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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亲权”到“亲责”:家庭教育的司法介入

2025-01-17徐婧

关键词:家庭教育促进法司法部门家庭教育

〔摘要〕 家庭教育由“家事”上升为“国事”后,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下文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的实践性抓手,以“训诫−指导−处罚”的层层递进的惩戒措施体现了《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司法柔性、司法韧性与司法刚性。《家庭教育促进法》在删除了《家庭教育法(草案)》的诸多负面惩罚性措施的同时,并未充分补足支持性措施,导致在实践中司法部门无法准确回应“何时”介入与“如何”介入的问题。欲实现家庭教育与司法介入的“德法相融”,需要平衡比例原则下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必要性限度,保持谦抑立场,同时也需要提升规范性与强制性,增强家庭教育令的司法张力。

〔关键词〕 家庭教育促进法;司法部门;家庭教育;优良家风

〔中图分类号〕D 926.3; 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008−2689(2025)02−0097−10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了一系列关于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优良家风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体现,是习近平文化思想中有关家庭文化的思想内核[1]。2021 年7 月,“双减政策”出台①,旨在促进青少年儿童的全面发展、落实立德树人的基本目标[2]。在此背景下,《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紧随其后,于2022 年1 月正式实施。《家庭教育促进法》实现了从“亲权”到“亲责”的法律理念的衍变,一方面突出了以监护人为主要责任人的家庭教育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明确了公权力机关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为司法部门的介入提供了法律依据。需特别明确的是,尽管《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六条指出,作为协同部门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样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但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在于辅助性的管理和支持,无法直接介入家庭教育的具体实践。因此,为了更清晰地了解国家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家庭教育中出现的问题,本文将讨论重点放在直接承担着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责的司法部门之上,仅讨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家庭教育的司法介入。这种介入并非是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剥夺和侵犯,而是在“法律家长主义”下“国家亲权”对于家庭教育提供的外部支持[3]。基于此,本文将梳理和研究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应有之义及必要限度,结合《家庭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政策的具体内容,为家庭教育制度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路径。

一、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理论证成

《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颁布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曾命名为《家庭教育法(草案)》,“促进”二字是经由充分论证后所达成的立法共识。“促进”是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下对于优良家风入法的积极性倡导,既是目的,也是方法。从目的上来看,《家庭教育促进法》指出了家庭教育需要促进的7 个方面的内容,彰显了家庭教育的全面性。从方法上看,“促进”意味着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内的公权力部门的调动,促进各主体信息共享、职能互补,激发我国家庭教育的活力。

(一) 家庭教育的立法意蕴:从“家事”到“国事”的领域延伸

家庭教育自古以来就属于自治性极强的家庭内部治理,在早些时期,“家规”甚至可以凌驾于“国法”之上,成为自成体系的一套惩戒措施。然而进入新中国时期,“家规”一定程度上被“国法”所替代,国家介入私人领域,要求个人主体无差别化的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之下关于尊重人权的基本规定[4]。“家规”虽已在个人主义的思潮下走向了更加开放、平等、包容的家庭成员相处的思维模式,但是“家风”精神的作用却不应当随着“家规”效力的减弱而消失。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将“建设优良家风”作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思想的重要环节,《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体现[5]。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使得家庭教育从“家事”上升为“国事”。从私域视角来看,家庭教育不仅是个体的社会化开端、也是其社会化的关键,是塑造个体“齐家治国”观念的基础所在[6]。作为社会化的第一场所,家庭在塑造个体的认知、情感和行为方面具有显著的影响力。在此过程中,家庭成员不仅接受了家庭文化和传统的传承,更通过模仿、观察和互动获得了关于社会规范、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的重要信息。从公域视角来看,家庭教育立法为提升家庭教育能力建构赋能及兜底机制,从而为塑造国家未来的建设者提供法治保障。家庭教育立法被视为社会治理领域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在于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推动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通过法律的规范和制度的建设,促进家庭教育的健康发展,从而提升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和社会道德水平,能够为国家培养出更多具有高度责任感、积极进取精神和社会担当的建设者,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 司法介入的角色定位:从“亲权”到“亲责”的内涵转向

纵观《家庭教育促进法》当中的法律规定,绝大部分是以倡导性规范为主,从基础法律性质上来看,《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属性偏向于软法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教育促进法》没有执行和适用的需要。司法部门的介入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践性抓手,尽管以司法部门的介入为主要内容的相关规定也具有一定的倡导性意味,但却带有确定性和指示性,是一种具备可执行力的规范。从执法和司法层面贯彻落实有关具体规定是有效实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必要环节。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框架下,司法部门是国家权力的象征,体现出了国家对于家庭教育的关心。这种司法部门对于家庭教育的介入包含了建立教育工作联动机制、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监护人训诫、刑事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始终将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倡导优良家风作为职责所在。

司法部门的介入是家庭教育从“亲权”转向“亲责”的重要体现。司法部门介入意味着对家庭教育的监督以及对父母责任的强调。当家长的教育方式严重违背了未成年人的权益,如存在虐待、忽视、不良行为的情况,司法部门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这也意味着在家庭教育领域,父母不再仅仅是子女的主宰者,更应当在尊重子女的前提下承担起家庭教育的责任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司法部门系家庭教育的引导者及维护者,始终处于“配角”地位[7]。基于对《家庭教育促进法》应有之义的基本判断,家长始终处于家庭教育的核心主体地位,司法部门仅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和补充[8]。一方面,将司法部门定位为家庭教育的引导者,旨在通过宣扬和教育,促使家庭教育活动能够有效开展并得到提升;另一方面,司法部门也是家庭教育的维护者,旨在通过司法路径减少由于家庭教育的缺失导致的恶性事件的影响,并行使相关的惩治权力。

由此可见,《家庭教育促进法》以引导支持促进为主,必要时予以适度介入。“教育促进”的软法本质特征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家庭教育后,对家庭内部教育实践的引导和鼓励,是优良家风的“德”之所在。而“司法介入”的硬法性质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始终坚持以保障儿童的权利和福祉为基本原则,通过法律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公正、有效的处置,是为国家治理的“法”之所在。《家庭教育促进法》旨在实现家庭教育的私域自治与司法规制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家庭教育”与“司法介入”两大核心要义共同构成了国家亲权理论下家庭教育促进的“德法相融”。

二、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具体体现

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相关规定体现在了《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之中。其中,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位于“总则”章,概要性地规定了司法部门作为公权力的重要一环需要共同参与家庭教育工作,履行好职责范围。此外,除了第三十四条位于“国家支持”章外,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均位于“法律责任”章,以“训诫−指导−处罚”等层层递进的司法手段体现了司法柔性、韧性与刚性。

(一) 司法柔性:训诫作用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设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包括犯罪),另一种情形是父母在内的监护人未正确履行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在上述两种情形种,司法部门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父母在内的监护人进行训诫①。训诫一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罕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主体进行训诫。训诫类方式是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过程中能够采取的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其威慑力低于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指导类方式,更无法与“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责任承担”等处罚类方式的强制性相比,体现了司法柔性。例如在“陈明黄、潘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纠纷”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父母忽视对子女的教育、引导,对子女的交友和其他日常行为缺乏关注……上述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②,是为通过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裁判文书进行训诫的方式。

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框架之下,训诫作用突出了司法部门对于父母在内的监护人已经存在怠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教育的情形下的批评教育的严肃性。尽管《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未明确司法部门进行训诫时的注意事项和主要方法,但结合别的部门法当中对于“训诫”手段的实操经验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性特点,《家庭教育促进法》视域下的“训诫”需要满足以下几点:一要准确界定司法部门在家庭教育情境下训诫手段的适用对象,严格依照法条所载明的特定情境进行训诫,防止训诫手段的扩大化倾向、公权力过分介入私人生活领域。二是突出“教育性”与“强制性”紧密结合的整体功效,注重训诫场合的正式性和严肃性,避免泛泛而谈的说教,健全家庭教育训诫的档案资料并做好相关的保密工作。三是注重建立司法部门对家庭教育采取训诫手段的长效机制,落实相关的考评制度,保持家庭教育训诫工作的生机与活力。

(二) 司法韧性:指导作用

与制度化的学校教育相比,家庭教育的功能和特征体现在了非制度化的个性化差异[9]。在缺乏制度规章的规制下,家庭教育呈现出一定的任意性,良好的家庭教育对父母的个人素质和责任感承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家庭教育促进法》所规定的司法部门的介入方式之一就是对家庭教育进行指导,这种必要性的指导尤其体现在特定的情境之下,司法部门等外部力量对于家庭教育的内部关系的强有力护佑,体现了司法韧性。

其一,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③,司法部门有责任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例如,在“黄某、陈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纠纷”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夫妻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不应该波及到无辜的未成年子女,……禁止夫妻一方陪伴、照顾孩子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全面发展与健康成长”①。这类家庭教育指导包含以下要点:一是进行离婚家庭教育指导的司法部门仅为人民法院,原因在于离婚案件通常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与参与刑事案件相关过程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同,人民法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内的民事法律规定对婚姻家庭纠纷进行裁判的司法主体。二是进行离婚家庭教育指导的时间范畴需为离婚案件审理阶段。除审理案件阶段外,人民法院无权主动介入到婚姻家庭主体的离婚程序当中(如协议离婚阶段、离婚冷静期阶段)。三是接受离婚家庭教育指导的家庭必须与未成年人子女的教育相关。《家庭教育促进法》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父母的家庭教育责任以及监护职责也仅以子女成年之前为期。自子女成年后,即成为了完全行为能力人,需要独立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生活在单亲家庭或者再婚家庭的未成年人更加容易走上犯罪道路[10]。正因如此,《家庭教育促进法》当中有关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负有对离异父母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职责的规定,具有深层次的关怀和考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减因父母离异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疏忽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二,责令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包括犯罪)的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家庭接受指导。例如,在一份对因犯罪获缓刑的未成年子女的家长发出的《家庭教育令》[11] 中载明:“切实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帮助子女学习法律和科技文化知识,加强法纪教育,督促子女参加劳动锻炼,提高劳动技能,增强工作本领……”相较于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家庭教育指导,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存在犯罪、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监护人未依法履行教育职责造成未成年人侵害的情形下,责令当事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明显有了更为严厉的措辞,体现为家庭教育指导由“被提供”上升为“责令接受”。在前一语境中,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能否继续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属于对于家庭教育的引导和强调;而在后一种语境中,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已成事实、监护人对子女的侵害行为已经发生,家庭教育的缺失已成恶果,是为行为纠正之必然。然而无论是哪种情况下,司法部门均应秉持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通过发布“家庭教育令”对家庭教育进行指导。

(三) 司法刚性:处罚作用

司法部门的处罚类保障方法是所有的介入家庭教育的方法中最具有威慑力和强制性的手段。此处的司法处罚手段并非是家庭教育的目的,而仅仅只是达成良好家庭教育效果的一种警戒手段,体现了司法刚性。例如,关于常见的家长通过“打孩子”进行家庭教育的暴力方式[12],在《家庭教育促进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律框架下,实施殴打行为的家长可能要面临面临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监护人资格,甚至是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

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②,只有在“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下,有关司法部门才有权行使处罚权。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司法部门的处罚对象不仅仅包括了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父母在内的监护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了其他负有相关支持义务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13]。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尽管《家庭教育促进法》在总则的统领之下,家庭教育既是“家事”也是“国事”,除了规定了“家庭责任”外,同样也对“国家支持”和“社会协同”提出了一定的要求。然而,正如笔者前文所强调的,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其他的相关部门的参与仅为监护人家庭教育的补强,是为家庭教育过程中的“配角”。在此基础上,若对相关部门苛以严格的责任,甚至上升为需要其承担严重的法律处罚后果,则过分夸大了其他主体在家庭教育中的作用,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甚至可能为监护人在面对家庭教育职责时提供了逃避借口。退一步而言,即使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介入家庭教育的相关事务中存在渎职行为,其所需要承担的也不应当是《家庭教育促进法》之下所讨论的法律责任,而是应当承担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刑事法律责任[14]。

因此,《家庭教育促进法》之中所规定的司法部门行使处罚权利的“违反本法规定”应当仅针对监护人严重违反了“家庭责任”的情形。在此基础上还要明确处罚行为的司法限度问题,即《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当中所列出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和“构成犯罪的”的两种情形,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程度上也有所不同。与之相对应的是对家庭教育义务违反者行使处罚权利的司法部门也有所不同,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当“构成犯罪的”,则需要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协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除了参考一般侵权行为和违法犯罪的相关规定,《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还特别指出了在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视域下需要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判罚依据①。

三、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考量的问题检视

然而较为遗憾的是,尽管《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响应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下建设优良家风的倡导,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现实情况中,《家庭教育促进法》仍然存在着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的龃龉[15]。“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基本原则之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其接受良好的家庭教育,为其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应有之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既是《家庭教育促进法》出发点也是落足点,以此检视《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法律规定及实践现状,可以洞察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困境成因。

(一) 从草案规定到正式立法: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程度弱化

不可否认的是,从《家庭教育法(草案)》的讨论到《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这部法律经历了较大的法条变动,即由对家长的家庭教育义务较为严苛的立法态度转变成为了以倡导性的柔性规范为主的“促进法”。对此,亦有学者质疑《家庭教育促进法》颁布的实际意义,甚至认为其挑战了立法严肃性的权威。然而纵观整个立法进程,不难发现立法最初《家庭教育法(草案)》当中仍有较大篇幅的具体强制性规范,而在《家庭教育促进法》最终落地的法条中却进行了大量删减。除了立法体例上将草案中“家庭教育实施”“家庭教育促进”“家庭教育干预”三章的章节名称分别修改为“家庭责任”“国家支持”“社会协同”外,最大的变化体现在从实质内容上大大消减了以“家庭教育干预”为核心的与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相关的规定。

一方面,《家庭教育促进法》限缩了《家庭教育法(草案)》中司法部门对于家庭教育的规制权限。例如,《家庭教育促进法》删除了人民法院可以在特定情形下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规撤销监护人资格,但《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一部体系化的家庭教育规范,相关法条的设置能够反映法律制定者对于特定领域的重视和关注,使得家庭教育的司法介入形成层次鲜明的全方位保障机制。原条文中“符合法定情形”的规定虽未直接列明具体的适用条件,却由此间接指向了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罗列的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犯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是连接《家庭教育促进法》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参照,该条款的删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教育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又如,《家庭教育促进法》删除了司法部门在对未充分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监护人作出家庭教育指导决定后,可以进而决定并委托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地点、期限以及内容的规定。由于缺乏对于家庭教育指导实施的有效监督和具体管理,可能导致指导效果不佳,影响到家庭教育指导的有效性和针对性,无法真正解决家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另一方面,《家庭教育促进法》消减了《家庭教育法(草案)》中对于未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监护人的社会不利影响。例如,《家庭教育促进法》当中删除了对于需要接受家庭教育的监护人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通知送达的抄送通报程序以及监护人拒不接受教育指导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可能会导致监护人对于家庭教育指导的态度不够重视,缺乏对于教育责任的约束和认识。又如,《家庭教育促进法》删除了《家庭教育法(草案)》当中对于违反家庭教育的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下拘留”的具体规定,转而通过《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笼统规定①。这意味着当且仅当监护人存在虐待或者遗弃未成年人等较为恶劣的行为时,才会受到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且处罚的范围也由“罚款+拘留”限缩为了“拘留或警告”,无法有效惩治违法行为。

上述条文规定的变化,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肯定《家庭教育促进法》最终的立法抉择在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婚姻家庭生活的必要性限度上采取十分严谨的态度,给予了个体权益较大程度上的尊重。立法者意识到,如果对于家庭教育的责任人使用失信惩戒、罚款和行政拘留等司法手段的“重拳出击”,很有可能给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职责增加巨大的压力,将为家庭教育带来更为不利的影响,最终产生对于未成年人的负面效应[16]。然而,立法者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法条设计上显得过于谨慎,监护人未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社会性影响较小,且《家庭教育促进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存在衔接间隙。这将会使得《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司法实践效果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难以实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司法预期功能。

(二) 实践困境: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边界模糊与方式不明

从《家庭教育法(草案)》的征求意见到《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正式出台,我们看到了这部法律规范彰显了浓厚的软法色彩,法条行文以倡导性规范为主。对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在法条设计上的拘谨态度一方面可能是源于对《家庭教育促进法》颁布后所产生的社会舆论压力的忌惮,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源于对于《家庭教育促进法》落地后配套制度不足的担忧。正因如此,进一步反思立法者基于利益权衡下《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仍然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亟待法治层面的回应。

一是需要进一步解决“何时”的问题,即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适当限度难以把握。上文分析了《家庭教育促进法》之中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介入家庭教育的训诫作用、指导作用和处罚作用,可以看出,立法者试图通过法条的设定厘清家庭教育与司法介入的适用范围,但是过于笼统的规定不仅难以保障家庭教育自治权利,同时也给司法适用的实践带来困境,难以达到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目的[17]98。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范围包括未成年人的行为失范以及监护人的家庭教育失职的情形。尤其是当未成年人行为严重不当甚至有犯罪行为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当中能够直接找到相关的规定,但这些行为的发生并不能必然地归因于监护人未良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从当前司法实践的数据来看,各地司法部门对于司法介入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必要性和关联性的判断标准不尽统一:一方面存在标准过低的情况,当“未成年人行为失范”[18] 或者“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19] 即可满足司法介入家庭教育的触发条件;另一方面又存在标准过高的情形,如只有当父母家暴等行为致使未成年子女精神抑郁才适用家庭教育令等司法介入手段[20]。换言之,在尊重家庭自治的同时,公权力部门需要及时介入未成年人在因监护人未良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而受到权益侵害的情境,而这种介入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度以防止公权力滥用,主体、范围以及流程等方面均需符合合法性要求,需要把握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边界感。

二是需要进一步解决“如何”的问题,即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具体规定过于粗疏。不难看出,《家庭教育促进法》当中关于司法部门对家庭教育失职行为的监管虽有训诫、指导、处罚之分,但在实践过程中最终能达成的司法效果却收效甚微。具体而言,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软法基调使得相关法律规定的威慑性不足。对于绝大多数倡导性条款的履行与否,需要依靠相关主体自觉接受、自愿履行和自我约束。即使司法部门进行一定程度上的介入,但是口头教育和训诫的强制性效力有限,难以对不自觉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监护人产生有效制约。其二,家庭教育令的发布流于形式,内容简单泛化,未能对不同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进行指导意见的量身定制。例如,在可查询到的多篇已制发的家庭教育令的内容当中均强调了家长应当“关注子女身心健康情况”,却并未提出家庭教育中的实质性问题,如进一步分析是源于课外辅导压力过大、缺乏父母陪伴、多子女家庭偏心等哪方面的原因。因此,也就未能针对每个家庭的特殊情况提供具体性的完善方案,难以“对症下药”。其三,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程序规定缺乏明确、具体的实操性。《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条文规定中并未对司法部门的训诫、指导、处罚等职权进行进一步详细的规范,例如具体执行、监管评估、评级回访等内容,在法律规定中均未涉及。在上位法缺失的情况下,各地司法部门只能在实践过程中自行探索,呈现出的做法各异,不利于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四、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路径完善

家庭教育概念存在于私主体之间的内部活动,其自治性的核心范畴决定了其自主行为的完全意志,依靠血缘和亲缘关系的紧密结合,在优良家风的沐浴下,形成了对于未成年人的“德治”阵地。而在家庭教育存在失范的情况下,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司法部门,对家庭教育的介入则体现了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下“法治”的重要举措。“德治”与“法治”的相得益彰,大到国家层面、社会层面,小到家庭层面、个人层面,均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解决实际问题的坚定的道路自信。而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完善路径正聚焦于此,以实现德法相融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成长环境为最终目标。

(一) 限度厘定: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谦抑立场

一方面,在面对较高的社会压力、经济压力、教育压力的情况下,家庭教育过程中会出现的监护人教育失职或侵害到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从整体上设定了对于人权保障的国家义务,而司法部门对家庭教育的介入是国家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积极作为,这也为司法部门作为国家公权力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介入家庭教育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另一方面,欲保证家庭教育过程中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职责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就应当将司法部门的介入停留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如何充分厘定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必要性限度是司法实践中需要直面的议题。总体而言,在介入家庭教育的场景中,司法部门应当始终保持立场的谦抑性。

谦抑性的第一层行为准则在于充分尊重家庭教育的自治性。只要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方式和内容符合基本的公序良俗要求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未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的,那么司法部门就应当充分尊重家庭教育自治权利的形式,减少司法干预的行为,让家长作为家庭教育中的主要责任人。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规定①,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人权广义范畴内的一种。对于父母而言,其对未成年人子女的家庭教育来源于生育行为所衍生而来的与生俱来的责任感,法律在面对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过程中也始终保持一种信任立场,而《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司法惩戒措施仅仅为某些家长怠于行使家庭教育职责的特殊情况提供未成年人的兜底法律保护。因此,基于家庭教育的自治特点,司法部门应当尊重家长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的自主权和决定权[21]。

谦抑性的第二层行为准则在于当需要公权力介入时,应当穷尽更优救济方案,将司法部门的介入作为最后一道防线。除了司法部门的介入,《家庭教育促进法》还为其他主体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家庭教育提供了救济方法。例如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能够为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能够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等等。换言之,无论是训诫作用、指导作用还是处罚作用,司法部门的介入始终带有法律严肃性,其背后的强制意味与家庭教育的温情形成了对冲,消解了本应以信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因此,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应当以沟通与交流的柔性方式为最优解,相比于司法部门的严肃性,妇女联合会在内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更适宜介入家庭教育的相关事务。只要存在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家庭教育的更优救济方法,就不应当将司法介入手段放置于救济方法的第一顺位。

谦抑性的第三层行为准则在于司法的介入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在穷尽了其他更优救济方案后,选择家庭教育的司法介入也必须始终遵守比例原则的要求,促进《家庭教育促进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标的实现,采用对亲子家庭关系伤害尽可能最小的措施[22]。比例原则要求司法部门所采取的训诫、指导、处罚等司法行为必须是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基本考量,从而实现增进家庭幸福的目标,最终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其中最值得注意的就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有关“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司法部门采取最为严格的强制性措施必须严格遵守量刑定罪的基本规范性准则,使得非法行为与处罚结果相当。尤其在涉及撤销监护权的判罚上,司法部门应当保持绝对谦抑的立场,撤销监护权等同于家庭教育权利的剥夺,是为事关家庭教育层面的最为严苛的处罚。

(二) 规范提升:增强家庭教育令的司法张力

在司法部门介入婚姻家庭的训诫、指导、处罚的三种方式中,以口头批评方式为主的训诫为程度最轻,以具有强制性效力的处罚方式为程度最重,而居于中间的指导方式以家庭教育令的形式为主,由司法机构向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监护人发布,体现了公权力在介入私主体法律关系过程中的司法韧性,是最符合《家庭教育促进法》软法基本性质的实践性手段。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当前无论是在适用空间还是在强制力度上,家庭教育令均没有体现它作为司法部门介入并促进家庭教育的核心手段的作用,存在明显的断层现象[23]。因此,提升司法措施的衔接性,进一步增强家庭教育令的司法张力,填补训诫与处罚之间的制度空间,或将成为解决《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不足的问题的有效路径。

其一,进一步明确家庭教育令的支持性措施和客观实施标准。在《家庭教育促进法》删除《家庭教育法(草案)》当中负面惩罚性措施的同时,应当充分补足支持性措施。具体而言,应该进一步明确失范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地点、期限、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对家庭教育指导的具体性规定是保证家庭教育令顺利实施的必要保障,应当予以补充。例如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①,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家长提出的需要接受八至五十小时的亲职教育培训的具体要求,实现家庭教育令实操的具象化。同时,具体的规定也能更为直观地为社会群体提供违反家庭教育义务的法律责任参酌,起到更好的警示和威慑作用。从目前的法条规定来看,《家庭教育促进法》虽然在第五十三条明确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法律适用,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条衔接,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监护”体例下,实践中如何进行部门法之间的配套实施仍然缺乏法律层面的指引,难以夯实《家庭教育促进法》立法目的体系性的外部支持[24]。因此,《家庭教育促进法》更需要以司法部门为代表的公权力在具体实践中通过介入家庭教育的能动与制约,平衡“有所不为”与“有所作为”。[25]

其二,适当增强对不接受家庭教育令的违法当事人的惩戒力度。其中一种可行的方式就是在对不接受家庭教育令的违法当事人的惩戒手段中增加“责令改正”的附随义务,及时制止违法或不当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同时通过教育和纠正,提升违法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当前,在我国各地出台的地方性家庭教促进条例中,“责令改正”的适用对象仅为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以及学校(如《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并未将未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家长作为“责令改正”的对象。具体而言,责令未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家长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涵盖以下内容:司法部门有权对家长需要改正的具体行为进行明确,并有权要求违法当事人根据责令改正的内容,制定详细的改正计划。同时,司法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违法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对于拒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当事人,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包括但不限于延长行政拘留期限、增加罚款金额、限制更多的个人权利等。需要强调的是,惩戒力度的增强必须把握在一定限度内。例如,有些地方将不接受家庭教育令的亲职教育的监护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如《湖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①)。笔者认为,若仅因监护人未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就施以等同于拒不履行民事判决债务的惩戒措施,不免显得对家庭教育义务过于苛责,也与司法部门介入婚姻家庭的比例原则不相适配。因此,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仅将情节严重者处以被公告姓名的处罚,不必然上升到司法部门失信联合惩戒的程度,亦可达到以作警示的法律效果。

其三,完善发布家庭教育令的程序。除了前面两点关于家庭教育令内容上的完善思路,程序性正义同样也是制度构建所要关注的另一个面向。一是家庭教育令的调查程序需严谨,司法部门的调查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家庭经济状况、家长教育方式、日常活动安排等方面的内容,需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必要时引入心理咨询团队等第三方机构为司法部门发布家庭教育令提供参考意见。二是家庭教育令的审核程序需充分,司法部门在发布家庭教育令时需要核查的具体内容一方面包括了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另一方面包括了父母在内的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的失职的程度。充分考量个案中的个性化元素,进而做出家庭教育令的分级分类。三是家庭教育令的评估程序需强化,司法部门应当积极联动其他的社会力量,对家庭教育令的实施效果进行有效的评估和考察,形成家庭教育令发布和执行的长效化监管机制,定期回访未成年人,走访家庭所在的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避免家庭教育令的执行流于表面[26]。

五、结语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根本要求,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平衡家庭私权领域的范畴与国家公权介入的限度。家庭教育由“家事”上升为“国事”,根本原因在于家庭教育承载着未成年人的未来,是个人逐渐参与到国家发展的进程中必要的社会化过程。因此,私领域同样需要公共资源的辅佐与支持,当家庭教育职责失范和家庭保障功能失灵时,就产生司法部门作为公权力代表的介入家庭教育过程的客观需要[27]。在此过程中,需要警惕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双刃剑”效应,发挥公权力威慑性的积极功效,避免过度干涉私领域权力所带来的负面风险,确保司法部门介入家庭教育的必要限度的同时对公权力形成有效制约,最终实现家庭教育促进与社会人才培养的有机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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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福建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福州大学研究基地专项研究项目“中国式现代化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建设”(编号:23FZUJDC07);福州大学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项目“人工智能与卓越法治人才教育耦合赋能模式研究”(编号:FYJG2023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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