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及暴力认定
2025-03-03杨素素
在司法实务中,对袭警罪中“暴力”的认定及该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应当包括辅警存在争议,上述两点争议是判定袭警罪是否成立的核心要素。因此,为了准确适用袭警罪,防止该罪的泛化,需要明确“暴力”的内涵以及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本文认为,在认定暴力袭警的对象方面,坚持执法一体化原则,当辅警与人民警察共同执行职务时,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包括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辅警;适用袭警罪加重处罚时,应兼顾暴力袭警的手段和警察的受损程度。
一、袭警罪的行为对象认定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指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何定义袭警罪条款中的“人民警察”,对明确袭警罪保护对象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是研究袭警罪的重要内容。其中的争论点在于“人民警察”是否包括以辅警为代表的不具有编制的非正式警察。现有袭警罪观点分为否定说、肯定说和区分说三种。
具体而言,支持否定说的学者付金兰认为,辅警并不具有一般民警所具有的编制身份,因此无法将他们视为民警。学者钱叶六则持肯定说,认为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配合警察执法的辅警。学者黎宏支持区分说,认为辅警作为人民警察的新型组织形式,在辅助人民警察执法的情况下应当与人民警察一样受到重视,但辅警单独执法这一行为本身属于过度执法,故不是袭警罪的保护对象。
(一)袭警罪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人民警察”应当以身份为判断标准,因此非正式警察是否属于“人民警察”,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为依据,而辅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编制的正式的人民警察。因此,辅警不是袭警罪保护的对象,不能与人民警察享受相同的待遇。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将辅警纳入暴力袭击的范畴,扩大了该罪的保护法益。
例如,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王某某在某酒店内酒后拒不配合民警尹某工作,辱骂并推搡他,后被依法传唤至派出所。当王某某走到派出所的留置门口时,突然用拳头袭击正在一旁协助民警的辅警李某,造成李某左耳外伤、左耳周软组织挫伤、左耳耳鸣等后果。同时,王某某还不停辱骂民警和辅警。之后,王某某被捉拿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最后判决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王某某暴力袭击了李某,针对尹某只进行了辱骂并没有进行暴力袭击,法院认为辅警不是袭警罪的保护对象,因此认为王某袭击辅警李某的行为应适用妨害公务罪。
(二)袭警罪肯定说
肯定说坚持实质的判断标准,即将警察执行的职务作为警察身份的判断标准。第一,由于辅警在执行公务中承担的是人民警察的职务,因此法律应给予辅警与人民警察同等的保护。从该罪的保护法益看,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类型,其立法目的是为警察执行公务提供支持,而不是对警察的人身进行特殊保护。因此,不能在身份上进行特别严格的卡控,当辅警受到暴力袭击时应当获得与警察同等的待遇。
第二,从警察执法现状看,辅警的辅助地位不容忽视。辅警与警察均是为社会服务,不能仅因为身份的不同就区别对待辅警和人民警察,否则是对辅警协助工作的否定以及对法律平等保护原则的背离。我国立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同样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认定袭警罪的保护对象应以职务为标准而非身份,辅警应当属于袭警罪的保护对象。
(三)袭警罪区分说
区分说认为,人民警察不包括辅警,因此不能将单纯针对辅警的袭击行为评价为“袭警”。当辅警与警察一同处理案件时,两者属于共同执行职务,被认定为执法共同体,暴力针对辅警就会因妨害公务而使袭警罪成立。当辅警独立办案时,针对辅警的暴力行为就不构成袭警罪。
二、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应采区分说
本文认同区分说的观点,在分析辅警能否纳入袭警罪的保护范围时,应淡化身份说,即不应当严格按照警察是否具有编制身份进行认定,而是要根据辅警实施的实质职务进行判断。一般而言,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警务辅助人员禁止实施的一些行为,如禁止辅警参与涉及国家秘密的行动、禁止辅警使用武器和警械、禁止辅警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等。这表明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辅警实施的行为外,辅警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进行的职务活动与人民警察进行的职务活动本质上是一致的。将在人民警察的监督与指挥下执行职务的辅警明确纳入袭警罪的保护范畴,符合该罪的维护法益,满足保障执法活动顺利进行的核心目的。
首先,辅警与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执行法律任务的过程中,共同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重要职责,彼此之间的协作与支持是确保警务活动高效、有序进行的关键。在执法一体化背景下,辅警的工作性质与人民警察高度相似,同样面临来自违法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与侵害。任何针对辅警的暴力行为本质上都是对执法权威的挑衅,是对法律秩序的践踏,会阻碍警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其次,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在实施袭警行为时,不管是对辅警的袭击还是对人民警察的袭击,都是通过暴力手段达到破坏执法活动的目的,具有妨碍公务执行的主观恶性。在执法的平等保护上,仅仅因为辅警在形式上缺乏正式警察的身份或编制而进行区别对待,忽视他们在实际执法中协助警察并共同执行任务的客观情况。这不仅否定了辅警协助执法的合法性,也违背了平等保护法益的基本原则。辅警同样能发挥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因此,国家对辅警承担担保责任责无旁贷。在辅警遭受暴力袭击时,若法律不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则会大大降低辅警执行职务的积极性,影响执法的质量和效率,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
最后,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国外的立法实践进一步强化了该观点的合理性。《德国刑法典》给予没有公职人员身份但履行了警察职责的人员与正式警察相同的刑法保护。这明确了德国刑事法律中关于人民警察的范围,其主要看执法人员是否正在执行公务,而不考虑执法人员的身份。同样的,学者李翔在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中阐述,英国1996年《警察法》第八十九条也规定,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者与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应受到同样的处罚。由此可见,国外袭警罪在认定“人民警察”的范畴时更看重职务行为本身,而非执行者的身份。
三、袭警罪的暴力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独立成罪以来,对于暴力的认定,司法机关存在许多分歧,其主要表现为威胁、躲避、抗拒是否属于袭警罪的“暴力”以及袭警罪中的“暴力”是否必须具备突发性。本文认为,袭警罪的暴力是行为人积极主动的肢体动作,消极的躲避不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暴力并不要求必须具有突发性特点。
(一)积极主动的肢体动作
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当是行为人主动的行为,不包括单纯的抗拒执法行为。例如,在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机动车道行驶时遇到正在执法的民警。丁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以拉扯、拍打、砸头盔等方式抗拒检查,后被民警查获,最终法院判处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案中,丁某某的行为是消极的抗拒行为,并不是针对民警实施积极的暴力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袭警罪。
当行为人在没有故意袭警的前提下实施了摆脱警察控制的积极行为,需要根据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具体分析。假设行为人在警察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为摆脱警察控制而采取了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手段,这就构成了袭警罪中的暴力。袭警罪中的暴力属于物理范畴,如威胁、语言辱骂的行为不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一方面,威胁使他人产生心理的恐惧,不会对警察的身体产生危害。另一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威胁与暴力是并列关系,袭警罪的罪状仅规定“暴力袭击”,倘若将威胁认定为暴力,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暴力袭击”不要求具备突发性
学者刘艳红认为袭警罪的“暴力袭击”需要具备突发性。突发性的袭击是指在警察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对警察实施人身暴力,旨在出现警察意想不到的后果。本文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结合《刑法》条文的保护法益进行理解,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警察的执法权,尽管暴力袭警行为不具备突发性,但只要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阻碍了正常的执法活动并损害了警察的人身权益,就是对保护法的侵害,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我们不能因为袭击行为不具备突发性,就认为这种行为不具有妨害公务和危害警察人身安全的危险。
首先,从警察角度出发,警察本就受过专业训练,面对危险具有更强的警惕性。仅因为“暴力袭击”是警察意料之中的行为而将其排除在袭警罪的暴力之外,是对警察这一职务的不公平对待,这与袭警罪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
其次,从行为人角度出发,有预谋的袭警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将不具有突发性的暴力排除在袭警罪的行为要件之外,限缩了袭警罪的适用范围。例如,行为人提前一个月就预谋驾驶机动车撞击民警并造成民警轻伤,如果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只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按照袭警罪论处,则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比可知,如果将突发性限定为暴力的条件,可能导致处罚失衡。
最后,“突发性”的概念比较模糊。突发性发生在哪个阶段?是谁感受到突发性?目前,这些问题没有客观的判断标准,这导致人们判断“突发性”时容易陷入主观主义。
结语
袭警罪的设立回应了社会治理的迫切需要,但司法机关应意识到,在新设立的罪名没有特别完善时,要严格谨慎地适用该罪名,不能扩大该罪名的适用范围,将轻微的警民冲突认定为袭警罪,从而破坏社会的安定。关于袭警罪的认定,本文以立法研究为主,主要论述袭警罪犯罪构成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袭警罪的设立,旨在打击暴力袭警行为、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以及保障人民警察正常的执法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袭警罪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保障警察人身安全的同时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