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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解除后还要支付生活费吗

2001-03-25喻为之

知识窗 2001年11期
关键词:养子宋某养父母

喻为之

周某与丈夫早年收养了宋某为养子。1998年,周某的丈夫病重,考虑到周某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遂立下遗嘱:家庭全部财产归养子宋某,但宋某必须赡养养母,每月支付生活费直到养母去世。周某的丈夫病故后,宋某继承了家庭全部财产。刚开始他还能按月支付周某生活费,但随着他与周某关系的逐步恶化,宋某停付了周某的生活费。周某本人无经济收入,生活发生困难,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其丈夫的遗产,解除与宋某的收养关系。

法院审理时认为,首先,周某丈夫所立遗嘱实际上是一份无效的遗嘱,因为这份遗嘱处分了家庭的全部财产,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规定,周某的丈夫无权处分属于周某的财产,因此其遗嘱中将家庭全部财产转归养子宋某的做法侵犯了周某与丈夫的共同财产权。其次,周某和宋某的收养关系是可以解除的,我国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再次,收养关系解除后,宋某应继续向周某支付生活费。我国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将周某夫妇原来的家庭财产重新分割,其丈夫的财产由周某和宋某继承;解除周某与宋某的收养关系;宋某每月支付给周某生活费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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