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基础”到“经济秩序”:埃利希对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继承与批判
2025-01-17郭军炜
〔摘要〕 尽管马克思本人没有直接建构一种完整的法社会学理论,但他的思想对法社会学产生了深远影响。作为现代法社会学的创始人之一,埃利希的思想与唯物史观之间存在着复杂而又深刻的关系。虽然其“活法”思想与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十分相似,埃利希亦高度赞扬了马克思的理论贡献,但为了规避阶级分析方法,突出法律的能动作用,他使用了“经济秩序”而非“经济基础”来描述经济和法律的关系。埃利希认为,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规范,对经济秩序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保护了社会大众而非仅仅统治阶级的利益。不难看出,埃利希用“经济秩序”取代“经济基础”的努力从一开始就建立在对马克思的“误读”之上。马克思看到了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更重要的是,私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向来与经济基础密切相关。因此,只要身处唯物史观的分析框架下,资产阶级法律便无法摆脱其阶级“烙印”。
〔关键词〕 马克思;埃利希;经济基础;经济秩序;法律
〔中图分类号〕B 02; A81; 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008−2689(2025)02−0107−08
作为法学与社会学相互结合的产物,法社会学超越了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的孤立研究,将法律置于广阔的社会背景中,主张从社会历史出发探寻法律的真谛。这与马克思对于法律的认识在某些方面不谋而合。但马克思毕竟没有直接建构一种系统的法社会学理论,因此关于他和法社会学的关系,学界向来众说纷纭。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从马克思著作的名称还是内容来看,都并未直接涉及法社会学,只是在他利用生产关系理论分析法律现象时带有法社会学的某种影子[1]166-170。尽管如此,学界多数学者倾向于将唯物史观作为法社会学的重要理论来源。德国法社会学大家卢曼在其《法社会学》一书中将马克思和梅茵、涂尔干、韦伯一同作为经典法社会学的代表,认为马克思的社会学说是法社会学的重要起源[2]52。托马斯·莱塞尔在他的《法社会学导论》一书中将马克思放在了“法社会学理论家”这一部分的首位,指出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中已经包括了有关对法律进行实证调查的研究方法。仅仅依据这一点,他就可以成为法社会学的一个鼻祖”[3]49。马克思发现了前人没有足够重视但很重要的一种内在关系,即“法律对经济现实的依赖关系”[3]55。有关该点,国内很多学者也有类似的看法。朱景文认为,虽然马克思没有法社会学方面的专著,但他有关法律和社会的理论却是法社会学的经典理论,并经常成为后世法社会学研究的重要参照或指导[4]24。马克思的法社会学思想对于现代法社会学的形成产生了很大影响。很多法社会学论著也将马克思主义作为法社会学的方法论之一[5]。
尽管存在上述认识,但学界现有的研究尚有不足,即较少从微观层面具体探讨马克思在何种程度上、如何影响了现代法社会学。欧根·埃利希(EugenEhrlich)作为现代法社会学的创始人之一,通过梳理他和马克思的思想关系,有助于我们从更微观的视角认识马克思对于现代法社会学的影响,拓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研究光谱,增强马克思主义与20 世纪法学流派的对话。
一、经济基础与经济秩序:马克思和埃利希的不同阶级立场
我国学界在描述唯物史观的具体作用机制时,习惯于使用“经济基础”(die ökonomische Grundlage)[6]101 一词,其真正被提出是在1859 年《〈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以下简称《序言》)中。马克思[7]591-592 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
埃利希在《法社会学原理》一书中,仅使用过一次“经济基础”(die wirtschaftliche Grundlage)[8]71。在提到习惯的经济决定根据时,他指出,“团体生活的经济基础决定着习惯的内容以及由习惯所形成的秩序”[9]90。在其他情况下,当描述经济和法律的关系时,他有时使用“经济关系”(das wirtschaftlicheVerhältnis),如“作为对物的纯粹经济关系,占有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不同”“根据罗马法,经济关系由于时效取得而变成所有权”[9]98,100。有时则使用“经济秩序”(die wirtschaftliche Ordnung)[8]61,如“尽可能使所有权秩序紧密地适应体现在占有中的经济秩序”“所有权的内容依赖于经济秩序”“占有对经济秩序的适应”“法,同时也包括法条,只是经济秩序的上层建筑”等。[9]99,103,107,228 与“经济基础”和“经济关系”相比,“经济秩序”的出场频率明显更高。据不完全统计,在《法社会学原理》一书中,埃利希使用经济秩序一词22 次,经济关系一词9 次。虽然“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都被他用来描述经济和法律的关系,但“经济关系”更多地和“法律关系”成对出现;而当提到经济因素对于法律的“决定”作用时,他基本都使用“经济秩序”。
这并非“巧合”或埃利希的“无心之失”,用经济秩序取代经济基础体现了他和马克思阶级立场与分析方法的差异。
马克思在使用经济基础一词时,往往与上层建筑(Überbau)相对而言。虽然关于二者的关系,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一些学者将其概括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另有学者认为马克思使用的是“制约着”(bestimmen)和“根源于”(bedingen),并没有“决定”那么强的色彩;但可以肯定的是,“经济基础”这一概念与马克思的阶级分析方法紧密相连。经济基础与生产关系和分配关系密切相关,而生产和分配关系则是划分阶级的重要方式①。“阶级地位、阶级利益和阶级关系决定于社会的分配关系,分配关系又决定于生产关系”,个人“经济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同,产生于阶级利益和阶级关系之间的对立,而阶级利益和阶级关系之间的对立又产生于分配关系和生产关系所具有的对抗性”[10]。在生产和分配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决定了某一阶级的属性。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资产阶级拥有生产资料,通过支付少量工资攫取无产阶级大量的剩余劳动。因此,资本主义经济基础反映了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间的经济利益和权力关系。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的斗争是围绕经济基础的斗争,即围绕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分配权的斗争。前者只有通过革命,改变经济基础,才能实现自身的解放和全面发展。
尽管马克思晚年的精力大多集中于对资本主义社会经济领域的分析与批判,试图论证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历史性;但根据唯物史观的基本范式不难得知,构筑于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同样承载着资本主义的历史烙印。从形式来看,古代各国基本都存在“重刑法、轻民法”的倾向(古罗马除外),发达的近现代民法体系直到近代《法国民法典》(1804 年)才基本确立。从内容来看,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性与时代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其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背景中,更深刻地反映在其本质属性与功能作用上。资本主义法律作为资本主义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服务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必然无法摆脱剥削和压迫无产阶级、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工具属性。在这一体系中,法律被赋予了强制性的力量,用以保障资产阶级对生产资料的占有以及对无产阶级剩余劳动的侵占。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言,资产阶级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资产阶级的法律“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7]48。
关于经济基础一词背后所隐含的阶级立场,埃利希应该比较清楚,虽然他并未明言。埃利希认为,马克思将法律仅看作被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存在片面性,这种观点“有意地切断了个人的因素、正义思潮以及一切非经济的影响”[9]228,也忽视了法律的能动作用。他似乎有意地避开“经济基础”一词,转而使用“经济秩序”和“经济关系”。“Ordnung”具有“规则、规章、秩序”等含义,经济秩序明显具有更加宏观的意味,包含占有、所有、交换等现存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很多方面。“经济关系”同样如此,二者都是描述性词汇,是对既有的资本主义生产状况的描述与分析,涤去了过强的批判和否定色彩。埃利希试图回避或者说抛弃马克思的阶级分析方法。
本文出于行文的规范性,在论述马克思的相关思想时,使用“经济基础”来表述;反之,当涉及埃利希时,则使用“经济秩序”一词。
二、“活法”思想与唯物史观
“活法”思想是埃利希在《法社会学原理》一书中的核心思想。这一思想的内核与唯物史观强调经济基础“决定”(制约)法律的原理颇为相似。埃利希认为,法律的发展重心不在于立法和司法,而在于社会本身。衡量法律的标准不是其外在形式或制定者,而是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实施和发挥作用的情况。法律的发展必须紧跟人们在生产生活过程中需要的变化。
尽管我们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断言埃利希的“活法”思想来源于对唯物史观的“改造”,但毫无疑问,埃利希对唯物史观的基本内涵十分熟悉,“活法”思想也与唯物史观对于法律的认识存在很大的相似性。
马克思认为,政治、法律等上层建筑受现实物质生产制约,因此,当经济基础发生变更时,矗立其上的上层建筑也必然要随之或快或慢地改变。当上层建筑适应现实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水平时,将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反之则会成为生产力发展的桎梏。而职业法学家往往忽视了法律同经济事实的联系,在他们眼中,法律有独立的历史。“因为经济事实要以法律的形式获得确认,必须在每一个别场合都采取法律动机的形式,而且,因为在这里,不言而喻地要考虑到现行的整个法的体系,所以,现在法律形式就是一切,而经济内容则什么也不是”[11]308。在此过程中,现行法律体系的整体考量变得至关重要,以至于法律形式本身似乎成了决定性的因素,而经济内容的实质则被边缘化甚至忽视。
埃利希在极为相似的立场上批判过主流法学家。《法社会学原理》一书的开篇便驳斥了主流法学家仅仅关注法律条文和法律判决,而缺乏对于社会变迁的认识。他指出,“对于实用法学而言,当代最重要的法律问题,即工会问题、托拉斯问题和卡特尔问题还几乎不存在,……原因仅仅在于:尽管它们或许在法律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司法上却并非同等重要”[9]8。尽管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经济秩序发生变化,工会、托拉斯和卡特尔在社会中大量出现并发挥重大作用;但由于它们不属于传统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未能被写入法律规范之中,因此法学家、立法者和法官对其并不关注。法学教育也是如此。在当时的各个大学中,“法官所需要的法依然居于(法律训练的)中心地位”[9]6-7。
埃利希认为,单纯关注法律条文和法官判决的法学发展缺乏生命力,这只会使法学更多地在法律实证主义的框框内打转,导致其发展越来越贫乏。他指出,法学必须紧跟现实经济秩序的发展变化,“通过事实的观察和经验的积累使我们深入洞察事物的本质”[9]8。
法律也是如此。当现实生产生活的状况发生变化后,法律也应当随之变化,法学家和法律从业者应当关注到现实生活中的“活法”。这是埃利希法社会学理论的核心要义。他指出,“任何一次社会和经济的变迁都会引起法律的变迁;如果经济和社会没有发生改变,那么就不可能改变它们两者的法律基础”[9]56。如果个人或团体罔顾现实中经济和社会的变化,任意地修改法律,那么经济秩序将遭到破坏,整个社会的生产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三、经济秩序与法律的微观机制分析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7]591,“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12]668。经济基础对于政治、法律、道德等具有归根结底的决定性作用。这一观点对于埃利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有学者[13]指出,埃利希关于法律与经济秩序的论述,在一定程度上阐述了马克思关于法律和社会、法律和经济秩序的观点;但他对于法律的社会性以及法律对社会的依赖关系的认识,则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主义。
(一) 经济秩序作用于法律的微观机制
在如何认识法律的本质的问题上,埃利希给予了唯物史观极高的评价,指出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学、历史法学和功利主义等法学流派都没有真正认识到法律的本质,只有唯物史观真正看到了社会经济秩序对于法律的决定性作用。唯物史观认识到了“法,同时也包括法条,只是经济秩序的上层建筑,法条在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压力下形成和塑造”[9]228。他详细列举了在习惯、支配、占有、所有、契约等法律关系产生发展过程中经济秩序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第一,就“习惯”而言,“团体生活的经济基础决定着习惯的内容以及由习惯所形成的秩序”[9]90。埃利希指出,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家庭成员共同体都是主要依赖习惯的团体。而这一共同体不仅仅是伦理共同体,更是经济共同体。不同家庭的不同经济秩序决定了家庭内部习惯和规范的差异。“任何一个家庭都有自己的法,这些法不仅涉及个人的服从,而且有关财产和收入”[9]90,甚至记录家庭婚姻、遗嘱等事务的文书内容也有很大不同。他以农民阶级家庭、中产阶级家庭和工人阶级家庭内部的不同权力关系为例进行对比。农民阶级家庭是生产和消费的共同体,家长在家庭内部具有至高无上的统治地位;中产阶级家庭是消费共同体,家长在家庭内部的影响弱化为一般的指导;一部分工人阶级家庭是居住的共同体,家长在家庭内部最多只具有一种道德的影响。
第二,就“支配”而言,非自由民从事何种事务并非单纯由主人的主观意愿所决定,而是深深根植于“国家的整个经济体制和构成非自由民基础的物质资料”[9]94 之中。进一步说,“非自由民的法律地位取决于他在经济体制中被置于何种地位”[9]94。个人在法律框架内的地位层次、所能够享有的权利范围,从根本上来说,是由其自身的经济处境以及整个国家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演进状态所共同塑造的。
第三,就“占有”而言,“占有通过适应经济秩序而到处形成法律关系”[9]107,一切占有秩序都是经济秩序的表现。埃利希指出,个体正是通过经济活动,使周遭的自然事物臣服于个人意志,从而确立起对外物的占有秩序,“占有法因此是经济秩序的真正法律,它与国民经济之活法具有最为紧密的联系。正因如此,它也是最具有变动性的法律领域之一。每一次经济上的变动都会立即反作用于占有法”[9]102。
第四,就“所有权”而言,通过所有权所构建的法律秩序并非源自人们的臆想,而是必须与经济体制的本质相契合。“法律秩序通过一系列经济政策的规定来创造一种适应经济目的和物本身的所有权法”[9]105。其中,所有权人的最终求偿权、所有权受益人的责任与义务等相关权益,并非由法律条文随意规定或主观臆断,而是由现实的社会环境、经济秩序以及所有权人的具体经济地位所共同决定的。因此,在探讨所有权问题时,我们必须将其置于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进行审视和分析。只有深入理解经济体制的内在逻辑和必然要求,才能准确把握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和法律意义;只有充分考虑社会环境、经济秩序以及个人经济地位的影响,才能全面、公正地界定和行使所有权的相关权益。
第五,就“契约”而言,在契约作为一种法律秩序被规定下来的过程中,“不是人的意志之自主性得到法律承认,而是契约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受到重视”[9]115。简言之,契约实质上是生产力发展进程中的一个功能性工具,它伴随着经济秩序的演进,在特定历史阶段因应社会需求而生,并被法律所规定与保障。当经济秩序发展到某一临界点,产生了对契约这一形式的迫切需求时,它便自然而然地被纳入法律体系之中;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持续进步,当这一社会需求逐渐淡化乃至消失时,契约的相关法律规定亦将随之调整,甚至可能从法律体系中淡出,成为历史的一部分。
(二) 其他因素对法律的影响
虽然存在上述进步性,但在埃利希看来,唯物史观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即未能充分认识到经济因素之外的其他多元因素在法律形成过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唯物史观在强调经济秩序对于法律的决定作用时,有意识地割裂了立法者个人意志、自然法理念、道德等非经济性因素的影响,它“常常把这些影响以非常任意的方式归结为经济影响”[9]228。基于此,他对唯物史观进行了“修正”,指出不仅要看到经济对于法律的决定性作用,也要看到诸如国家、教会、教育、艺术、科学等其他因素对于法律的影响。法社会学必须顾及和考虑到所有“在法条的构造上起作用的东西”[9]228。
首先,在“支配”的形成过程中,除了经济秩序外,支配也是被支配者“无保护状态”的结果。在最古老的社会,妇女、孩子、外来人、被征服者并不拥有对外作战的能力。他们体格不够健壮,部分人甚至没有资格佩带武器,因此他们无法保护自己。支配者组成团体,“在必要时能够运用自己的攻击力进行反击,并且能够在别人请求帮助时为别人提供相同的帮助”[9]92。那些因自身力量不够无法保护自己的人要么自愿选择被他人支配,要么被迫选择屈服。
其次,在“契约”的演进过程中,除了经济秩序外,物物交换和对他人支配的服从同样是两个重要根源。回溯至人类早期的野蛮时代,生存往往依赖于通过抢劫、掠夺来满足基本生活需求;但随着时间推移,人们逐渐发现与陌生人进行公平交易相较于暴力掠夺,能带来更为长远且有益的收益。因此,“最古老的契约是物物交换的契约”[9]110。对他人支配的服从则来自人对自己的买卖。当个人缺乏生产生活资料时,他不得不将自己作为劳动力或服务出卖给更为富有的他人,通过签订所谓的“卖身契”,以换取生存的机会与保障。
最后,在“继承法”的发展过程中,血缘家庭甚至比经济秩序起了更为重要的作用。埃利希[9]119 指出:“继承法的目的就不是服务于经济团体,而是服务于一种纯粹的社会团体,即家庭。”继承法的一整套秩序完全不是出自经济的考量。在亲属继承顺序方面,社会伦理因素较经济因素更为重要。单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死者财产应当首先归其子女所有,这样有利于财产的进一步增殖和有效利用,但事实上父母和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在遗嘱宣告过程方面,“非经济因素的影响再度从中发挥作用:比如为家庭着想(这种方式通过遗嘱的处分来防止遗产的损失)、为教会考量、公共福利的制度安排”[9]120。
四、法律的“不可替代性”及其反作用能力:埃利希对马克思阶级立场的批判
如前所述,“经济秩序”与“经济基础”用语的差异体现了埃利希与马克思阶级立场和阶级分析方法的不同。埃利希明显无法接受马克思赋予资产阶级法律的强阶级立场,“经济基础”一词更是泯灭了法律的能动作用。
尽管马克思大学时期所学的专业是法学,但我们可以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这对词语中看出,“马克思并没有对作为资本主义社会上层建筑中的重要要素之一的法律予以特别关注”[14]26-27。经济基础中的“基础”德文词为“Grundlage”。“Grundlage”有“地基、基础、根据”之意,上层建筑立于经济基础之上,没了基础上层建筑便无从谈起。马克思使用“Grundlage”一词形象地描绘了经济基础对于政治、法律等上层建筑的重要意义,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丧失了原初性和主体性地位。
而埃利希则刚好相反。他分析经济、社会等因素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更好地认识法律。可以说,法律在埃利希的理论中具有一种不可替代的地位。因此,对于马克思“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的观点,埃利希完全无法认同。他认为,法律并非像马克思主义者所主张的是剥削大多数无产阶级的工具。尽管社会中现有的法律秩序确实存在对无产阶级不公正的现象,但马克思主义者所主张的推翻资本主义社会、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并形成相应法律秩序的时机还未到来。
一方面,埃利希承认现实中无产阶级的生存困境。他指出,我们可以看到社会中存在巨大的贫富差距,穷人承担了繁重的工作,但几乎得不到必要的生活资料,他们的付出和收获远不成正比,无产阶级“用充满价值的劳作换来价值低廉的报酬”[9]78。从社会结构的角度看,无产阶级作为社会的底层群体,其生存状态反映出资本主义体系内在的矛盾与冲突。他们承担着社会运转所必需的大量体力劳动与基础服务,但这些劳动往往被视为“非技能性”或“低附加值”,从而难以获得与之相匹配的社会尊重与经济回报。更严重的问题是,法律体系往往倾向于保护私有财产权与资本利益,而忽视了无产阶级的基本生存权与发展权,无产阶级的劳动时间、工作条件和工资报酬很难得到保障。“我们可以看到社会上的富人和穷人之间有着巨大的反差,可以看到整个社会工作的重负由穷人承担,而他们却几乎得不到必要的生活之需,他们被法律秩序强迫为社会所作的奉献,远远多于他们从中获取的东西。”[9]78
但另一方面,即便现实中无产阶级存在贫困和生存困境等问题,现有法律大多也忽视了对这一阶级权益的保障,埃利希依旧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要废除法律本身。他强调,马克思提出的“法是剥削大多数无产者的工具”这一观点,虽然是基于对社会生活全面而深刻的洞察,但这一论断在凸显法律可能被滥用于维护特定阶级利益的同时也无意间遮蔽了法律本身所蕴含的积极功能与潜在价值。
在马克思[9]78-79 眼中,“新的经济秩序,即资本主义的经济秩序,只有通过国家来维护,国家是有产者用来保护以私有制、契约和继承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之强大而精密的组织。因此,社会主义者完全合乎逻辑地要求无产者以广大人民群众的组织对抗有产者的组织,由此实行对他们更为有利的法律秩序。”埃利希指出,通过对19 世纪欧洲无产阶级生存状况的详细观察和分析后,马克思认识到生产和分配的发展趋势对于无产阶级越来越不利、对于少数有产者越来越有利,从而得出了资本主义国家是用国家强力作为手段强行维持的结论。
埃利希并不认同马克思的上述结论。他认为,即使现实中存在巨大的贫富差距和一定的正义问题,却无法推导出资产阶级国家的统治是靠法律等强力维持的,将统治阶级的利益同全体成员的利益对立起来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国家保护法律秩序的权力手段……只是用来对付一小撮人,对付那些脱离一切社会关系之外的违抗者”[9]79,广大的人民群众包括无产阶级在内,都是自愿地服从法律秩序。他们认识到,只有法律秩序存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才得以维持。埃利希[9]63 指出:“统治集团的利益必须同整个团体的利益或者至少同大多数团体成员的利益相一致,否则其他成员将不会遵守由统治集团所发布的规范。”倘若马克思主义者的假设成立,那么人民反抗现有秩序的暴力行为应当早已产生,但事实上资产阶级国家并没有爆发大规模的、持续不断的暴力反抗。
更重要的是,法律秩序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法律在经济秩序面前绝非“束手无策”,而是具有很强的反作用能力,它在一个国家中组织着产品的生产并调整着产品的交换和分配。因此,如果法律不是同时“既剥夺大多数人的生存可能性、又剥夺少数人的生存可能性”[9]80,那就不应当废除它。埃利希认为,“如果人类文明应该继续存在,当今的法律秩序绝对不必废除,除非它能够立即被另一种法律秩序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所取代”[9]80。即使社会主义者也不能宣称可以立即做到这一点。因此,尽管现有的法律秩序让无产阶级付出了巨大的牺牲,但我们还是必须维持现有秩序。他呼吁马克思主义者将共产主义的终极理想放置一边,转而关心在现存法律秩序之下如何改善工人阶级的利益,“这样一种法律秩序保证了一种适度的、但却可以达到的社会进步”[9]80。
五、对埃利希批评的回应
即使用“经济秩序”突出了法律的能动作用,同时强调除经济之外还存在很多其他因素对于法律具有影响力,但埃利希依旧未能对唯物史观形成致命攻击。他对唯物史观的批评,建立在对马克思的误读之上。甚至可以说,他刻意用“经济秩序”取代“经济基础”的努力,从一开始就注定了要失败。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同样承认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说法更多地属于翻译问题。在描述法律和经济基础的关系时,马克思恩格斯有时使用“bestimmen”,有时使用“bedingen”。“besetimmen”虽然也有“决定”的意思,但一般是在“自然物”作主语的情况下,其本意更多的是“规定、确定”。而“bedingen”的“决定”色彩更淡,更多地强调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前提关系,多译为“引起、取决于、制约”。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我们可以简单地把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比作人和衣服,人和衣服之间更多地是“适应”和“不适应”的关系。虽然衣服要根据人的体型和喜好来挑选,但好的衣服亦可以反过来给人增色。
为了回应“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误解,恩格斯[12]668 在致瓦尔特·博尔吉乌斯的信中明确指出:“政治、法、宗教、哲学、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这并不是说,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而是说,这是在归根结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相互作用。”简言之,经济基础对于政治、法律等的决定作用并非唯一的,这些因素之间也会相互作用以及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只是根本性的。至于受经济基础决定的诸如道德、立法者意志等其他因素对法律的影响,明显也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考虑范围之内。
第二,法律与阶级统治密不可分,这是由唯物史观的基本分析范式所决定的。按照近现代关于法律的分类,法律可以分为公法和私法,私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而生产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权力/权利”关系,广义的生产关系包括所有权关系和分配关系,这两种关系明显都需要用私法加以确认。即使马克思本人也强调,财产关系作为“法律上层建筑的最底层,与生产关系联系如此紧密”[15]45。资产阶级法律尤其是私法必然不可避免地与资产阶级生产方式密切相关。
近代资产阶级通过法律确定了形式的自由和平等,而这首先是为了商业贸易的发展。当历史从地域性、民族性的历史走向世界历史后,交易双方就从封建的、宗法的熟人关系转变为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在与陌生人交易的过程中,交易自由和交易双方地位的平等就显得至关重要。值得一提的是,资产阶级虽然用一整套“以自由、民主和平等标示的制度系统”消除了“政治暴政”,但却在交易自由与平等的前提下建立了“经济暴政”,例如通过短期合同制或聘用制所具有的不稳定性,迫使劳动者更加服从于资本主义生产体系以避免自己被淘汰,这在实质上加剧了剥削力度[16],更加强了对无产阶级的控制。因此,埃利希在承认资本主义剥削本质的基础上试图为资本主义法律的“超然性”辩护明显是不现实的。
回到“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一对概念来看。首先,马克思较少使用“经济基础”一词,与之相对,作为其替代的“生产关系”一词则被大量使用。我们可以推断,他或许是认识到了当使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来描述经济和法律、政治等因素的关系时,在一定程度上泯灭了后者对前者的能动作用,而“生产关系”一词则更多地聚焦于社会生产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强调了生产过程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这一问题。其次,“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并非严格地一一对应。经济基础是由多种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的,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产品分配方式等。这些生产关系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地域中可能表现出极大的差异性和复杂性。上层建筑则包括政治、法律、宗教、哲学、艺术等广泛的社会意识形态和制度形式。除了经济因素外,社会和文化因素也对上层建筑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例如,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社会习俗等都可以成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影响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使在“经济基础”相似的情况下,法律也可以扮演着完全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无论如何地对卡尔·马克思的社会主义理论充满敌意,都不能逃避这样一个事实:即他的每一次寻根溯源都无法脱离马克思主义经济决定论的理论框架”[17]211。“马克思关于法与社会的理论,尤其是经济决定论以及冲突论的观点对埃利希理论的影响是极为明显的。”[17]211一方面,较之其他资产阶级法学流派,埃利希所开创的现代法社会学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法社会学受到唯物史观的影响,没有停留于国家成文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停留于缺乏现实基础的、抽象的自然法观念,而是看到了经济秩序对于法的决定作用。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另一方面,较之马克思主义法学,埃利希的法社会学却存在一定的问题。尽管他看到了现实中工人阶级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但依旧试图在不触动资产阶级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基础上寻求一定的改善。这明显与马克思主义存在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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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马克思法哲学与现代西方法学主要流派比较研究”(编号:21KDC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