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单位国库券同样是犯罪
1999-03-31姚晓方
知识窗 1999年10期
姚晓方
李某欲贷款10万元做生意,银行要求提供担保。李某遂多次找其好友,在某乡税务所担任出纳的中学同学廖某帮忙。在李某的软缠硬磨下,廖某碍于情面,迫于无奈,私下将单位以前购买的尚未到期的10万元国库券交给李某。后遇审计部门突击审计,廖某急忙去找李某想办法还贷,并将国库券取回,可李某外出未归,情急之中事情败露,此案被检察院立案侦查。李某回来后,归还了所贷的10万元,并且返还了10万元国库券。
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廖某辩称,他挪用的是单位没到期的国库券,不是单位的现金,刑法中也找不到挪用国库券就是挪用公款的依据,因此,他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人员驳斥了他的这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下发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高检院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384条中的公款作了扩张性解释,既包括现金,也包括国库券。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挪用巨额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法院最后判定:将廖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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