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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新闻版权保护论纲

2024-12-13彭桂兵

中国版权 2024年5期

关键词:视频新闻;版权侵权;合理使用;公共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今年7月,第33届夏季奥运会如期在法国巴黎举行,在此期间人们通过视频获取广泛的新闻信息与赛事直播。截至8月12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播发的巴黎奥运会相关报道在自有平台跨媒体总阅读观看量近770亿次,创下历届夏季奥运会传播效果的最高纪录。无论是诠释着奥林匹克精神的精彩比赛现场,还是火花与温情并存的颁奖仪式与赛后采访,新闻报道以视频的形式记录下无数令人难忘的瞬间:7月30日,在乒乓球混合双打决赛中,中国队摘得金牌,朝鲜队、韩国队摘得银牌与铜牌,三国运动员在颁奖台上默契合照自拍,被各国媒体称为“历史性合影”;8月3日,在网球女单决赛中,郑钦文选手为中国网球队赢得首枚奥运会女单金牌;8月4日,在乒乓球男单决赛中,中国队选手樊振东战胜瑞典队选手莫高雷德,成为世界乒坛第十一位“大满贯”选手……诸多视频在赛事直播后被剪辑、转载,传播于各大视频平台。视频新闻传播的火爆由此可见一斑。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5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92亿人。这其中,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10.67亿人,占网民整体的97.7%。新入网的2480万网民中,37.8%的网民第一次上网时使用的是网络视频应用。《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2024)》进一步展现了视听应用的使用情况:移动端视听应用的人均单日使用时长超3小时,其中,短视频应用的用户黏性最高,人均单日使用时长为151分钟,网络视听应用逐渐成为所有互联网用户中使用最广泛的应用。在网络视听高速发展的视频时代,视频新闻成为常见的、大众喜闻乐见的新闻传播形式。

以不同的传播渠道与信息载体为分类依据,新闻可以分为文字新闻、图片新闻以及视频新闻等。文字新闻是一种通过文字形式传播的新闻报道,属于较为传统的报道形式,具有及时、准确、权威的特点。图片新闻是由摄影技术制作的图片以及相关文字说明共同构成的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较于单纯的文字形式,其具有形象性、直观性和纪实性的突出特点。视频新闻即运用现代电子科技技术制作,结合声音、画面和文字,通过电视屏幕或者网络平台向观众传递的新闻信息,具有传播迅速、形象生动、传播内容丰富、立体展示等特点。

视频新闻作为新闻传播的重要形式之一,具有传统新闻的基本特征,那么新闻视频与视频新闻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是否可以予以等同讨论?有学者认为在电视报道中,视频新闻与新闻视频的表达形式不同,视频本身发挥的功能也不同。视频作为两种不同的新闻因子,在前者中演示事件的发生过程,占据新闻的主导分量;在后者中仅仅发挥背景衬托作用。即在视频新闻中,视频是新闻的母体;在新闻视频中,视频是新闻的辅助成分,受话语的支配并归属于话语。但是在现存的研究当中,呈现新闻视频与视频新闻混用的情形,故在本文中,两者的区别并不是探究焦点,全文采用“视频新闻”之表述,意在强调其新闻性及其蕴含的公共利益性质。

目前,学界对视频新闻的研究成果总体质量不高。首先,在研究对象上,聚焦于短视频新闻予以讨论的研究占有较大比重,在此类研究中,短视频形式本身成为贯穿全文,探讨生产与传播特征、可版权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视频的新闻性质稍有忽略。虽然短视频是视听作品的“轻骑兵”,但短视频新闻不能以偏概全代表所有视频新闻,例如体育直播新闻、财经新闻栏目等新闻视频也同样体现出长视频的优势。即使像Sora这样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拥有生成视频的技术,其生成物也不足以同既有事实表达的长视频新闻相比较。因此,本文讨论的对象既有短视频新闻,也包括长视频新闻。其次,从研究问题的角度出发,在围绕视频新闻的版权展开的研究中,核心讨论议题往往只聚焦于该视频形式新闻的可版权性,较少对视频新闻的版权侵权行为以及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将全面地对视频新闻进行梳理,意在打破对新闻视频版权的碎片化研究,从作品类型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合理使用的判断三个方面进行全面的系统化研究,为新闻行业内视频新闻版权保护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值得强调的是,对视频新闻的版权予以保护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版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是一味地提高某一方的权利比重。

二、视频新闻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2020年修法前,《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在作品保护范畴之内,囿于学界对时事新闻的理解不统一,在观点上存在差异,且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时事新闻的界定过于宽泛,故难以在司法实践中作统一的解释。2020年修法前,被告往往以涉案视频新闻是“时事新闻”不属于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为由,否定行为的侵权性质。例如在北京时间有限公司与安徽广播电视台版权侵权案中,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辩称该涉案视频属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认为其行为合法。

2020年修法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将“时事新闻”改成“单纯事实消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版权立法中的这一矛盾性问题,但是,这一修改仍未解决一些性质认定层面的争议。视频新闻是以视听连续画面的方式记录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在修法后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有被告简单地把视频新闻理解为单纯事实消息。例如在中国新闻社与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公司认为包括各类热点新闻视频以及原创的视频访谈节目在内的涉案作品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种辩护理由未免过于简单,其尚未考虑到视频新闻的多样化分类以及《著作权法》上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

(一)视频新闻的分类

一是汇编型视频新闻。即汇编若干不同主题的视频新闻、视频新闻片段材料,将多个视频新闻报道整合在一起形成的综合性报道,其多以新闻栏目的形式出现,例如央视《新闻联播》,该节目的大致内容通常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公务活动及重要会议、思想教育类短片、国内简讯,以及国际新闻等,囊括了政治、经济、科技、社会、军事、文化、农业等多方面的重要新闻。又如《新闻30分》这一午间新闻节目,其以国内外要闻、话题新闻、文化体育新闻为主要内容,同时辅有午间天气预报的信息播报。

二是直播型视频新闻。以传播渠道为区分依据,直播型视频新闻包括电视新闻直播以及网络新闻直播的两种形式,不仅在技术上具有成本低廉、操作便捷的优势,直播型视频新闻的优势更在于其互动性强、现场感强的体验。在司法实践当中,最具有争议的焦点在于连续的直播画面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中,体育赛事直播是典型之一。例如,在新浪与凤凰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新浪诉凤凰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的版权。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中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从而无法认定新浪对其享有版权,改判驳回新浪全部诉求。再审法院明确争议焦点为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以电影类作品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剖析该问题,认为涉案视频新闻涵盖着主创人员根据创作意图以及对赛事节目制作与播出要求所作出的一系列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且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件,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非录像制品。

三是情景型视频新闻。在内容层面,此类视频新闻是对某个特定时间、地点的具体事实、情况的描述与记录,是一种情景剧式的新闻呈现方式,具有新闻性质但是又与传统新闻栏目有所区别;在形式层面,此类视频新闻多以每集5到10分钟的形式出现,在时长上介于短视频与长视频之间。例如被人们所熟知的由中央电视台推出的法制专题栏目《今日说法》,以及成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旗下CDTV-3联合推出的交通安全宣教节目《谭谈交通》等,此类视频新闻的主体内容常以真实事件为依据,在引起社会舆论争议的同时还会涉及到人格权、版权的纠纷问题。

四是抓拍型视频新闻。此种视频新闻是对正在发生的、转瞬即逝的新闻现场予以客观记录,多以突发的公众人物事件与灾难性现场为内容,以短视频为呈现形式。例如拍客对肯尼迪遇刺身亡的视频记录,新闻直播对特朗普遭遇枪击视频的记录,拍客对火灾现场、交通事故现场的视频记录等。

五是剪辑型视频新闻。剪辑是通过选择、取舍、分解与组接大量拍摄素材,构成新视频作品的行为。剪辑型视频新闻的创作往往包括对长视频新闻的剪辑、片花的补充以及主创成员的解说等。例如在本届巴黎奥运会期间,官方媒体对赛事精彩片段进行剪辑,形成若干不同具体内容的视频新闻,便于公众快速了解感兴趣的赛事资讯。

(二)分类判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1.汇编型视频新闻与情景型视频新闻

汇编型视频新闻的制作过程包含了主创人员对新闻主题、新闻画面、讲解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情景型视频新闻的呈现亦离不开导演的事件选择、人员安排以及情景设计,此两种视频新闻无论是在内容的选择还是结构的编排上都体现出独创性,应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直播型视频新闻

以内容为依据,日常生活中的直播新闻主要可以分为体育比赛现场的直播、突发事件直播、新闻发布会直播、可预测的新闻事件直播等,在判断该类视频新闻是否构成著作法意义上的作品时亦当关注具体内容所带来的特殊性。在认定该类型视频新闻的作品性质时,争议主要在于其是否满足著作权法及其条例所规定的“独创性”以及可固定性要件。

例如,在央视与暴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央视诉暴风案)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将涉案直播赛事节目归为录像制品的这一认定:在固定性要件上,其认为“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在独创性要件上,法院从素材的选择、素材的拍摄、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三个方面出发,认为涉案赛事节目在素材的选择上不存在独创性劳动,拍摄画面选择及编排的个性化选择空间相对有限,最终认定涉案赛事节目不构成类电作品。

但是再审判决中,再审法院做出了相反的认定:在独创性要件方面,再审法院通过分析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所经历的摄制准备、现场拍摄等步骤,认为该过程体现了主创人员根据创作意图和对赛事节目制作播出要求的理解所做出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相区别。在固定性的要件认定上,法院认为该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予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既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2020年新修改《著作权法》中调整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也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央视国际网络公司与唯彩会公司直播侵权案、IPTV平台接入直播频道体育赛事直播版权侵权案中亦有类似认定。

对新闻现场的直播新闻视频,比如突发事件直播、新闻发布会直播、国家仪式直播、可预测的新闻事件直播等,直播整体呈新闻纪实风格。在不同的直播新闻视频中,主创人员的思维投入程度以及镜头选择空间是不同的,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分析。

3.抓拍型视频新闻

虽然此类新闻视频本质上是对新闻事实较为短暂的抓拍,但其中涉及到拍客对时间、对象以及角度的选择,其生产过程同新闻照片类似,作品性质的认定过程也与之类似。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作品是个人的智力创造,该表述中包含了对独创性的要求,而独创性的含义则包含了“一定的创造性”。王迁教授基于德国《著作权法》中“个人智力创造”的规定,以德国《著作权法》分别用著作权和邻接权对摄影作品和普通照片的保护予以区分为例证,推论出该项规定要求作品有一定高度的智力创造水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将摄影作品定义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并未区分普通照片和摄影作品。

而从美国《版权法》的规定来看,其未对独创性予以界定,早期的判例体现出其对独创性较低的认定标准,认为只要最低程度的个性表达就足以符合独创性要求。我国对摄影作品的保护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先例,采用了极低的独创性标准。以此为据,新闻照片通常都属于摄影作品,图片新闻的拍摄从确定主题、设计画面、调整角度,到捕捉拍摄时机等,都包含了拍摄者一系列的独立创作活动,能够体现出摄影作者独立的主观构思,是极有可能具有独创性的。当突发性附加于照片新闻之上,亦不改变此结论。例如在特朗普遇袭事件中,由美联社摄影师埃文·沃奇(Evan Vucci)拍摄的照片在各流媒体平台爆火,该照片的角度、距离、光线、背景都体现了摄影师富有个性化的选择,其内容和效果都能够体现摄影师在拍摄过程中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因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生产过程与照片新闻高度类似的抓拍型新闻视频也应当被当作作品而非录像制品看待。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载体形式,即生成过程中采取的摄像技术,前者是某一刻的图像,后者展现的是某一时段的动态发展,形式的区别不影响作品性质的认定。

4.剪辑型视频新闻

此类视频新闻一般是通过截取关键的新闻片段制作完成的,如果在制作过程中只有对原视频新闻的剪切,而没有制作者自身的创意和设计,该制作成果就很可能被认为是原视频新闻的复制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有如下构成要素:基本呈现原件所能反映的内容、复制件所能呈现的原件的内容与新增表达内容能有效区别开来、复制件具有相对稳定性。仅通过剪切原视频新闻片段制成的视频新闻实际上是对片段视频新闻的复制行为,难以被认定为具有版权保护范围内作品的独创性。

除了对视频新闻进行分类化认定之外,还要注意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运用。虽然视频新闻记录的对象是新闻事实,但是对呈现同一新闻事实所采用的视频形式是有差异的。2020年修法之前,《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定义由《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具体规定,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的活动画面能构成视频形式的作品,除此之外只能构成邻接权领域内的录像制品。在作品类型方面,《著作权法》在第三条第(六)项将其称为“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修改之后,“电影作品”“类电作品”被统一为视听作品,在邻接权部分仍保留了“录像制品”的概念。

虽然视频新闻所记录的内容都是客观的新闻事实,但不能以记录内容的客观性与事实性否定视频本身的独创性。在此会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作品独创性之判断到底是独创性高低还是有无的关系。在央视诉暴风案、新浪诉凤凰案的判决中,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对此问题存在意见上的分歧。以央视诉暴风案为例,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从体系化角度,还是从版权与邻接权制度及其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应为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有无。而再审法院则认为,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在于独创性之有无,而非其高低。

二审法院以现行法律对于版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的区分为依据,再审法院强调“创作”的本质含义,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独创性的认定亦然。根据前文对视频新闻的分类可知,大部分视频新闻在制作过程中离不开主创人员、拍客对于内容素材、讲解方式、拍摄手法等视频组成部分的个性化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三、对视频新闻的侵权行为划分及认定

区别于其他文化、艺术和娱乐等类型的视频,视频新闻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新闻性,这决定了以视频新闻为客体的侵权形式也会与其他类型的视频有所不同。

(一)视频新闻聚合

新闻聚合是一种将来自不同媒体的新闻内容汇集于同一平台上的新闻服务,允许用户通过一个集中平台获取各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上发布的新闻信息。视频新闻是各新闻聚合平台呈现内容的主要形式,该聚合服务便于互联网用户尽快了解到某一主题的视频新闻。新闻聚合模式使用的技术包括个性化推荐引擎技术、转码技术和深度链接技术,从第三方网页获得内容后,通过设置连接向用户呈现,且在此过程中根据用户喜好予以个性化推荐。新闻聚合平台未经许可通过链接技术获取新闻报道并推送的行为涉及到版权侵权问题,当视频新闻构成新闻作品时,对该作品的聚合往往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判断的关键有以下两点。

其一,此种聚合技术系浅度链接还是深度链接。对于用于访问他人网站的链接而言,指向他人网站首页,能够引导浏览器跳转至该首页,完整显示其内容及其网络地址的链接被称为“普通链接”或“浅层链接”,不指向网站首页,而是指向网站构架中更为深层次的网页(“次级网页”)或媒体格式文件的链接则被称为“深层链接”或“深度链接”。与浅度链接相比较,深度链接技术的运用往往更能印证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存在。

其二,该内容是不是直接向公众提供(判断作品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判定),判断的标准有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和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源自美国的完美十诉亚马逊案和完美十诉谷歌案,原告主张采用“嵌入标准”,即谷歌通过加框架链接方式将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嵌入其网页,至少使部分用户认为是谷歌展示了原图,该标准被称为“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是对“用户感知标准”的延伸,是指设链网站(或内容聚合平台)通过加框链接或内链接等方式将他人作品作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向公众展示,从而使网络用户无需访问被链网站即将设链网站视为作品,且设链网站主动寻求作品传播中获得的实质性利益,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服务器标准的要点在于只有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行为,才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也才有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定“主流”观点。例如,在腾讯计算机公司与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的二审判决中,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的“实质替代标准”因加入了合法性认定而背离了客观事实认定,而服务器标准则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服务器标准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属性。

综上所述,对视频新闻的聚合可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该侵权认定目前在司法中已经形成共识,学术界对此讨论也不再是热点。

(二)视频新闻盗播

诸多视频新闻的制作都是采取录制的方式,与此不同,直播型视频新闻往往采取边播边录的方式。这尤其表现在体育赛事的新闻直播中,包括世界杯、奥运会等官方热点赛事以及国人重点关注的体育明星的赛事。此次巴黎奥运会,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签订协议,拥有在中国内地及澳门地区的独家全媒体权利以及分许可权利,咪咕获得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授权得以直播、延时转播、视频点播及短视频传播,抖音、快手、腾讯则被授权以视频点播及短视频方式,除以上互联网平台及其对应权限之外,未经授权的直播、转播、点播服务皆为侵权行为。

通常盗播者使用录屏工具或设备,捕获他人的直播或流媒体内容,然后通过虚拟摄像头或其他方式,在其他平台上进行伪装直播,盗播的技术包括电视盒子、非法软件等。将未经授权的直播判定为侵权是无疑的,关键的问题在于该行为侵犯了视频新闻的什么权利。

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对交互式传播行为的规制,直播不满足此条件,互联网用户没有选择直播时间的余地,因此盗播正在直播的新闻视频不会涉及到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在2020年修法以前,广播权规制的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的作品,初始传播为有线电缆传播或者互联网传播的不在广播权的规制范围之内,因此在一些司法实践中只能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的兜底权利。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对广播权的规制范畴进行了调整,无论是无线的还是有线的初始传播都被纳入调整范畴,这个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

为什么盗播行为在法律不断完善的背景下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首先,盗播技术的发展呈现出形式越来越多样,愈发隐蔽的特点,从直播流的截取到播放器的嵌套,或是网页的直接跳转,盗播行为防不胜防;其次,各类直播新闻的版权授权费用较高,在无法获取合法授权的基础上,盗播后吸取的观看流量相当于是空手获得客观收益,若干违法平台铤而走险;最后,违法成本过低亦是盗播行为长期无法根治的关键原因,当通过盗播行为获取的利益远远超过被查处后支付的赔偿款项,违法者显然会做出利益导向的行为。

(三)视频新闻切片

近年来,短视频的发展满足了公众利用碎片化时间获取各种信息的需求,因为视频新闻中存在有人们所关注的“爆破点”以及个人取舍的关键情节,为顺应需求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视频新闻很容易被非法“切片”。

最常见的是将长视频切片为短视频,这在影视剧、体育赛事直播领域最为常见。例如,“上海箫明”软件的“听音识剧”功能包括对长视频进行切片,根据用户输入相应的语音,提供与语音对应的短视频,并且引导互联网用户对软件提供的切片短视频进行评论。该软件公司因之陷入版权纠纷,法院最终判决其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

在此次巴黎奥运会,国际奥委会授权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享有全媒体权利,总台分许可四大视频企业享有直播或转播、点播权,除此之外,对一些互联网企业和业余视频制作者对赛事视频直播进行切片,制作成短视频新闻的行为。在以往的体育赛事中,也出现了具体案例。2020年12月,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总队根据权利人投诉,查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旗下PP视频网为增加网站的浏览量,未经权利人五星体育传媒有限公司许可,将权利人的《体育新闻》31期,《五星足球》6期,共40个体育节目切条成511个短视频,登载在PP视频网“五星体育”短视频合集,供上网用户浏览和在线观看。执法总队认为当事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违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条款,故作行政处罚。

(四)视频新闻动图

当前,不少媒体在呈现新闻的时候多采用动图的形式,这种呈现方式能够便捷快速地把新闻发生的情节以及其中蕴含的背景和状况描述的比较清楚,以动图的方式呈现长视频新闻的一些精彩画面,如在PPTV俄罗斯世界杯GIF动图侵犯央视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在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足球比赛期间,被告未经允许截取涉案赛事节目画面制作843段GIF动图提供给平台用户,二审法院在认同原视频新闻构成类电影作品的基础上,认为被诉GIF动图在呈现方式上亦是连续画面,且再现了涉案赛事节目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赞同一审法院的侵权认定,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

就剪辑动图而言,视频新闻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其连续的动态画面是由一段一段的视频、一帧一帧的静态画面所组成,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的是短帧动态画面,从本质上说还是视频新闻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此类视频新闻侵权形式与将视频截图传播的侵权方式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按照现行的《著作权法》可以将其定性为侵犯视频新闻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视频新闻的权属分配以及基本原则

从前文的讨论可以得出,结合独创性以及固定性的要件认定,视频新闻根据不同形式可以被视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显然,当视频新闻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被认定为视听作品时,只能归于“其他视听作品”的范畴。当讨论视频新闻的权属分配问题时,不能忽视对其作品类型的考虑。

(一)视频新闻被认定为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他视听作品”的版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例如,《谭谈交通》作为一档交通法治宣传节目,具有明显的新闻性质,属于情景型视频新闻。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分类出发,能够将其划归为其他视听作品之列。在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甲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谭谈交通》案)中,法院认为《谭谈交通》板块视频系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这档视频新闻节目由成都市公安局和成都市广播电视台联合推出,版权归属应该由双方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的,应该由制作者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享有。在本案中,成都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授权后对外开展《谭谈交通》节目运营工作,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原创制作《谭谈交通》节目,拥有该节目版权。

对于短视频新闻来说,由于其制作与发布的门槛较低,互联网用户皆可独立创作,故在具体实践中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该视频新闻多由短视频新闻的制作者享有。

(二)视频新闻被认定为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

直播形式的视频新闻,比如奥运会体育赛事新闻直播,其版权往往是由组织者国际奥委会及授权平台享有,不存在合作创作的情况。

对于像《谭谈交通》这样由多主体共同参与制作的、具有新闻性质的电视节目,在权属认定上需要进一步考虑其合作性质。此节目是成都市公安局与成都市广播电视总台联合推出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版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如果成都市公安局只是提供了联络、组织等人力、技术支撑,并无实质性地参加节目的创作,那这档节目就不能称之为合作作品。在《谭谈交通》案中,法院认定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出具的版权声明已载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所属的都市生活频道(CDTV-3)是该栏目制作单位,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原创制作《谭谈交通》节目,独立拥有节目版权。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即使是合作作者创作的视频新闻,亦无法对其分割使用,合作作者不可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版权。假设几位互联网用户合作创作一件短视频新闻作品,此件短视频新闻作品的版权行使可以由参与创作的合作作者协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2016年,腾讯新闻和《新京报》达成合作意向,由各旗下传媒公司共同组建运作“我们视频”产品,其定位于短视频新闻,“专注时政、社会热点、突发事件为主的新闻”,新京报拥有视频新闻的终审权、署名权和多平台分发权,享有版权。

(三)视频新闻被认定为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

按照目前的新闻体制,新闻只能由专业的新闻生产者提供,而且应当获得新闻信息服务许可。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视频新闻,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传统的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主要的新闻生产者,它们通过自身的网站、APP、微信公号等平台发布生产的视频新闻。2021年10月,国家网信办公布了最新版的《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名单》,涵盖中央新闻网站、中央新闻单位、行业媒体、地方新闻网站、地方新闻单位和政务发布平台等共1358家稿源单位,国家网信办新闻发言人强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时,必须依据该名单执行,对超范围转载的,将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由此可见,更多的被转载行为还是来自于传统的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等官方媒体。

有鉴于此,对于上述官方媒体的工作人员制作的视频新闻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其权利归属,依据规定,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视频新闻是特殊职务作品,这些视频新闻的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的权利特别是可以在互联网上进行交互式或者非交互式传播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都由单位享有。

五、视频新闻的合理使用制度适用

以版权为主题的研究往往离不开对抗辩事由的探讨,视频新闻的版权保护也是如此。视频新闻的新闻性及其公益效能使得其在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上与普通的视听作品有所不同。在视频新闻为客体的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的适用也是被告方常用的抗辩理由。

(一)“三步检验标准”的司法判定

2020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正式将《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三步检验法”上升至法律规定层面,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封闭式规定,设定了兜底性条款。《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该规则被概括为“三步检验法”:1.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使用方式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3.在结果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的成员国之一,理应在司法实践中,以“三步检验法”为标准判定合理使用。

在传播视频、截图导致的版权纠纷中,“三步检验法”已经在判决中有所体现。在“《产科医生》海报、剧照、截图版权侵权纠纷案”中,针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这一争议焦点,法院适用三步检验法,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涉案行为是否影响作品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角度考量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在视频新闻的版权纠纷中,鲜少有被告以合理使用制度作为抗辩理由。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版权纠纷案中,被告以使用涉案新闻视频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之一,法院以缺乏依据为由直接否认此观点。

(二)合理使用条款规定的具体情形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之一。视频新闻能否能够依据此条款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从新闻的表达模式以及网络服务提供的过程来看,使用视频新闻行为本质上即在于对新闻内容的传播,而不是以介绍或者评论相关视频为目的,因此视频新闻无法依据本条款归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在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直播期间,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将某某公司控制的电视信号播出后所形成的赛事画面进行截取,制作成不同时长的GIF动图上传至APP与网站中,提供给社会公众随时观看、下载使用,法院认为该动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替代观众通过直播或录像回放观赏相关赛事的效果,已经超出了“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适当引用程度,构成对某公司广播组织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出现了“新闻”的字眼: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持有的观点为:现实中报道新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作为网络提供服务者使用他人的视频新闻,往往是为了吸引关注,或者是增加点击量,从而获得相关的收益,这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要件。但也有学者提出通过区分一般的视频新闻与时事性视频新闻,通过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赋予时事性信息更宽松的传播环境。

(三)“四要素检验标准”的借鉴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规定的条款有一定局限,不足以实现对视频新闻的保护。关键原因在于视频新闻本身较其他视频内容独有的新闻性质。现代新闻业在形成之初被赋予了公共服务的重要使命,要求新闻实践为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服务(即为公共利益服务)。新闻作品往往具有很高的公共性,视频新闻的传播与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的实现息息相关。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工作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中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其中包含了“三步检验法”与“四要素”标准,成为“四要素”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理论基础。

在合理使用制度上,美国采用了基于“四要素”标准与司法判例为指导的开放性立法。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即以“四要素”作为判断标准,通过综合分析使用者的使用是否符合相关法定要素来判断该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具体而言,“四要素”标准指的是:1.使用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商业性使用或者是基于非营利性教育目的之使用;2.版权作品的性质,通常来说,作品的创作性越强,就越应受到法律保护;3.被告的使用占版权作品的数量和质量;4.被告的使用对版权作品市场的影响。若被告的使用行为减少了版权人的收益,则被告的使用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合理的使用。在Campbell案后,“转换性使用”成为判断要素一之商业性使用的判断标准。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对四要素标准的借鉴。在李向晖与华多公司版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通过“三步检验法”综合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权利作品的性质、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了作品正常使用等得出被告构成合理使用的审判结果。二审法院则在依据“三步检验法”否定其合理使用构成后结合“四要素”判断标准,认为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以及使用的必要性来看,案涉文章中没有任何内容指向被诉侵权图片的内容,而被诉侵权图片的内容亦与游戏没有关联,华多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图片构成了对案涉作品的实质性使用,属于商业性使用,影响到案涉作品的商业化利益,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应承担版权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设立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知情权,而公民知情权需要以新闻自由为前提条件,所以当新闻作品被他人使用时(不包括恶意使用情况),若满足一定的条件,则可以将其认定为版权的合理使用。视频新闻的合理使用既要遵循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度条件,平衡著作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又要牢牢把握视频新闻本身的特殊性质,防止对公众接收社会信息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应对视频新闻发展带来的复杂多样的版权纠纷,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应该具有更加开放的模式。结合数字媒体时代新闻生产与传播的特殊性,借鉴美国的“四要素”,在保护视频新闻的版权的同时促进新闻信息的传播,实现合理使用制度在视频新闻领域的构建。

六、结语

本文意在对视频新闻的版权保护问题进行体系化研究,以《著作权法》的保护框架为思路,兼顾对私有版权保护与客体本身新闻性质的考量。特别是在自媒体技术、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这个问题蕴藏着巨大的研究价值。在新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难以对视频新闻的作品属性达成一致意见,如今,我国立法明确将“单纯事实消息”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且将电影与类电影作品统一为视听作品之表述,这为新闻作品的认定提供了更加具体的判断标准。

面对新兴媒体和传播新技术的冲击,如果传统媒体对新闻版权过度限制,无疑会更加限制其对社会应有的政治功能和道德功能。作为代表民意的意见平台,媒体承担着舆论监督的职责。如果过度限制视频素材和新闻内容的二次使用,极可能使舆论监督效果和力度大打折扣。作为及时传播资讯、信息的媒介,过度强调版权保护无疑会阻塞公众得知民生信息和重大资讯的途径,从而影响到公众的利益。在讨论版权保护的同时,不能够忽略视频新闻本身的特殊性质,版权研究的最终目的并不仅仅在于私权利的保护,而是实现私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在维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促进新闻信息的有效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