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缘何缺乏权威?
2005-04-29戴福
戴 福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我们赞成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但是却反对借监督司法之名行干预司法之实。
法院权威不仅表现在审判程序得到严格遵守,还表现在法院判决得到兑现。
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人民法院的权威不但是其履行审判职能的前提和基础,更是维护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保证。但是,毋庸质疑的事实表明,无论是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还是在广大民众的思想观念里,人民法院都没有树立起应有的权威。
西方法谚尝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审判权同样如此,缺少监督的审判权,也必然会恣意妄为、肆无忌惮。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人民法院。毫无疑问,这些规定在规范法院审判活动、防止法官枉法裁判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因为具体措施的缺失,这些规定也同时成为个别人干扰审判的借口。诉讼法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之所以倍受法学界批评,很大原因即与监督权的不当行使有关。作为一名律师,笔者曾接触过一个案件,因检察机关的介入,历经三级法院先后六次判决,耗时三年之久一直不能得到妥善解决。至于当事人借助人大代表力量干预司法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有发生。近来媒体报道的“赵某欲以人大代表身份打官司”就充分反映了这一点。我们赞成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但是却反对借监督司法之名行干预司法之实。从这一点上说,监督权也应当受到必要的监督。正是因为现行司法监督权行使不完善导致有时无章可循,才使人民法院的权威受到极大的损害。
同时,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控制与干扰也是削弱法院权威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因为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该规定并不能得到有效落实。首先,在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下,人民法院财政预算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组成部分,其决定权掌握在同级人民政府里。不但法院办公环境的改善、办公设备的添置决定于同级政府预算,就连法院人员工资开支、办公经费支出等也都要受制于同级政府。“吃着人家嘴短,拿着人家手短”,法院有时不得不顺从政府的意愿;其次,在人事管理方面,政府规定法院录用法官除了具备《法官法》规定条件以及必须通过公务员资格考试外,还甚至要具有本地城镇户口。同时,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位数额也要受到地方政府编制的制约。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编制管理、公务员资格管理及户籍管理等从宏观上控制了法院人事权。至于个别地方政府通过党委、政法委干预法院司法,也是存在的。在这种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下,人民法院难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树立起应有的权威。
当然,法院权威的丧失与法院自身表现也不无关系。我们说,法院形象的树立离不开法官的言行。但令人忧虑的是,就中国目前法官的整体状况而言,无论是业务能力还是职业道德都远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同与满意。众所周知,许多英美法系国家都有科学的法官遴选机制,通过这一机制选任的法官不但是公认的法学专家,而且还普遍具有较高的社会威望。我们说,只有法官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两个方面都具有高于社会水平的优越性时,其作出的判决才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同。相反,如果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还不如律师,甚至连当事人也不如,其作出的判决便很难得到社会认可。这样说并不是要求法官去说服当事人及其律师,而是要求法官通过自己的言行让当事人及其律师信服。但是实践告诉我们,我国的法官远没有达到这样的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书经常出现“对某某提交的某证据不予认定”、“某某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等通用语言,这样的“说理”既不能使胜诉方信服,更不能让败诉方满意。法官之所以如此为之,可能是因为对某些问题拿不准,也可能是故意违法裁断,前者是能力问题,后者是道德问题。但无论如何都既达不到服判息讼的近期目的,也达不到维护正义的长远目标。如果说法官的业务能力低下只是影响司法公正的话,那么法官的职业道德的低下将从根本上动摇依法治国的根基。且不说有的法官对当事人冷漠生硬、嘲弄讥讽,也不说有的法官对当事人横眉冷对、百般刁难,单说某些法官借当事人官司缠身之机吃拿卡要、敲诈勒索,就足以使民众把有些人民法官与土匪相比较。而与此同时,法院对于群众反映法官的问题或者以不干预法官办案为理由推诿,或者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理由搪塞,甚而以诬告陷害为理由打击报复,以至人民群众告状无门,有冤难申。所有这些,不但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也降低了法院的权威。与“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更是相去甚远。
最后,法院判决得不到执行也从根本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我们说,法院权威不仅表现在审判程序得到严格遵守,还表现在法院判决得到兑现。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过法院判决,就表明国家对于私人权利的认可。在法律禁止个人通过强力获得救济的同时,国家就有义务保证判决内容的实现。当然,判决的执行权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行使,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但是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生效判决的执行机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兑现自己判决中的承诺,即实现当事人的权利。试想,如果法院判决得不到及时的、完整的执行,法院还有何权威可言。但令人遗憾的是,人民法院把执行不力的风险推给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这样的规定简直是强人所难,同时也为人民法院消极怠工提供了依据。难怪武汉市出现“拍卖判决书”之怪现状。当法学家们指责“拍卖判决书”是对法律亵渎的时候,我们有理由质问:当事人历经千辛万苦得到的判决却得不到兑现,法律的尊严何在?我们这样说,并不是要求法院保证所有判决都得到执行,如果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那么申请人只能“独食苦果”。但前提是,人民法院已经将所有手段都用尽且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现实生活中,当社会和公众的诉求通过诉讼未达到其要求时,司法的权威便会受到削弱。
一旦法院权威丧失则将严重影响着司法改革的进展,也妨碍了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因此,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影响法院权威的诸多因素,并通过立法逐步消除,以使民众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对法院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