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钧金”与“束矢”
2004-04-29温慧辉
温慧辉
《周礼》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要缴纳“钧金”和“束矢”。
刑事案件的起诉要求当事人递交诉状并交纳“钧金”。
据《秋官·大司寇》记载:“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按照郑玄的解释,“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即“狱”是解决有关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是现在理解的刑事诉讼。剂,本义为券书,在这里指提起诉讼的状子。如郑玄注:“剂,今券书也,使狱者各赍券书。”贾疏:“剂为券书者,谓狱讼之要辞。”据《说文·金部》:“钧,三十斤也。”所谓“入钧金”是缴纳30斤铜的诉讼费。但是在交了诉状,并“入钧金”后三日,才能将案件致于朝堂,交有关司法机关受理,是因为“重刑也”。而“不券书,不入金,则是亦自服不直者也。必入金者,取其坚也”。意思是说,重大案件的起诉,当事人要按照规定递交诉状并缴纳“钧金”。否则,便是自服不直,承认败诉。
金文中也有关于在刑事诉讼中缴纳诉讼费的记载,如《杨簋》中有:“讯讼,取徵五。”陈小松先生在《释扬簋》一文中云:“取徵五,其用意同于《周礼·司寇》职‘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之金,所取者与今日之讼费相类。”(见上海《中央日报·文物周刊》,1947年第40期)金文中多有“取徵若干”的记载,皆是当时的诉讼费。如西周厉王时器《簋》铭:“讯讼罚,取徵五。”西周穆王时器《鼎》铭:“讯大小友邻,取徵五。”西周懿王时器《牧簋》铭:“乃讯庶右邻……取[徵]□。”另外,楚簋、毛公鼎、番生簋铭文也都有“取徵五(或廿、卅) ”的记载。“讯讼”、“讯讼罚”、“讯大小友邻”、“讯庶右邻”都是同一句式,意思是审判案件;“取徵若干”与之连用,是有关诉讼的费用。而楚簋、毛公鼎等记载为“取徵若干”,应该是“讯讼,取徵五”句式的省略。当然,西周金文中的“取徵”,未必真如《周礼》所记之“钧金”制度,但二者在缴纳铜作为诉讼费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由此可知,周代已经有收取诉讼费的规定。
民事案件的起诉则要当事人缴纳“束矢”。
《周礼·秋官·大司寇》:“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据郑玄注:“讼,谓以财货相告者。”即是说“讼”指解决有关民事权益的纠纷,也就是现在所说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到庭后,缴纳“束矢”即100支箭(也有50矢为一束的,如《诗·鲁颂·泮水》毛传;还有12矢为一束的,如《国语·齐语》韦昭注)作为保证后才审理。而“不至,不入束矢,则是自服不直者也”,要判为败诉,“束矢”没官。如《国语·齐语》韦昭注:“讼者坐成,以束矢入于朝,乃听其讼。两人讼,一人入矢,一人不入则曲,曲则服,入两矢乃治之。矢取往而不反也。”说明西周时期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向法庭交纳一束矢作为保证,其含义是“必入矢者,取其直也。《诗》曰:‘其直如矢”。可见民事案件的起诉,当事人要缴纳“束矢”,借此表示自己有理并能够胜诉。反之,便是自认理亏,要判为败诉。
金文资料可相佐证,如《鼎》铭文记载:贵族用“匹马束丝”买了另一贵族限五个奴隶,后来限单方面毁约。经法官判决,限把五个奴隶交付给。本案例的最后,交“矢五秉”即五把箭。李学勤先生认为:“这涉及当时的礼俗……据此,矢是诉讼得直的象征。的矢五秉,很可能是表示五人赎回,讼事胜诉的意思。”(李学勤:《论鼎及其反映的西周刑制》,载《中国史研究》1985年第1期)
从以上分析,可知在中国古代法律中,虽然没有出现专门的民事诉讼法典,但在诉讼中也注意把民事、刑事加以区分。
诉讼是官府为解决社会矛盾而主持的事务,俗称“打官司”。在古人心目中,“打官司”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一般人都“惧讼”,统治者也不主张凡事都去打官司,因为他们追求的是秩序的和谐,这意味着天下太平、百姓安居乐业,也意味着其统治的巩固,所以统治者就采取了一些限制诉讼的措施。如“束矢”是指一束箭,在当时除被用作武器外,还常被作为贵族赏赐下属的物品。目前尚未见到弓箭进入流通领域被当作货币使用的实例;“钧金”是指30斤铜,西周时期铜的价格非常昂贵,使用不太普遍。所以,当时法庭收取“金”、“矢”显然别有用意,据郑玄的解释,立法之所以要求狱讼者必须交“钧金”、“束矢”,是要考验当事人是否一定要打这场官司。如果不交金矢,则意味着自服“不直”(理亏)而败诉。事实上,如此昂贵的诉讼费,不是一般人所能负担的。而且“钧金”、“束矢”并不是判决的罚金,只是作为接受投诉的先决条件。这与近代的保证金性质是不同的,因为保证金可以发还,“钧金”、“束矢”却是对朝廷的奉献,而且统治者也可借此为敛财之资。如此一来,则平民百姓自然无法提起诉讼,从而起到了“禁民讼”和“息讼”的目的。另外,与现代由被害人一方起诉不同,古代要求原、被告双方都必须递交诉状,故称“两剂”。实际上,这种做法也是为了限制狱讼。因为审讯时当然需要“两造”,不过,在投诉时,大多数情况是原告“一造”。双方同时投诉的情况,事实上是非常少的。现在以两造及交纳昂贵的诉讼费同时作为接受投诉的先决条件,这就等于拒绝了投诉。这样的规定,就只有贵族富人能打起官司,平民穷人则打不起官司了。所以一般贫苦人家纵有天大的冤枉,也难以起诉,只好冤沉海底不得昭雪了。
另外,还有入“金”、“矢”赎罪之说。如管子为富国强兵,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请薄刑罚以厚甲兵。于是死罪不杀,刑罪不罚,使以甲兵赎。死罪以犀甲一戟,刑罚以胁盾一戟。过罚以金,军无所计而讼者,成以束矢。(《管子·中匡》)
可见齐国令民“入束矢”,然后审理其诉讼,只是为了“厚甲兵”,而并不是为了“取其直”。
《小匡》也有类似记载:
小罪入以金钧;分宥薄罪,入以半钧。无坐抑而讼狱者,正三禁之,而不直,则入一束矢以罚之。美金以铸戈剑矛戟,试诸狗马;恶金以铸斤斧锄夷锯,试诸木土。
可见“入金钧”也只是为了“厚甲兵”,并非“取其坚”。这可征之于《淮南子·论训》:
齐桓公将欲征伐,甲兵不足,令有重罪者,出犀甲一戟;有轻罪者,赎以金分;讼而不胜者,出一束箭。
由于管仲采取的政策得当,不但国内犯罪率下降,而且解决了军器装备的供应,“羽旄不求而至,竹箭有余于国”(《管子·小匡》),从而为齐国争霸创造了条件。《周礼·秋官·职金》也记载:“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郑注:“给治兵及工直也。”可见,当时确也存在用“金”或“矢”赎罪来解决军备的规定。
当然,《周礼》使狱讼者入“矢”、“金”,具有双重意义,既是为了“取其直”、“取其坚”,即作为诉讼正当、理直的信物,又可作为罚物使用。而齐国的“罚束矢”、“入金钧”则是为了加强军事装备、增强国力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