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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设障 国法不容

2002-04-29武龙甫

中国经济信息 2002年13期
关键词:主管机关河势行洪

武龙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章第二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

第五章第四十一条在防洪河道和滞洪区、蓄洪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三章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护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二章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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