刑法修改、补充的内容最多,涉及的面最广,适用中难度较大,要准确适用,必须认真细心研读。
  
  一、刑法修正案(六)颁布的原由
  
  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有关犯罪都作了规定。近年来,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2005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提出刑法修改建议稿,一些人大代表和司法机关、有关部门也提出建议,要求根据新的情况适时对刑法作修改补充。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拟订出《刑法修正案(草案)》,于2005年12月24日提交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经人大常委会多次审议,在讨论中,根据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一些地方提出的建议,又补充了重大责任事故方面的犯罪。同时,也对其他一些犯罪作了修改和补充。一些委员还就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否定为犯罪进一步讨论,多数委员同意继续对这个问题研究论证,这次《刑法修正案(六)》暂不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于当日公布施行。
  
  二、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内容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的补充、修改共20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补充的犯罪;二类是修改的犯罪。
  (一)补充的犯罪
  补充的犯罪,是修订《刑法》中没有规定的,在《刑法修正案(六)》中补充规定为犯罪,共有10种,具体是:
  1.大型群众活动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刑法原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包括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司法中也依此罪追究了一些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改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不包括大型群众活动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近年来,一些单位在举办大型群众活动时,不按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组织、指挥,多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大批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成为社会危害很大的一种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将这种犯罪行为单独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
  2.不报、谎报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近年来,我国工矿、企业不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些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故意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使事故损失继续扩大。《刑法修正案(六)》补充规定了这种犯罪,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
  3.虚假破产犯罪。近年来,有些人采用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搞假破产、真逃债,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自己骗取巨额财产。《刑法修正案(六)》补充规定了虚假破产犯罪,最高可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犯罪。有些上市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不公平的交易手段损害本上市公司的利益。《刑法修正案(六)》将这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
  5.诈骗信贷犯罪。一些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为取得贷款采取以虚构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金融机构而取得信贷资金,这种诈骗信贷资金的行为往往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其他单位的正常信贷活动,给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在刑法规定有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六)》又增加规定诈骗信贷罪,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有些人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转嫁炒股、期货的风险,非法垄断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严重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对市场经济是一种严重的破坏。1997年修订刑法第182条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一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82条增加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犯罪行为”,为了与修订后的证券法相衔接《刑法修正案(六)》又进一步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最高处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擅自运用客户信托资财犯罪。我国刑法第185条规定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刑法第187条原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近年来,又出现了一些金融管理单位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给客户的资财造成严重损失以及社会公众资金管理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将上述擅自运用客户资财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最高处10年有期徒刑。
  8.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犯罪。刑法第187条原规定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贷款罪”被《刑法修正案(六)》废除,因而本罪成为《刑法修正案(六)》补充的新罪。现实中,有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不但给客户资金造成损失,而且扰乱了社会主义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六)》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为犯罪,最高处15年有期徒刑,并处50万元的罚金。
  9.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犯罪。有的人以谋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成为暴发户,而残疾人、未成人的人格尊严和荣誉受到严重的侵犯。《刑法修正案(六)》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枉法仲裁犯罪。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但是,有些仲裁人员在对案件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刑法修正案(六)》将枉法仲裁行为规定为犯罪,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
  
  二修改的犯罪
  
  修改的犯罪,是修订刑法中已有规定的,《刑法修正案(六)》又修改的犯罪,共有10种,具体是:
  1.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原对该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规定。近年来,一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私人企业,不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不按操作程序进行生产、作业,多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修改,取消了主体必须是职工的限制条件,改为一般主体,一切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个体户、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可以构成犯罪;还特别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犯罪行为加重处罚,最高法定刑由7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
  2.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罪。我国刑法第135条原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近年来,不但一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私人企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而且有些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也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经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成为发案多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定罪限制条件删除,只要发生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构成犯罪。
  
  3.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第161条原对该罪的罪状作了规定。近年来,我国公司、企业普遍存着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故意不披露的现象,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恶劣影响。《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罪状作了两点补充:一是犯罪主体增加了“企业”。二是增加了“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犯罪行为。
  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原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商业贿赂犯罪。近年来,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商业贿赂犯罪较突出,而刑法原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六)》又补充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凡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都可以构成犯罪。
  5.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原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作了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从行贿罪中分离出来的商业贿赂犯罪。近年来,经济交往过程中商业贿赂犯罪较突出,而刑法原规定的行贿对象只限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范围太窄。《刑法修正案(六)》又补充了对“其他单位人员”行贿,扩大了行贿对象的范围,凡是对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都可以构成犯罪。
  6.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原对该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规定。刑法第186条原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86条改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个罪名,将“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犯罪行为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
  7.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88条原对该罪的犯罪结果作了规定。刑法第188条原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较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加重法定刑,把构成犯罪的标准只限定在损失结果上,如果没有造成损失结果,即使其他情节严重的,也不构成犯罪。但是,在现实中,有许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开具金融票证没有造成损失,但造成很坏的影响,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也有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后,由于各方的努力挽回了损失,但刑法规定必须是造成较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而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将原规定的“造成较大损失的”和“造成重大损失的”改为“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既包括损失情节,也包括其他的情节,扩大了惩治范围。
  8.洗钱罪。刑法第191条原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作了规定。修订刑法第191条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罪。《刑法修正案(三)》增了“恐怖活动犯罪所得”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所得。为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洗钱罪相衔接,《刑法修正案(六)》又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增加了“贪污贿赂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
  9.赌博罪。刑法第303条原对赌博罪作了规定。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犯罪行为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和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上述三种赌博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而实践中,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是为赌博提供场所,特别是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赌场,使赌博犯罪的规模更大,社会危害更严重。《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的,情节一般的,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最高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了一个档次的法定刑。
  10.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刑法第312条原对该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规定。刑法第312条原只规定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洗钱罪、窝藏罪和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中都有掩饰、隐瞒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犯罪行为。另外,刑法第312条原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法定刑与洗钱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失之过轻。《刑法修正案(六)》作了两项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掩饰、隐瞒赃物及其产生收益的犯罪行为;二是增加了一个档次法定刑,最高处10年有期徒刑。
  
  三、刑法修正案(六)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六》是立法机关颁布施行的法律规定,在适用时应特别注意掌握以下两点:
  (一)刑法修正案(六)的时间效力。《刑法修正案(六)》明确规定“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主席令于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因此,《刑法修正案(六)》补充规定的犯罪和修改的犯罪都应从2006年6月29日起开始生效施行。对于在2006年6月29日以后发生的犯罪行为都必须依照《刑法修正案(六)》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2006年6月28日以前的行为应按刑法总则第12条刑法溯及力的规定确定其效力,如果《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有溯及力就适用,没有溯及力就不适用。一般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六)》所补充的犯罪除在修正案颁布施行以前也构成犯罪且处罚较轻的外,凡新补充的犯罪都没有溯及力,不构成犯罪。对于《刑法修正案》修改的犯罪,如果是属于补充新的犯罪行为,一般也没有溯及力,不构成犯罪;对于《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前后的法律规定都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决定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还是适用《刑法修正案》。
  (二)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犯罪罪名的确定。《刑法修正案(六)》对其补充的犯罪和修改的犯罪都没有规定罪名,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确定有关犯罪的罪名。在没有司法解释以前,司法实践和法律研究又确实需要罪名,例如,在司法文书中必须明确罪犯触犯什么罪名。不能因为暂无司法解释就不定罪名。解决适用《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犯罪的罪名问题,作者认为,对《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的犯罪,因为原司法解释已确定了罪名,不论原罪名是否确切,是否补充了新内容,是否需要修改罪名,都暂用原有的罪名,以保证适用罪名的统一。例如,《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规定,将刑法第312条原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又增加了“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将来司法解释有可能重新解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而在有司法解释之前,对于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暂时仍应确认为“窝藏、转移、购买、销售赃物罪”的罪名。对于《刑法修正案(六)》补充的新罪,原没有罪名,应根据确定罪名的一般规律和习惯,确定临时罪名,便于适用。根据确定罪名规律,对《刑法修正案(六)》补充的10种新罪确认了罪名,可供司法和司法解释参考。它们是:大型群众活动安全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重大责任事故罪,虚假破产罪,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诈骗信贷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擅自运用客户信托资财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枉法仲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