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研究
2024-12-31赵丽梅
关键词: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制度契约;激励机制;共生治理
DOI:10.3969/j.issn.1008-0821.2024.11.012
〔中图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24)11-0118-10
第四科学范式时代,科研主体不仅延续大科学时代的合作共存关系,而且持续践行数据驱动创新的科研共生关系,以科学数据资源为介体的共享交互行动是不可或缺的存在,通过科学数据共享,主体寻求身份认同、建立信任关系、生成共享管理自为秩序、积累学术资本、建构嵌入行为等,持续建构科研主体本质[1]。科学数据共享源于主体超越独立科研意志、寻求更优科研存在的欲望,是出于主体自身且超越自身的科研生存方式,与科研活动相伴而生,为实现主体科研自由提供基础要素与可能性,是主体追求更优质科研情境的愿景。
就共享方式而言,目前主要包括出版物数据集合附件、向他人提出数据请求、上传到数据仓储平台、数据期刊出版4种方式,但所有共享方式都可以看作建制化或准建制化的资源共享平台,旨在为主体托管或寻求数据资源提供介体服务[2];就存取限度而言,科学数据共享分为存取受限和存取非受限两种共享方式;就获取成本而言,分为无偿开放和有偿交易等方式[3-4]。存取非受限的赞同者呼吁科学界应该“消除阻碍有效数据共享的障碍”[5];但反对者认为在非受限共享方式中,研究者学术贡献未得到承认,使其利益受损,导致共享意愿降低,特别对于跨境科学数据共享而言,还涉及数据主权与平等等问题,因此存取受限共享方式可以保护数据生产主体的权益并提升其共享意愿[6]。
可见,科学数据共享是一项存在争议的活动,因为学术研究成功依靠的是竞争优势,在学术成果发表之前,研究者需要保护自身研究发现,而资助主体则要求开展科学数据共享,特别是当重大突发事件诸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发生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快速分享相关数据[7],及时共享数据成为科学诚信的重要表征。科学数据共享作为学术研究不可或缺的环节,也面临着信息安全威胁、隐私数据泄露与数据非合理共享的挑战,或可削弱公众对科学数据共享的信任,降低其在知识创新中的作用。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尽管许多组织纷纷强调共享COVID-19数据的重要性,但欧洲数据保护委员会(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等数据保护监督机构并未显著放宽获取与重用此类数据的条件。此外,由于数据分析所需资源与技能分布不均匀,高收入国家(地区)通常有更强的数据分析能力,中低收入国家(地区)的研究人员更希望自身研究工作获得应有的学术声誉,通过数据共享促进科学发展、防止学术剥削与维护科学诚信之间平衡的初衷却给中低收入国家(地区)研究人员带来了伦理困境[8]。
为规避科学数据共享伦理忧患导致的数据共享风险,强化主体对科学数据共享的信任,不仅实践领域出台了推动科学数据共享的相关政策文件,学术领域也涌现了相关研究成果。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了保护患者隐私权和维护健康数据安全的相关法律规范与建议[9];一些国家(地区)制定了科学数据共享伦理框架,诸如英国在2018年发布并于2020年更新的《数据伦理框架》(Data Ethics Framework)提出透明、负责任与公正的数据治理与监管机制[10],保证数据共享过程可监督、信息可理解与可访问,采用尊重个体尊严、公平且非歧视的数据共享方式,该框架虽以英国为主要应用情境,但其普适性的指导原则,对于跨境科学数据传输规范制定与治理也具有一定的指导启示[11];2022年,欧盟颁布的《数据治理法案》,规定数据共享基础设施对授权用户开展符合授权目的的数据获取,以保护敏感数据,避免滥用,通过利他同意模型保证科学数据共享的公益目的,提高受试与研究参与者对自身透明度的选择权[12]。针对非洲国家(地区)科学数据生产者未得到公正学术认可、依据科学数据抢先发表研究成果或申请专利而无视数据生产者权利等不平等问题,MoodleyK等[13]提出,数据生产者应该参与到科学数据共享治理行动中,依据生产者共享数据的研发成果,生产者具有署名权,承认其学术贡献、认可其学术声誉,保障主体利益,体现负责任的数据共享公平理念。
2003年,中国地震局发布的《地震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办法》以及2018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均规定科学数据共享的信息安全受法律保护,且任何主体或平台不得通过共享活动来危害国家(地区)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提出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度以及组建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倡议;2023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提出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作为中央科技委员会领导下的学术性、专业性专家委员会,旨在加强统筹规范和指导协调,推动构建覆盖全面、导向明确、规范有序、协调一致的科技伦理治理体系;2022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提出伦理先行的科学研究治理要求,加强源头治理,注重预防,将科技伦理要求贯穿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全过程,促进科技活动与科技伦理协调发展、良性互动,实现负责任的创新;2022年12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强化数据流动的过程管理、厘清数据生产关系以及衍生的数据权利、利益分配,做到数据安全流动,规定了主体获益的基本保障,即谁投入、谁获益。
以往研究成果与政策文件,从工作原则、法律倡议、主体权益关系及其保障等方面提出有关规范科学数据共享的建议措施,着重强调科学共同体内部集体意向的道德自律,所倡导与强化的科学数据共享善意理念[14],反映了科学数据共享可持续战略的价值诉求。科学数据共享是新型数据赋权场域,参与主体多样性、数据利用目的多维性、主体关系复杂性及关系建构动态性,或可导致科学数据共享过程及后续数据重用过程的伦理失序问题,科学数据共享风险及不确定性增强。因此,为系统表述科学数据共享活动的伦理体系,建构参与主体承担伦理责任、共享行为符合伦理道德要求的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如同推动科学数据共享活动本身一般必要且迫切,不仅对于科学数据共享的可持续性及整个科研共同体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且可为科学数据共享治理提供行动依据。
本文在阐释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内涵与属性基础上,论证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实然基础与应然要求,从价值准则、制度契约、激励机制、平台共生治理逻辑等维度系统论述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建构进路。
1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内涵与属性
1.1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内涵
主体活动秩序包括标识自由的伦理秩序与标识必然的自然秩序,现实活动中两类秩序并非独立分形而是共在一体[15]。科学数据共享是标识第四科学范式时代必然趋势的自然秩序,但共享过程是主体依据所处情境态势而开展的非结构化而建构化的主观能动活动,因此共享过程需要能够标识主体一定自由程度的伦理秩序。
伦理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行为依据,秩序是规范与维系自然界或公共领域伦理“关系”与“原则”之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规则形态,是人为创设的关系状态。伦理秩序是社会秩序中的制度整体及其体制价值支撑的潜在维度,是在不确定的世界中或新的公共空间中寻找内心安全的依据,是内在精神秩序与外在规范秩序的复合体[16]。其中伦理是充分条件,是内在动机,是自律,秩序是必要条件,是外在约束,是他律,他律作为行为规范或准则通过行为习惯内化为自律,才能实现真正的行动自由。如果主体之间存在伦理关系并可以实现伦理互动,伦理关系就成为伦理实体,伦理实体的形成是伦理秩序建立的标志或实体化表现[17]。
科学数据共享是主体依据自身科研需求进行数据生产与交换,形成互利共赢的数据共生关系体系[18],主体作为共生单元,在资源维度采用寄生、偏利共生与互惠共生模式进行数据交互[19],在权益维度采用互惠回报方式维系科学数据共享存续。科学数据共享伦理关系并非有形的独立实在,本质上属于以科学共同体契约精神来维系的关系,必须附着于主体之间有形实在且具体的共享关系而成为现实存在,可解释后续共享关系及其他衍生交互关系建构的应然性[20],是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实质内容及形成基础。因此,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蕴含并持续建构于主体关系以及所属共享情境中,以基于共享伦理关系的伦理实体为合理依据,作为科学数据共享参与主体交互的普遍性伦理秩序,是主体间际关系以及主体与所处情境关系的结构性存在,即主体共享关系以及所处情境存在的实体。
1.2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属性
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是共享参与主体自律与他律的统一,自律反映了主体内在诉求,他律反映了主体之间规范性的关系约束,主体为降低其感知到的共享情境不确定性及行动风险,会积极主动选择在关系约束中协同行动,并进一步提升关系约束的规范标准。因此,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属性是以参与主体意志为评判标准,反映主体意愿与主体间际关系的决定性,包含微观的主体性、关系的规范性以及行动的协同性等维度。
1.2.1主体性
科学数据共享参与主体包括实际参与主体与虚拟参与主体。实际参与主体包括生产主体、利用主体、资助主体及“所有”主体(为区别“所有主体”一词,后文用“所有”主体指产权所有人);虚拟参与主体是指参与科研过程的受试主体,虽无共享行为,却是数据特征的决定要素。在科学数据共享过程中,唯一固定的行为角色是生产主体,即使主体角色出现重合,因生产主体是科学数据存在的原始动力,拥有绝对优先权。“所有”主体可以是资助主体、生产主体或提供激励补偿的第三方,在不损害其他主体权益的前提下,对科学数据流动具有最终解释权。
后学院时代科学研究的跨界属性、科学与社会关系的转变,使得科学家面临科研本身与服务社会的双重挑战,包括科学数据在内的科研成果在科学共同体内部是公有,但是科学共同体外部可以是专有或局部所有[21]。科学数据共享是依靠主体需求来驱动的,其伦理秩序规定参与主体的伦理性,体现主体存在的社会性、关系性、实体性,这些特性使得主体成为主体。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是以尊重个体的共享意愿为前提,表达主体共享自由意志,为个体践行共享行动提供可持续愿景,在客观的共享活动中实现主观的善。
非过度社会化的主体不会完全服膺于已然建构的规范与价值规定,良好共享意愿是否在参与主体能力范围之内,是一个具有持续挑战性的问题。科学数据如同其他重大科学发现,都是在前人研究经验的基础上,依托社会资源、依靠协作而开发的科技资源。就微观基础而言,需要投入主体个性化的创新思维与能力,因此科学共同体在认同科学数据共享“公有主义”规范的同时,需要承认与尊重科学数据生产主体的学术优先权[22],以强化主体对科学数据共享的良好意愿,增进其对共享方式的正确理解,激励其为整个共享运行体系注入良善的能量[23]。
1.2.2规范性
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是基于科研道德实践而生发的规范性力量,作为科学数据共享活动存续公共规范而非一种限制性因素,实质是通过调整科学数据共享关系,形成正当且合理的共享规则,推进科学数据的有序流动[24],需要体现科学数据共享的运行方式、动力机制与价值诉求,创设共享活动空间,是共享参与主体的行动指南与预期的承诺行动。科学数据共享政策制度是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理念的现实,是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最高形式,也是作为科学数据共享伦理实体的“善”的最佳体现。依据法律政策和共享道德律令建构的体现法治理念的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是自发生成与理性建构的统一,旨在增强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正当性不仅要参照现有政策法律,还需植入一些无争议的原则性内容,以建构主体行动的正义理念,夯实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基础,防止科学数据共享价值观的摇摆不定,确保正义理念覆盖共享意识,令共享意识与价值观紧密相连,维护共享进程的稳定[25]。只有体现“善”的伦理秩序才是合理的,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善”体现为认同参与主体非道德律令式的意志自由、尊重参与主体存在本质的基本价值诉求,是参与主体伦理关系的结构性存在,横向可以表征科学数据共享伦理关系的规约性,纵向可以展现科学数据共享伦理关系在个体感知、群体互动及宏观情境的有序演化与辩证发展[26]。
1.2.3协同性
尽管生产主体、利用主体与资助主体的权益诉求存在差异,但本质而言,科学数据共享是所有参与主体追求彼此权益契合的行动。生产主体的主要权益诉求在于学术优先权的取得,希望自身学术贡献被认定后共享数据,而利用主体权益诉求是希望第一时间重用数据以推进科研进程,二者共同之处在于争取宝贵的科研机遇。资助主体差异导致科学数据共享已超越学院科学与公共领域范畴,政府或科研机构资助开发的科学数据具有明显的公益属性,主体学术优先权诉求得以满足的同时,共享意愿更高,因为政府除了作为资助主体,更权威的角色是数据流动过程的监管与协调主体,对整个共享行动的承诺意向更强;商业机构资助开发的科学数据则展现了更多的市场属性,生产主体与资助主体也许不抵触其公益属性,但资助主体希望获得可观的经济回报,共享意愿形成条件相对苛刻。生产主体与利用主体权益诉求体现的是科研共生理念,资助主体特别是商业资助主体则要求科学数据共享满足主体之间的协同增效效应,通过共享资源得到附加价值[27]。
科学数据是科研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受知识产权保护,除学术权益与经济利益外,重要的是其所有权的归属,因此科学数据共享权益主体除了生产、利用与资助主体外,还包括产权所有人——“所有”主体,相较于生产主体的绝对优先权利,“所有”主体对科学数据流动具有最终解释权。因此,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具有协同性,既不会遵从学院科学的完全公义主义,也不会由于资本力量影响而颠覆科学共同体多年铸就的优秀传统。
2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实然基础与应然要求
实然是指事物存在的实际状态,属于客观事实描述范畴,是人们对事物的观察、认识、描述与判断;应然是指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伦理强调的是主体间际关系,秩序是关系状态。科学数据共享是依据数据资源而建立主体间际关系的集体行动,其伦理秩序在主体间际关系中得以建构,因此科学数据的资源属性以及主体共享行动理性(包括个体理性和科学共同体的集体理性)是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实然基础,且伦理秩序建构的应然要求须满足主体建构共享关系及维系共享关系存续的动力,因而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应然要求包括主体关系建构的前提(消解共享价值矛盾、形塑共享主体性)及维系关系规约的措施(践行公平正义以规避科学数据共享失序)。
2.1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实然基础
2.1.1科学数据的公共资源本质属性
科学数据是对科学研究过程与结果的实际记录,是科学共同体验证研究结果的必要条件,既是科学研究的输入,也是科学研究的成果,通过共享过程进入科学共同体的公共研究空间,在新一轮科研中被重用、复现实验、验证研究结果,特别在应对科研攻关时,须在更广的学科范围内开展科学数据共享,促进更多科研人员之间的学术交流[28]。因此,科学数据应用情境的多样性、应用目的的多元化及主体间际关系的复杂性,无一不彰显科学数据作为科技战略资源的公共属性。
虽然生产主体、利用主体与资助主体在科学数据进入公共研究空间的权益诉求存在时滞差异及公共资源转化意愿错位,但共同的理念是认同科学数据的公共资源本质属性。因为无论是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观测监测、考察调研及检测检验等科研过程产生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还是通过对人文或社会科研过程积累的具有潜在战略价值的数据,开发过程依赖的都是整个社会的资源,从源头而言是科技公益战略驱动产生的数据,具有公共资源的本质属性。任何主体都没有绝对的数据控制权力与权利,都需要在自身权利范畴内,按照公益规范获得相应权益,合理开发与利用数据。
2.1.2个体依托集体的科研行动理性
科学共同体由来已久的公有主义规范,是科学共同体内部自生自发的秩序,通过分析预判所处情境而做出的理性建构主义秩序,是在动态认识环境的基础上提出的合理且能够解决认知问题的行动方案。科学数据共享是典型的集体行动,其伦理秩序是集体行动伦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学共同体公有主义规范集体诉求的表现[29]。
非低度社会化的科研主体在追求自身数据共享权益的过程中,为达成自身认可的目的,在遵照已然存续规则的前提下,必然不断协调自己与他人的科学数据交互关系,协调过程的复杂度取决于科研主体自身能力范畴掌握资源体量及科研资本的丰裕程度,上述约束条件也决定了其理性结构的非完全性,因此需要默认科学共同体的规则,并在自身力所能及范畴内诠释既有规则,旨在提升自身效率,这往往是个体对所处环境的最优行为选择。在上述过程中,科学共同体内的成员共同建构公有主义规范的自生自发秩序:个体通过观察他人行动而调整自身行动,行动之初都是分散而自利的个体行为,但这些分散而自利的个体行为并非混乱不堪,而是有规律可循的,当个体依靠自身认知结构无法诠释所处情境时,便会借助于所处集体的他人力量降低自身行动的不确定性,增进自身的科研收益,持续依托集体进行个体行动理性的建构。
2.2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应然要求
2.2.1满足异质诉求,消解共享价值矛盾
就运行实践而言,科学数据共享通过建制化或准建制化的科学数据共享平台,为主体托管或寻求数据资源提供介体服务[30]。从本质上来说,科学数据共享为科研主体关系建构、存续以及主体交互活动创设并提供新的公共场域。在该新的公共场域中,参与主体对情境感知结果是陌生而不确定的,寻求安全感是所有主体的共同诉求,但并非所有诉求都能得以满足,价值矛盾不可避免,新公共空间的创设面临着微观个体心态与宏观科研生态的转型,需要价值引领与道德支撑。唯有建构与之相适应的伦理秩序——尊重个体理性、认定个体贡献、实现公共利益,才能满足科学数据共享参与主体的多元异质性诉求,消解共享过程中存在的价值矛盾与张力,确保科学数据共享的可持续发展[31]。
2.2.2创设行动依据,形塑共享主体性
科学数据一旦脱离实验室或者田野调查的封闭环境进入共享环节,在某种程度上就成为所有参与主体的“公共资产”,利用主体会将科学数据应用到自身科研环境中,改变对自身科研情境和科研能力的认知,用全新的、难以预判的方式来理解自身科研进程及重新定义自己的科学数据共享角色,即利用主体对科学数据的最终利用目的具有绝对优势的控制权[32]。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缺失将导致主体共享行动依据的缺位,进而导致科学数据共享活动进程的主体性缺失。以伦理秩序作为科学数据共享的行动依据,可降低主体感知的不确定性与共享行动实践面临的风险,助推主体利用科学数据践行学术自由,真正实现共享造福科研。
2.2.3践行公平正义,规避科学数据共享失序伦理秩序
是科学数据共享的重要价值源泉,能够防范共享思想盲动,规避科学数据共享沦为规训数据弱势群体的手段与工具,诸如医学科学数据生产中受试主体虽为科研做贡献,但其权利难以得到应有尊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负责科学数据开发的科学家受道德绑架,依托数据的科研成果被别人抢先发表,容易沦为精英弱势群体。科学数据在生产过程中的劳动成本,科研奖励体系无法保证所有补偿,在商业利益诱惑面前,利益相关主体的价值诉求难以满足。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作为一项准制度安排,以主体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以完善科学数据合理使用为宗旨,尊重共享行动的主体资格,注重获益分配正义的实施,通过公平正义的共享实践规避共享失序现象,纾解科学数据共享的非公正性[33]。
3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进路
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既非限制科学数据共享,也非建立一个所谓的共享乌托邦,需要从更加本质的角度即从主体间际关系来思考其建构进路。
3.1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价值准则
科学数据共享是科学数据重用的手段,须以主体权利为基础,遵循理念公平、过程公正与结果正义的基本价值准则,规避潜在不利选择与道德风险。科学数据共享是道德决策行为,结果正义必要但非充分,缺乏公平理念的伦理秩序势必是无道德的,主体内在动机必然是匮乏的,科学数据共享如果不通过公正的过程来实现,没有体现正义的共享结果,仅是参与主体获得心灵安宁的手段,脆弱而无常,理念公平、过程公正与结果正义在建构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时缺一不可。
理念公平是指保证参与主体的权利平等,参与主体权利平等是依据科学数据共享中的主体角色而言的,而非所有主体都有同样的权利范畴[34]。就科学数据流动过程而言,利用主体是下游主体,是科学数据权力的弱势存在,需拥有可共享数据资源存在与来源的知情权利;而数据利用目的与应用情境及二次开发情况,是数据流动链条中最不可控环节,因此生产主体与“所有”主体须监督科学数据使用目的与流向,以保障生产主体的学术优先权及资助或“所有”主体的等价获利权益。参与科研过程的受试主体是不容忽视的隐性主体力量,尊重其人格权与隐私权是数据共享必须践行的行为规范,更是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理念公平必须考虑的范畴。
过程公正是指主体根据共享情境,按照共享角色履行共享义务。当主体扮演多重角色时,需根据其行动情境与直接交互主体类型来定义自身角色归属,做到个体自律,达成科学数据共享自主性,规避多种权益干扰,降低共享成本,确保主体角色任务履行不因信息势差而产生过多权力(利)势差。为降低主体直接交互行为之间的信息非对称,规避信息优势主体的权利优越感,可追踪记录但不公开数据流向与使用情况等共享轨迹及参与主体信息,保护个人隐私,降低共享过程弱势群体产生的概率,兼顾道义、责任与权利[35]。因为行动轨迹被公开的参与主体如同透明人,行动可被设计与被预测,行动选择被限制,无规划自身未来选择的自由,违背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理念公平,自然也失去过程公正的要义。
结果是过程的产物,正义是应得与所得符合一致的理想诉求与社会秩序。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结果正义是其理念公平与过程公正的附生性呈现[36],本质而言,是须采用唯物主义方法论、扎根科研活动公共属性、超越道德层面、触及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内生性的分配正义。从古至今,正义概念都表达了对他人权利与人格的尊重、个体平等自由与异质性及社会公益属性,诠释了正义囊括的个体利益微观善到公共利益宏观善。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判断一种结果是否正义,不仅在于分配本身,而且需溯询产生结果的生产与过程[37]。因此,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结果正义是包括共享过程(生产与流动)正义在内的分配正义,即充分考量分配正义合理性,并分析数据生产与流动过程对分配正义的影响态势,将分析结果作为反馈建议纳入后续数据共享行动,通过优化过程正义保证结果正义,以实现主体在科学共同体中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所要求的“分配正义”并非个体自愿的慈善行为,因为权益分配不是单阶段的,利益相关主体有权利在数据共享后续所创造价值中继续获益,以践行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理念公平。主体如果对科学数据流动与二次开发做出重要贡献(平台技术完善、数据去隐私化处理等),不仅有资格要求重新分配利益,而且有权利要求重新解构数据产权[38],以体现科学数据共享维持整个科研事业存续的美德,良善的伦理秩序应以分配正义为价值目标[39]。
3.2以制度契约保障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有效性
制度契约提出者日本法学家米谷隆三认为,制度契约通过将制度融入契约,规范主体行为,保障政策落实。契约订立尊重参与主体的知情权利,遵守理念公平、过程公正与结果正义的价值准则[40]。依据制度契约理论,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过程为:①科学数据共享平台与生产主体(或“所有”主体)以制度契约方式达成共识,赋权生产主体或“所有”主体对科学数据流动链条的监管权利及获益权利。此处科学数据共享平台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宏观层面的国家、中观层面的组织机构及微观层面的技术平台。②科学数据生产主体或“所有”主体与利用主体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利用主体诉求由科学数据共享平台代理转化为制度契约,平台作为生产主体或“所有”主体的代理主体与利用主体之间形成新一轮委托代理关系,利用主体与生产主体或“所有”主体通过平台中介作用达成彼此认同的关系结构。制度契约能够明确生产主体或“所有”主体的权利(力)范围,制约未经许可的数据利用行为,规避数据滥用及其对共享生态建设的损害,确保共享平台双重角色实施的可靠性。
如前所述,即使科学数据开发行为是私人的,但数据开发利用的资源仍然是全社会乃至全人类的公共资源,科学数据仍然具有准公共物品性质。为规避科学数据非合理使用与不规范流动,保障生产主体、“所有”主体及利用主体的权益,对于私人资助开发的科学数据,生产主体或“所有”主体与利用主体仍须遵守制度契约规则,通过共享平台来开展数据共享活动。虽然利用主体与生产主体或“所有”主体之间可直接签订契约,但必须向共享平台进行报备,通过平台监督共享过程,保障所共享数据集合的统一性,避免生产主体或“所有”主体与利用主体之间私自共享所造成的数据滥用、篡改及低质量传播,进而导致科研结果的不准确或错误,规避对科技进步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保护生产主体或“所有”主体声誉与权益,降低利用主体数据利用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共享平台具有审查利用主体数据利用规范的权利,生产主体或“所有”主体通过监督平台科学数据的后续流动与使用情况,防范利用主体擅自利用行为与生产主体或“所有”主体的权力滥用行为,以契约精神与科研责任双重使命来保障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有效性[41]。
以制度契约保障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的有效性,意味着共享权力、权利与责任严格对应:施动主体需要对应主体承担多大责任,就授予其多大权力与权利[42]。认同是制度契约有效性的第一标准[43],因此通过制度契约来保证参与主体权益(包括权力、权利与利益),是最直接且最能够令人信服的方式。依据制度契约所建构的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可对所有权益相关主体负责,规避具有数据优势一方权力极大而责任极小现象,从而限制权力与责任无法对应的态势,保障科学数据共享权力公益属性,避免通过自愿交易取得私益,科学数据共享追求的共同利益不是各方让步趋同的结果,而是主体认同且愿意参与态势的达成,即便追求自利也不可影响他人损益,损益考量是共享参与依据,而伦理思忖是其存续前提。
3.3以激励机制确保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可实施性
由于角色与权益诉求差异,科学数据共享参与主体的内在动机与行动努力呈现个性化特征,但有共同的行动意向,即降低共享行动的不确定性、规避共享风险、提升共享效用。因此,科学数据共享激励机制包括降低不利选择的参与行动约束与规避道德风险的激励相容约束。通过激励机制引导参与主体做出规范的行动选择,监督管理参与主体行动选择轨迹,确保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可实施性[44]。
当利用主体无力生产自身科研所需数据或生产成本更高需从他处获取时,便有参与科学数据共享的动机,因此利用主体消解自身科研生存危机是其参与科学数据共享的最大动力。激励利用主体向数据资源优势主体承诺以对方认可方式实施利用行为,获得资源优势主体的共享信任。利用主体识别自身科研生存危机并对资源优势主体做出承诺的过程中,不仅体现了所有参与主体的自主选择性,而且也对利用主体的预期行动进行了道德预警与伦理约束。生产主体与“所有”主体等资源优势主体的参与约束是指愿意为利用主体提供相应科学数据获收益不小于不提供行动的保留效用,该保留效用不仅取决于自身对数据共享的效用评估,也取决于其所在的共享情境(与谁共享及共享风险)。生产主体是科学数据共享存续的最原始力量,需要鼓励生产主体的试错精神,对于无法复现实验结果的科学数据,学术界应该采用包容的态度,通过鼓励而非批判式的寻求科学进步理念,提升生产主体参与科学数据共享的持续意愿。因此,科学数据共享参与行动约束激励需兼顾数据供需双方动机与行动意愿,以不损失的最小效用原理实现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可实施性,降低参与主体所面临的不利选择态势,引领参与主体行动意愿。
为确保科学数据共享之后主体之间数据交互过程的规范性及所建立关系的规约性,须将参与主体之间直接数据供需关系作为激励相容的考察范畴。在尊重平台制度契约基础上,依据共享科学数据集合,单独测算供需主体激励分成。在数据供需关系中,先确定利用主体对供给主体的数据获取承诺成本,后规范利用主体在后续数据重用中对供给主体的收益反哺,由于利用主体数据利用目的及所创造价值的差异(做科研资源之用与当作资本开展市场化运营,获取承诺成本与收益反哺应有差异),不同利用主体对同一数据集合供给主体的反哺收益也应有所区别。在尊重合理使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主体为便利利用目的或优化后续共享过程而进行数据二次开发行为,依据衍生贡献重新分配供需主体收益[45]。为防止利用主体单方获利而不考虑他人损益的道德风险行为,需全程追踪数据流动及二次开发,这是所有参与主体(包括作为集中监管主体的共享平台)的任务、权利与责任,并回馈奖励对参与主体监管贡献,体现激励机制规范主体行为选择、追求科研可持续性的行为宗旨。通过数据获取成本、利用收益反哺、二次开发收益分成及过程追踪回馈激励等激励相容约束,实现数据流向与主体行为轨迹可追踪、收益可激励、违规可惩戒,确保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可实施性。
3.4以平台互惠共生治理逻辑实现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可控性
如果没有技术平台加持,科学数据共享即使存有无可比拟的先进理念,也无法实现规模化普惠效应。技术平台是主体数据共享关系建构的依托情境,其运行可唤醒参与主体之间的广泛联系,促进与鼓励参与主体之间的数据资源交互。科学数据共享技术平台是汇聚一切数据资源及主体资源的基础设施,是一切资源的统一管理者,作为生产主体、“所有”主体与利用主体交互的介体,相较而言掌握信息更充分,需要确保生产主体与“所有”主体获知数据流动的信息,不因参与主体单方获利而损害其他主体权益,尊重生产主体监督数据流动轨迹的权力,以善规约保证数据的真与用,因此科学数据共享技术平台在助力参与主体共享关系建构与存续的同时,须体现互惠共生的人文关怀理念[46]。
随着更多主体通过技术平台参与数据共享,主体数据隐私与平台安全方面面临着巨大压力,为实现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可控性、尊重参与主体异质性与数据生存目标同质性,有必要通过平台互惠共生治理逻辑,系统思考科学数据共享参与主体之间的数据资源依赖关系,通过共享过程信息监管与主体互惠关系规约,确保科学数据共享过程的知情同意、参与主体的诚实守信、过程信息的保密安全等,降低信息非对称与数据流动非透明性程度,缩减科学数据共享信任机制建设面临的挑战,提升参与主体对科学数据共享的信任感,促进科学数据共享价值共创的可持续性[47]。
区块链作为重塑主体关系的技术契约,其信息对称性原理可建立更广泛的共识与信任来保障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过程公正与关系规约。因此,融合区块链数字契约理念的平台互惠共生治理逻辑可以保证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可控性。根据信息共享的范畴,区块链可以分为访问不受限且信息公开透明的公有链、访问严格受限且信息选择性共享的私有链、多主体而非所有主体分权管理的联盟链。可将科学数据共享数据流向与利用情况纳入公有链的管理范畴,主体数据供需行为信息归属联盟链的监管范围,而主体隐私信息采用私有链的管理模式,融合区块链数字契约理念的平台互惠共生治理宗旨不是制约数据流动,而是通过配置数据供需双方的信息监管模式,规范科学数据的可持续流动,优化供需主体之间的数据共生关系,实现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可控性[48]。
4结语
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蕴含于科学数据共享主体关系以及所属情境中,是以科学数据共享伦理关系为形成基础,以基于伦理关系的伦理实体为合理依据,是科学数据共享参与主体之间合作意向关系的结构性存在,具有主体性、规范性与协同性,是规避或可出现的科学数据共享失序现象的普遍性伦理秩序,因此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不仅必要而且迫切。科学数据的公共资源本质属性以及个体依托集体的科研行动理性是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实然基础,而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应然要求是消解共享价值矛盾、形塑共享主体性、规避共享失序。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需要遵循理念公平、过程公正与结果正义的价值准则,规避潜在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以制度契约保障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有效性、以激励机制确保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可实施性、以平台互惠共生治理逻辑实现科学数据共享伦理秩序建构的可控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