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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为何赔偿百万元

1999-03-24崔拓寰

知识窗 1999年6期
关键词:连带电冰箱经济损失

崔拓寰

张某是某国有电冰箱厂的高级工程师,拥有几项制冷技术方面的专利。某乡镇电冰箱厂为了改进技术,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与张某私下商定,由张某向原单位请长假,到乡镇电冰箱厂来上班,工资是他原来的10倍。于是张某便向国有厂告病请了长假,私下到乡镇电冰箱厂担任总工程师。几个月后,张某从多方面改进了该厂的电冰箱制冷技术,并推出了几个新产品,使其电冰箱的市场占有量大大增强,获得利润100多万元;而某国有厂的冰箱销售量却下降了许多,造成经济损失达100万元。后来,国有电冰箱厂得知张某在乡镇电冰箱厂任总工程师,而并未休病假的情况后,便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和乡镇电冰箱厂共同赔偿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未同国有电冰箱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擅自到乡镇电冰箱厂工作,给国有厂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乡镇电冰箱厂聘用尚未同国有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张某,属不正当竞争,对国有厂所受的经济损失10(3万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乡镇电冰箱厂赔偿国有电冰箱厂经济损失90万元,张某赔偿国有电冰箱厂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要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法院对乡镇电冰箱厂和张某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刘祖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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