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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对顾客无权罚款

1999-03-24刘俊材

知识窗 1999年3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人民政府被告

刘俊材

1998年12月3日晚8时许,江某在某超级商场货架上将一瓶价值46元的“飘柔”洗发水藏在宽大的夹克中,企图带出商场,结果被商场的保安人员当场抓住。于是,该超级商场决定,对江某处于20倍(920元)的罚款。但搜遍江某全身,除身份证外,仅搜出87元。随后,该超级商场的保安人员与江某的家属取得联系,待江某的家属付讫了920元罚款后,江某才被放出。此后,江某对该超级市场罚款不服,随即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某超级商场返还920元。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告某超级商场返还原告江某9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偿付。对此,其他一些商场和公民无法理解。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罚款权的主体有:1、国家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可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2、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违反民事法律及妨害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罚款的司法制裁;3、企业可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给予一次性罚款。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享有罚款权。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进一步明确规定,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有:(一)法律;(二)行政法规;(三)地方性法规;(四)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除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外,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自行决定以20倍对原告江某处以罚款920元是无法无据的。因为被告无权设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而且与原告江某之间不存在隶属或行政管理关系,也不具备罚款权主体资格。所以,被告对原告江某的处罚行为无效,应当依法返还。值得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人,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处以200元以下及其他行政处罚的裁决。由此可见,商场不能对偷窃商品者处以罚款,而应当将其扭送到本辖区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处罚裁决。

(责任编辑/韩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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