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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社会档案兼管

2006-12-06郭东升

北京档案 2006年11期
关键词:档案法档案馆文物

郭东升

党政文件出现在收藏品市场上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档案报刊时不时有关于北京报国寺潘家园买卖档案的文章。不止于北京,这在全国怕都不少见,比如上海文庙市场。笔者在本市旧书摊上发现过一本打印的《临清文革大字报选编》,要价150元,一份《中共临清县委关于清查“516”的计划》,要价100元,一份县委、县革委表彰先进的红头文件,要价10元等等。初见到这些东西上市笔者心里有些复杂。大概是有些职业病吧,首先是想到档案执法收购。既而则是叹息,这些文件市档案馆里都还有重份的文件存着。当年搞档案馆管理升级时,对馆藏重新进行鉴定,剔除了数万份的重份的文件,讨论它们的销毁时,笔者力主继续保存。当被诘问它们还有什么用处时,笔者竟异想天开地说:“如果档案馆实在不好再保存它们,把它们一份一份的拿到市场卖给别人,让别人收藏。”我的同事瞪大眼盯着我,却不再说什么。

作为一个比较顽固的反档案商品论者,笔者当然知道买卖档案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上述想法只不过是在某些档案面临销毁危机时所作出的本能的反应。现如今,笔者的异想天开已变成别人的行动。现在,要对人家进行档案执法,我们自己心里是很嘀咕的。嘀咕什么呢?首先,对人家进行档案执法,人家要问,这买卖的是档案吗?我们应怎样回答?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规定,不归档的文件材料的范围包括了重份文件。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的档案馆接受档案的范围,县级档案馆只接受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如今人家买卖的是档案馆里都保存的文件,甚至于在馆里还保管着其重份文件,也就是说那本市旧书摊上卖的文件,按《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规定,在档案形成单位它是不应归档的重份文件,它不是档案。自然,站在档案馆角度,它就更不是需要接受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了。如此,我们再搬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关于出卖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规定,依法追究人家的法律责任,便很有些理短,人家可以说,按档案法规的规定,出卖的不是档案。当然,档案馆也不会对上述所出卖的文件进行收购。你总不能把它们收购进来,再当作不归档的重份文件销毁处理掉吧?!

笔者对档案商品化观点持反对态度,对倒卖档案牟利持反对态度。而对档案买卖现象的客观存在,笔者有以下建议,第一,修正我国档案业务建设规范中利于档案自由买卖方面的文字条款,修补档案法规体系中的漏洞,避免档案倒卖者钻其中的空子。比如,《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中,被列入“不归档的文件材料范围”的“本机关的文件材料”的重份文件。事实上,这一规定早已过时。1998年的《山东省机关档案工作规范》便规定了“本机关重要发文实行两套制”,这自然是为了缓解日益增长的档案利用需求与档案保护之间的矛盾。现实中,许多档案保管机构的某些印发文件,为适应利用需求正在被多套的送上档案柜架。第二,建立社会档案(非国家档案保管部门所有的档案)动态监管机制,对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实施具体有效的全方位监控。其监控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点:

建立社会档案监管公告制度。要实行对社会档案的监管,首先应让公众特别是让集体和个人所有者知道被监管社会档案的具体范围,这就需要向社会发布社会档案监管公告。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并不都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中那些对国家和社会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保密的档案除外)是不需要国家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但这其中的具有与不具有之界限的划定却是一件极不容易的事。诚然,有些集体和个人所有档案在形成之初便可显出国家和社会价值,但也有许多档案的价值隐秘性很强,往往需要经过漫长的时间,才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渐渐显露出来。因此,被监管社会档案应有现行与历史之分。所谓现行档案即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新近形成的档案,如与国家现行档案概念相区别,也可称其为新近社会档案。这里新近的概念似以15年以内所形成的档案为时限比较合适。15年是国家机关文书档案短期保管时限,在这一时限内,集体与个人可以从容地考察其新近档案的价值,国家档案行政管理者亦能较为从容地对本辖区内新近档案的国家和社会价值给出鉴定结论。新近档案的监管公告应每年定期发布一次,特殊情况下,还应随时发布。同样理由,我们可以把被监管的15年以上的社会档案称之为非新近档案或者往常档案,往常档案监管公告应不定期的发布,或者搭车与新近档案监管公告合并发布。

协调《文物保护法》与《档案法》关于文物档案买卖条款的不协调之处,严谨档案监管法规的可操作性。要严密地、全方位地构建集体和个人所有对社会有价值档案监管体系,必然要解决文物与档案在法规文件上的不协调问题。文物与档案两概念之外延多有交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列举文物概念之第四部分,“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便是档案概念外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此,一事物被档案界界定为档案,而在文物界则被界定为文物者不止成千上万,甚至数以亿万计。而《文物保护法》与《档案法》关于文物与档案买卖的规定有很大不同。《文物保护法》在“民间收藏文物”一章中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文物,“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也是合法的。《档案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送给外国人”。

从以上两种表述可以看出,国家对国有文物与国有档案之外文物与档案流动的法律规定是有很大不同的。其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国家禁止将档案作为商品买卖,更不允许档案买卖市场化。对文物,则网开一面,有条件地允许其买卖。这当是档案对于国家利益、国家安全较之文物利害关系更紧要的缘故。亦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关注某些档案以文物的面目流入市场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严重损失的问题。依笔者看,这问题已相当严重了。

2002年《中国档案》第11期载郭红解文章《从档案进入拍卖市场说起》云:“在上海朵云轩艺术品拍卖公司前些日子举办的一场拍卖会上,一批档案史料走上了拍台”,“《国内和平协定》(马叙伦本)1500元成交;成交价格最高的是一卷《中华全国文艺界抗敌协会会员信札》,有宋庆龄签发的《上海文艺界致司徒雷登大使》信”。作者扼腕直陈:“尽管是一种‘尴尬,但档案史料进入文物拍卖市场毕竟已成为现实。”

2005年3月18日《中国档案报》之《档案大观》一篇《抗日史料火爆书刊拍卖市场》有如下文字:“2002年3月,北京报国寺、潘家园收藏品市场同时惊现1941年至1945年山东解放区抗日军事档案数十册,其中40件日军战俘档案和八路军115师手绘作战地图为极其珍贵的抗日史料。‘四大天王合为一股,汇同罗荣桓元帅家乡藏界书友当日集资3.8万元,抢在海外买家之前将珍品拿在中国人自己手上!”读这段文字让档案人好不触目惊心。我党我军形成的珍贵革命历史档案以文物的名分被拍卖,且是抢在海外买家之前将珍品拿在中国人自己手上的,如此之局面,真叫在此时无力回天的档案人欲哭无泪,而只能时时抱憾在胸了。

当然,档案人不能只有抱憾,要有解决问题的办法。笔者提出必须解决文物与档案在法规文件上关于两家买卖内容的不协调之处。如何修改?如何解决档案文物两个概念交叉给档案买卖执法带来的难题?笔者以为,应该依重来源原则,将来源原则的档案馆室整理、保管作用引入扩大到社会档案兼管领域。

具体做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之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之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条内增加一款,可以如此表述:民间收藏文物同时是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官办社会组织及个人执行公务形成的档案与革命政权及个人从事革命活动形成的档案的。这类文物的保管、转让、出卖方式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之第十六条,第二段后增加这样的文字“前款所列档案中同时是民间收藏文物的,其来源特征同属于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官办社会组织及个人执行公务形成的档案与革命政权及个人从事革命活动形成的档案的,其保管和流动,按本条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而不适用《文物法》关于民间收藏文物经营买卖的规定。上述档案的认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这样,按来源原则,按档案形成单位(个人)国有性质来避免其所形成档案作为民间收藏文物被买卖比较适当。档案与文物在概念外延上虽有大量重复,但所重复之档案并非都对国家社会有价值或涉密,对国家社会有价值或涉秘者大多属于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官办社会组织及个人执行公务形成的档案与革命政权及个人从事革命活动形成的档案。因此,如此规定既能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核心利益所在,又便于档案行政部门对档案文物双重身份之事物为档案法所不容之买卖者实施档案执法。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清市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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