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者如何行使著作权
2000-03-24南地
知识窗 2000年2期
南 地
石某和吴某共同创作完成了一部中篇纪实性小说《凤尾竹》,发表在一家杂志上,引起较大反响。后来石某在出版个人专集时,将该纪实小说收入他的个人专集中,文后加注:“此文系与吴某合作”。石某的个人专集出版后,吴某致函石某,指出石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同时向法院起诉。开庭时石某辩称,当初在杂志上发表《凤尾竹》时,就征求过吴某的意见,准备将该文收入自己的个人专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凤尾竹》一文系石某和吴某的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但是石某在出版个人专集时已征求过吴某的意见,且在该文后注明与吴某合作,石某的使用未侵犯吴某的著作权,故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复审认为:石某对是否和吴某进行过协商,或吴某不同意的理由是否正当,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石某称他与吴某进行了协商,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二审中又未能补充其他证据,以证明石某将该文收入个人专集前,曾征得吴某的同意。故认定石某是在未经吴某许可且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将合作作品收入个人专集的,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因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波三折,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关键是对石某提供的双方经过协商的证据的采信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这样法律既保护了各合作者的权利,又对各合作者行使作品著作权作出了明确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