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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完善路径

2024-12-20周祖成王一薄

重庆社会科学 2024年11期

摘 要: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自2012年正式确立至今,对于推动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从司法适用情况来看,庭前会议的适用不足,甚至潜存被虚置的危险,囿于此,在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生成作出分析之同时,对其实践适用整体偏低的因由作出厘定,并以此为基础,从制度的功能定位及其实践走向两个维度,对庭前会议制度作出具体设计。

关键词: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庭审实质化;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4)011-0101-010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4.011.008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系推动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抓手。自2012年正式确立至今已逾十二年,该项制度在运行中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其所承载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功能亦在实践中得以彰显和证成。但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囿于具体制度建构存在规范性和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制度设计与实践操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如此,有必要对该制度的生成基础和运行现状进行全面检视,在此基础上厘定制度运行的困境,并提出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具体设计的规范路径。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生成分析

一项司法制度不是天然生成的,揭示了包含政治、社会、法治、法院等要素交替影响的发生学原理[1]。只有在庭前制度改革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精细化、科学化发展过程中,方能把握庭前会议制度的生成与发展基础。

1996年“旧刑诉法”为解决刑事审判中因“先定后审”而导致“庭审虚化”的痼疾,将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由“全面且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为主”,但其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置过于薄弱,不能为控辩双方提供任何进行信息交换、协调沟通等机会,一些程序性问题不能在庭前得到及时解决而增加庭审工作量,延缓庭审时间,影响审判效率[2]。2012年“新刑诉法”为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在恢复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之同时,对庭前准备程序作出重要调整,增加了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至此,庭前会议从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正式成为一项实在的制度[3]。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操作规程作出细化规定。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相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完善庭前会议程序。”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制定《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要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并对庭前会议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设置以增强其现实操作性。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功能、适用范围、基本规程、主要内容、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等,自此,庭前会议制度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体系。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刑诉法司法解释”,增加“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专节内容(第二百二十六条至二百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召开情形、召开方式、事项内容、主持人范围、笔录效力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等。

以上法律的修改与政策的演变反映到庭前会议制度上呈现以下特点:首先,庭前会议制度由学理概念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反映了国家对其制度功能的高度认同与重视,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更是从中央顶层设计层面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进行部署,以此为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庭前会议制度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其次,在法律修订及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中,庭前会议制度“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的功能不断拓展和规范,具体归纳如下:一是解决管辖异议、人员回避、不公开审理、非法证据排除、新证据提供、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涉案财务权属及处理意见异议等程序性争议。二是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就证据三性充分发表意见,明确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三是开展公诉审查,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行分流。四是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等内容。五是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最后,法律制度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其实施的前提是制度设计的完备、科学、具体、可操作。然则,庭前会议制度在建立之初因缺少实践经验之丰厚积累及未能较好地消除制度价值间的取舍纠结而存在诸多制度设计的疏漏。如此,庭前会议首先即须借以“规范层面”的完善对其功能进行强化,继而在实践运行中对其各项制度设计进行检验,对存在的问题作出适当的调整,甚或进行制度重构。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运行

庭前会议制度正式确立至今已逾十二年,其在解决程序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诉权、推动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4]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新时代背景下,该项制度呈现偏离制度设置初衷的倾向,导致其制度功能并未得以有效和充分发挥。为全面了解庭前会议制度运行的客观情况,本文分别从C市和S省法院、检察院及律师事务所中随机抽选100名(其中法官40名、检察官40名、律师20名)发放调查问卷,并通过电话访谈或局部座谈等方式,对庭前会议的运行情况进行实证分析。

(一)效果评估:庭前会议的功能得以有限发挥

根据调查问卷统计结果,绝大部分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效果给予认可,其中认为“较好”的占比62.0%,认为“一般”的占比33.8%,而持否定性评价仅占比4.2%。根据问卷和访谈对象的陈述,庭前会议的功能发挥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体现:

一方面,庭审效率提升。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保障庭审集中、高效进行[5]。从问卷和访谈情况来看,法官认为召开庭前会议能够对程序性事项、非法证据排除等进行预先了解、过滤和处理,待进入庭审后可以仅对争议事项及内容进行集中处理,对庭审效率和质量均有利。而检察官和律师则认为,庭前会议对于进行证据梳理和明确争议焦点的作用较为显著,特别是在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审理中更为突出,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在发表意见时均能够更有针对性、更充分和更有效。前述接收问卷以及受访谈的法院、检察院和律所统计显示,与以往审理类似刑事案件相比,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缩短了将近三分之一,且绝大部分均能够实现当庭宣判。

另一方面,庭审效果增强。从问卷和访谈情况看,法官多从“庭审公正性”和“庭审针对性”两个维度对庭审效果作出回应。一是庭审公正性。庭前会议“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将秘密、单方的行为‘摆到桌面上来’,并纳入控辩直接对抗的框架之中”[6],能够克减因法官与公诉人或辩护人单方接触而导致的片面性与公正性怀疑。二是庭审针对性。庭前会议作为一种庭审前专门性的预备活动,主要功能即是为庭审做准备,其能够让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即对事实、法律及证据上的重点进行整理,去除重复和无争议的问题,协商确定法庭审理的对象和范围[7],从而使庭审围绕控辩双方确系存有异议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量刑幅度等重点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和辩论。检察官和律师则更多从“庭审有效性”的维度对庭审效果作出回应:控方通过参加庭前会议能够“及时、有效发现程序和证据问题,在会议上给予针对性的答复或解释,对控辩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的,应当在庭前会议后及时补正,或者采取其他有效办法在正式庭审中予以有力回应”[8];而辩方则通过控方的证据开示、答复或解释更加充分、全面地了解程序和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明确主要辩护的内容、逻辑和步骤。在此基础上,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能够围绕争议焦点和法庭确认的事实及证据,全面且充分表达己方诉求和反对对方主张的辩驳意见,并提出法律依据。这体现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法官最终依此作出的裁判,不管是否满足控辩双方的诉求,都将是公正且社会所认同的结果。

(二)问题揭示:庭前会议的适用比率“较低呈现”

庭前会议制度实施至今,其之于刑事审判的效率和效果功能均得以不同程度的体现,但“庭前会议制度不可能总是如我们预想中的那么完美”[9]。根据“调查问卷”统计数据,刑事庭前会议运行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尚存在一定差距,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适用率低。在调查问卷第1题【您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启动庭前会议的频率?()A.经常;B.偶尔;C.从不】中,近八成的法官均选择“偶尔”启动,占比79.0%,选择“经常”和“从不”启动庭前会议的各占13.8%和7.2%。单从形式上来看,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比率仍然较低,或者受到司法资源短缺的牵绊,或者因为庭前会议制度的缺漏,受访法官并未将庭前会议作为进入庭审前的常规或必要性程序,而系选择规避适用,或者较少适用。前述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况与全国范围内的趋向相一致,“2014年至2018年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总数为3 937 794件,其中召开庭前会议的为2 738件,总体适用率为0.07%,即1万件一审刑事案件中召开庭前会议的约有7件”[10]。

二是绝对数量少。在调查问卷第3题【您每年度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A.1~3件;B.4~6件;C.7件以上】中,选择“1~3件”的接近一半,占比49.3%,选择“4~6件”的亦接近三成,占比29.7%,选择“7件以上”,仅占比21%。不难看出,庭审前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较少,“1~6件”统计范围占据绝对比例,接近八成。同时,根据访谈情况,即便是选择“7件以上”的,半数以上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均维持在10件以内,最高数量亦没有突破20件。

三是适用比率小。综合考量调查问卷第2题【您每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A.150件以下;B.151~300件;C.300件以上】和第3题,可以发现,法官年均结案数“150件以上”的占比72.5%,其中“151~300件”和“301件以上”分别占52.2%和20.3%,而法官每年适用庭前会议案件数量“6件以下”的则占比79%,以庭前会议的最大值“6”与年均结案的最小值“150”的比值为基准,“4%”的庭前会议适用率虽不能认为没有解决任何问题,但是,这样一个数字微小到完全可以忽略不计。

三、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困境

根据调查问卷第9题【您认为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的原因?()A.制度制定有待细化;B.会议决议的效力缺乏约束力;C.程序启动存在局限;D.适用范围不统一;E.监督机制欠缺完善;F.参与主体积极性不高;G.案多人少导致司法资源短缺】的统计结果,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的原因主要集中于“制度规定有待细化”“参与主体积极性不高”“适用范围不统一”及“会议决议的效力缺乏约束力”等四个方面。

(一)操作规程有待细化

庭前会议制度初建时,2012年“新刑诉法”对其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两高”出台《庭前会议规程》后,庭前会议的适用规则得以明显细化和拓展,但2021年新修订刑诉法解释的出台对前述规定未予确认,导致诸如程序启动问题、适用范围问题、决议效力问题等均处于尚未明确情形。在调查问卷中,接近两成的受访对象将庭前会议的较少适用归因于“制度规定有待细化”。从访谈情况看,多数受访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认为,虽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过程中,庭前会议制度得以细化规范,但诸如庭前会议启动、庭前会议主持、证据材料展示等方面依然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程序启动动力不足

庭前会议不是审判阶段的必经程序[11]。如此,控辩审三方对庭前会议的适用即因其各方诉讼利益考量而呈现较为明显的选择性偏好:

一是审判机关“主导”。从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官完全控制着庭前会议召开的启动权与决定权,控辩双方并无直接启动或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力/权利”[12]。易言之,在庭前会议的适用问题上,法官无须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亦无需顾及控辩双方的利益需求,而仅根据自身的庭审需要而作出决定。在调查问卷第5题【您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方式?()A.法官依职权启动;B.检察机关建议启动;C.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中,庭前会议程序多系由法官“依职权”而启动,占比65.2%。

二是检察机关“被动”。实践中,公诉机关对庭前会议的认知存在误区或偏差,诸如“与辩方平等进行信息交流和事项协商将克减其权力优位”“参加庭前会议不能作出实质性裁决纯属浪费本就短缺的司法资源”“案件诉至法院后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权应由法官行使”“庭前会议虽由控辩审参与但多由控方单独进行信息披露”等,导致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的适用积极性不高,即便其认为确有召开之必要,亦不愿或不会提出适用建议,而系等待法院的决定。在调查问卷第5题中,选择依据检察机关建议而召开庭前会议的,占比25.4%,整体比例相对不足。

三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避让”。实践以观,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因担心庭前会议可能限制被告人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或出于诉讼技巧的考虑更愿意在庭审阶段搞证据突袭[13],对参与庭前会议的积极性较低,不愿意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在调查问卷第5题中,选择“依申请”而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所占比例不足一成,同时在对此问题的访谈中,多数受访法官表示“依申请”召开的庭前会议不仅绝对数量少,且即便在为数不多的庭前会议中,亦是主要系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单一事项而提出。

(三)适用范围未予统一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问题涉及两个方面:适用案件范围及庭前会议讨论事项范围。

一是适用案件“随意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2018年最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2021年“刑诉法解释”虽采取“列举+兜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社会影响重大的等其他情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但“实践中对‘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较难准确把握,同时兜底条款使得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的随意性增大”[14]。在调查问卷第4题【您适用庭前会议的原因?()A.证据材料较多、案情复杂;B.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C.社会影响较大;D.司法舆论等外界因素;E.其他原因】中,法官以“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司法舆论压力”等不可量化的原因而启动庭前会议的占据绝对多数,占比68.1%。虽然因“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而召开庭前会议的亦超过三成,但两者间依然存在36.2个百分点的较大差距。从访谈情况看,受访法官一般对“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比较容易把握,但对于“证据材料多少、案情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及舆论反映强弱等”的判定,因缺乏统一且明确的标准,庭前会议的召开往往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意志、个体认知和自治决断。

二是议题内容“实质化”。“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作出列举,并将其限定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公开审理、是否调取新证据……”等程序性事项。然则,实践中部分法院过度依赖庭前会议,“将案件事无巨细地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超越了庭前会议承载的功能和适用的范围,从而导致重心前移,使得部分实体问题延伸到庭前会议中,产生了架空庭审的危险”[4],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均有反映,实践中的庭前会议开着开着就演变为控辩双方的提前质证和辩论了。在调查问卷第6题【您适用庭前会议拟解决的问题?()A.程序性事项;B.程序性事项和部分实体性事项;C.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中,选择“程序性事项”的,占比29%,不足三成,而选择“程序性事项和部分实体性事项”的,占比高达65.2%,选择“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占比5.8%,也就是说,71.0%的法官对在庭前会议中处理实体性问题秉持肯定态度。从访谈情况看,部分受访法官对庭前会议仅处理程序性问题持保留态度,其认为不管是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问题,一旦控辩双方形成合意即应予以确认。对此,部分受访检察官和律师亦持肯定态度,其认为在庭前会议中如果能够达成合意,必然是控辩双方积极追求的,这样能够保证双方突出重点进行有效辩论,确保审理过程顺畅。

(四)决议效力不甚明确

缺乏效力素来是一顽疾[15]。虽然《庭前会议规程》首次对庭前会议的效力作出肯定,其明确庭前会议不仅限于“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还可以对规定事项作出实质性处理。同时,对于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约束力亦予以明确,即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的事项经法庭核准确认的,在庭审中可直接适用。然而,2021年“新刑诉法”出台后,对《庭前会议规程》的前述规定作出否定。换句话说,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对庭前会议的事项作出裁决以及裁决的效力重新回到不明确的现实状态[16]。此即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庭前会议决议的作出及其效力的界定不相一致。根据访谈情况,持肯定意见者认为,庭前会议作为庭审的准备程序,其功能界定即是确保庭审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只有赋予其对庭审程序的约束力,才能避免庭前会议程序虚置。持否定意见者则认为,当前庭前会议的议题内容并不限于程序性事项,且涉及实体问题,渐趋呈现不断拓展趋向,若赋予庭前会议决议以强制效力,则极有可能沦为“庭审预演”。

四、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应然走向

一项具有生命力的制度得以有效和充分实施的前提,是制度设计的科学、具体且可操作。在调查问卷第10题【您认为庭前会议制度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A.很有必要,但应予以完善;B.一般必要,维持现状即可;C.没有必要,可予以废止】中,超过八成的法官和检察官及超过九成的律师对庭前会议的功能价值予以充分肯定,认为该项制度的设定很有必要,即便存在制度缺陷但可对其做进一步完善。而认为“一般必要,维持现状即可”和“没有必要,可予以废止”的则占据较小比例,尤其是选择“没有必要,可予以废止”的仅占比3.6%。

(一)制度的功能定位:非必要性庭前准备程序

从立法本意来看,庭前会议系作为庭前的准备程序而设置,其以庭审程序为中心,从属并服务于庭审程序,不能弱化庭审,更不能替代庭审。首先,在时间层面,即庭前会议的召开须发生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和正式开庭之前,其与庭审程序须严格按照时间先后顺次进行。当然,庭前会议并非进行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在没有召开必要或者不符合召开要求时,可径直启动诉讼审判程序。其次,在内容层面,即庭前会议中的“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的对象仅限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资格、出庭证人名单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其不可僭越,不能对涉及证据证明力的争议、定罪量刑的争议、刑事和解等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最后,在效果层面,即庭前会议并非确定案件事实的审判程序,其设置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克减程序性事项对庭审程序造成的负累。一是庭前会议能够借以对证据固定、争议点整理等程序事项的“前置处理”,扫清庭审进行中的障碍性因素,确保其对抗性和集中性。二是庭前会议引入控辩审三方参与的程序性构造,能够充分保障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信息交换权及协调处分权。

(二)制度的实践走向:由启动到效力的设计

首先,规范庭前会议的程序启动。对庭前会议启动程序予以规范的实质是对庭前会议“动议权”的科学配置。在庭前会议制度建立之初,会议的启动权完全掌握在法官的手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和《庭前会议规程》出台后,控方获得了启动庭前会议的建议权,而辩方则获得了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权,初步形成了庭前会议启动的“三元机制”。但是,无论是控方的建议启动还是辩方的申请启动,最终仍需由法院决定是否召开。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尖锐,导致出现一些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而未召开的情形,对随后庭审的集中审理、持续不间断审理造成较大的影响。故此,有必要加强控方建议启动和辩方申请启动的结果保障,原则上只要控方提出建议或者辩方提出申请,法院均应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尽量减少“应开未开”的情形发生。

其次,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召开庭前会议并非进入庭审程序的强制前置性要求。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可以采用“肯定列举”+“否定排除”的方式进行明确:第一,“肯定列举”。以2021年新修订刑诉法解释为基准并结合以往规定,可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作出进一步细化,诸如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拟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被告人人数众多,证据材料繁多、有补充起诉或者补充侦查情形的;“零口供”、否认起诉指控或认为无罪的;新类型、本辖区内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重大、案情重大复杂的;适用刑事和解、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等[16],根据审理需要可以适用庭前会议程序。第二,“否定排除”。在对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肯定列举之基础上,亦应当借以否定列举方式,对不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作出排除。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等争议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该类案件往往不存在事实和证据上的争议或者争议很小,故此不具备召开庭前会议的要件基础。二是被告人在押且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庭前会议所涉及的程序性事项法律性和专业性较强,辩护人的缺位将会严重克减庭前会议的效果,同时押解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亦会导致程序上的繁琐。其三,法定代理人拒绝适用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是否适用庭前会议,应当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若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的,可不予适用。最后,其他无需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

再次,赋予庭前会议以强制效力。庭前会议效力的缺失是该程序功能失范的主要原因[4]。故此,为避免庭前会议虚置并发挥既定功能,应当增强庭前会议的效力刚性。一是参加的强制性。虽然庭前会议并非进入诉讼程序的前置性要件,但囿于其“诉讼化”之特质,庭前会议启动后控辩双方必须按时且全程参与,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前会议的则应给予相应的惩罚,“如果是控方,作自行撤诉处理;如果是辩方,则按其要求不予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处理,其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17]。二是决议的拘束性。庭前会议中已经进行程序性裁决或者达成合意决定的事项,经控辩双方签字确认后具有法律约束力,控辩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当然,“庭审过程中证明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的内容与事实或法律不符的,或者发现新证据、新事实的,允许改变合意,并以庭审中重新认定的内容为准”[16]。

最后,完善庭前会议的监督机制。庭前会议对程序性事项等的处理,可能涉及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如此,即须强化对其程序进行和结果生成的监督。其一,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权。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能之同时亦须承担监督职责,对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参加人员、审议事项及处理结论等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监督,一旦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即“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及时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监督手段督促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监督并记录在案,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3]。其二,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监督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为庭前会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发现人民法院存在滥用庭前会议程序的情形且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未被支持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应当在正式开庭前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三,完善审判机关监督权。虽然受到诉讼资源和诉讼模式的限制,不适宜由专门的预审法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但为防止审理法官形成裁判预断和偏见,可以探索交由其之外的人员,诸如立案庭法官或者受审理法官委托的法官助理等,主持并完成庭前会议。同时,依托数字法院建设,对距离远、人员多且相对集中的案件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召开庭前会议。

五、结语

庭前会议是一个程序平台,犹如电脑操作系统,可塑性强[10]。虽然庭前会议存在诸多制度设计缺陷,并由此导致其功能有限溢出。但该项制度之于庭审进行的实然价值抑或潜性价值已然得到实践证明,如此,即须在接受司法实践之检视并进行阶段性经验提取的过程中,对其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设计。

参考文献

[1] 左卫民.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实践阐释[J].中国法学,2011(2):119-131.

[2] 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J].法学研究,2014(3):45-61.

[3] 张峰,尹立栋,张利祥.庭前会议制度实践运行情况调查[J].人民检察,2014(9):60-63.

[4] 徐明阳.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脉络与难点破解[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5):103-111.

[5] 董辰.刑事庭审实质化视角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J].齐鲁学刊,2022(4):105-115.

[6] 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J].法学家,2012(3):89-98+178.

[7] 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J].政法论坛,2002(2):66-76.

[8] 曹坚.积极参与庭前会议 有效提高公诉质量[N].检察日报,2018-09-03(3).

[9] 李小猛.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异化及其因应-以证据展示和调取及争点整理功能为中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2):109-115.

[10] 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实施状况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6):155-174.

[11] 吴小军.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与实践反思-以B市40个刑事案件为样本[J].法学杂志,2020(4):132-140.

[12] 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J].中外法学,2015(2):469-483.

[13] 叶锋.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的司法困境与出路——基于F省F市运行现状的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2015(12):68-73.

[14] 邓夏.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困境与完善策略[J].山东审判,2014(6):19-22.

[15] 马明亮,张彭皓.探讨“审判之前的审判”模式-以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为切入点[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4):59-73.

[16] 项谷,张菁,樊彦敏.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与完善[J].人民检察,2015(20):51-54.

[17] 吴小倩.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需要厘清[N].检察日报,2014-05-28(3).

The Current Operation and Improvement Path of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Zhou Zucheng Wang Yibo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Yingjing County People's Procuratorate,Ya'an City, Sichuan Province 625000)

Abstract: Since the formal establishment of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2012, it has played a significant role in promoting the substantialization of court trials, and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and quality of trials. Howev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the application of pre-trial conferences is insufficient, and there is even a potential risk of being hollowed out. Therefore, while analyzing the genesis of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this paper also clarifies the reasons for the overall low application in practice. Based on this, the system is specifically designed from two dimensions: the functional positioning of the system and its practical direction.

Key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Pre-trial Conference;Substantiation of Court Trials;System Construction

作者简介:周祖成,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立法学、司法制度等;王一薄,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刑法学、检察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