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学位法的制度创新

2024-12-31范佳洋高琪燕

检察风云 2024年24期

教育、科技、人才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面对加快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大学和优势学科的迫切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应运而生,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踏上了高质量发展的新征程。总体而言,学位法在巩固和深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成效的基础上,在保障学位质量、鼓励分类发展、解决学位争议等关键领域作出了突破性革新,为学位法律关系的清晰界定与学位授予流程的规范运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保障学位与人才培养质量

综合国力的竞争本质上是人才的竞争。学位的质量直接决定了高层次人才的核心竞争力,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发展潜力与创新能力的重要标尺。然而近年来,学位论文造假、抄袭等学术不端现象多发,海外速成学历、“高证低能”等问题纷纷扰扰,亟待法律制度作出有效调整。在此背景下,学位法第1条将“保障学位质量”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明确列出,指明“保障学位质量”与“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的紧密关系,并主要从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理顺学位工作的体制。学位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学位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一方面,党的领导是办好教育、选好人才的根本保证,在建设教育强国的征程中起着根本作用。学位法的第4条和第18条强调将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以此作为依法申请获得学位的前提,体现“党管人才”的根本方针。另一方面,学位工作兼具教育性、学术性与行政性,学位制度必须将此纳入考量。学位法第2章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与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分权原则、管理体制和组织保障,在制度设计上合理区分学术权与行政权的职责权限,实现了专业与效率的价值平衡。

第二,明确学位授予单位的义务。博士与硕士学位的质量依赖于学位授予单位、导师及学生等核心参与者的配合。学位法第31条规定,全过程质量管理、信息公开和接受社会监督是学位管理法治化的重要表现,也是学位授予单位的法定职责;如有违反或消极不作为,相关主管机关可以此为据追究学位授予单位的法律责任。此外,学位法进一步确定了研究生导师的遴选标准和基本职责。第32条要求学位授予单位为研究生配备品行良好、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同时,学位法亦对建立导师资格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作出了规定,落实以优秀的师资培养学生、提高学位质量的目标。

第三,设立学位证书“消极”评价机制。所谓“消极”评价机制,主要包括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以及学位证书无效制度。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是对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学术能力和水平的否定性评价。学位法第37条规定了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具体情形。此外,对于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若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根据学位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证书无效制度是对不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制度的补充,进一步规定了不应当获得学位证书的情形。学位法第38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非法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学位授予单位如果本身没有相应学位的授予资格或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程序授予学位,都会导致学位证书无效。

鼓励人才分类发展

当下,社会对人才结构的需求正经历着深刻的转型与重构。然而,由于学位条例未能就不同类别的学位作出清晰区分,导致实践中用一把尺子、一个标准衡量所有学位的问题时有发生。对此,学位法第2条明确规定:“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照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由此,“三级两类”的学位体系得以成型,教育实践与社会需求实现精准对接。

第一,将专业学位正式纳入法律架构。当前,深化专业学位的研究生教育改革是完善学位制度体系的核心阵地。《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方案(2020—2025)》系统剖析了该领域面临的挑战,明确指出需亟待扭转偏重学术学位、忽视专业学位的既有做法,并指出了教育结构与质量双重挑战并存的现状以及发展机制尚不健全等问题。学位法“三级两类”学位体系的核心理念在于将学位类型清晰界定为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此外,学位法第2条用“等类型”的规范性表述做兜底规定,为实践中探索设立其他学位类型留下了制度空间。

第二,完善分类培养与分类评价机制的顶层设计。根据学位法第4章的规定,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在培养目标、培养方式与学位授予等方面都有区分。在培养目标上,学术学位意在培养具备扎实理论基础与创新研究能力的研究型人才和学术型人才;专业学位则重在培养高素质的应用型人才,使学生具备在原理和实践之间转化应用的能力与智慧。在培养方式上,由于学术学位重在系统的学术培养与训练,而专业学位更为注重专业实践能力的塑造与提升,因此,高校更应立足新发展阶段,紧密结合经济、区域、行业的发展需求,优化专业学位的资历架构,回应国家战略发展和社会重大需求。相应地,学位法对两类学位的授予方式也作出了差异化要求:学术学位的授予以学位论文答辩为关键环节,全面考查学生的学术贡献与创新能力;专业学位则通过实践成果展示及其他符合专业要求的成果答辩,综合评估学生的专业实践成效与职业发展潜力。

学位制度保障学位质量(图/视觉中国)

学位法在保障学位质量、鼓励分类发展、解决学位争议等关键领域作出了突破性革新。

第三,规定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点的自主审核制度。为了全面适应“丰富学位类型、推动人才分类培养”的制度目标,学位法对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点的自主审核制度作出了规定:“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这一制度设计,允许学位授予单位根据自身特色和学术评价标准来制定学位标准,不仅有效精简了学位授权的审批流程,更是高校办学自主权进一步拓展与落实的重要体现,对学科差异化发展及新兴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

明确学位争议解决路径

学位争议是学位制度的必然产物,如何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并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是学位制度的核心关切。学位法同时将“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学位质量”写入立法目的,并就学位争议形成了更为明晰的解决路径,有效实现了学位法作为权利法的基本功能。

第一,明确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构成要件。学位条例只规定了撤销学位的构成要件,未规定不授予学位的情形。对此,学位法作出了完善,在第39条中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将正当程序的原则明确写入法律条文,确立为程序性权利,不仅能够有效规范学位授予活动的各个环节,确保过程的公正透明,还能切实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第二,确立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程序。为了减少学位争议,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学位法同时规定了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程序,进一步贯彻落实程序公正和权利保护的法律原则。学位法第40和41条分别就学术性事由和非学术性事由作出了差异化救济途径的规定,允许学生对学术评价异议申请复核,并将异议范围扩展至多个学术评价环节,彰显出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引导学校复核与其他救济途径相衔接。学位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由于校内申诉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因此需要和其他救济途径有效衔接。尤其是若学生对校内评定结果存在异议,教育行政部门可作为重要的校外申诉途径,确保学位授予工作的规范性及学位授予的正当性。

[作者范佳洋系浙大城市学院法学院讲师,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兼职研究员。本文系浙江省教育科学规划一般课题“数字时代大学生主流意识形态认同的教育困境与应对策略”(编号:2024SCG217)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