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黄金分期”商事仲裁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
2024-11-25吴奇魏妍岚潘宇昕
摘 要:当事人利用“黄金分期”进行隐形高利放贷,通过申请商事仲裁的方式获得执行依据,意图将高利放贷合法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运用穿透式审查思维,强化跨区域案件调查核实,重点关注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准确识别实质法律关系,通过深挖案件背后症结推进社会治理,推动仲裁活动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键词:商事仲裁 民法典 执行监督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浙江省杭州市A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23年3月9日注册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批发、零售等相关业务。2023年5月4日,袁某因短期融资需求,经介绍至A公司办理“黄金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袁某以49705.32元的价格从A公司处购得黄金手镯3件,单价658元/克,款项以零首付分期形式在70日内进行支付。当日该公司店堂载明正常销售单价为588元/克。袁某在收到上述黄金手镯后即变现得30000余元。同日,A公司与袁某签订《仲裁协议》一份,约定将案涉《买卖合同》引发争议提交广东省B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B市仲裁委”)仲裁解决。2023年6月13日,A公司因袁某未按期履行义务,向B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B市仲裁委通过网络仲裁程序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并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由袁某向A公司支付货款41154.56元及资金占用费。后A公司依据该裁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杭州市院”)在履职中发现该起仲裁案件存在借壳“黄金分期”的幌子变相从事金融活动的情形,遂依职权受理并审查。为查清事实,杭州市院跨区域开展联动调查核实工作,与广东省B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B市院”)协作配合,通过向B市仲裁委调阅案卷、询问当事人等全面了解案情,发现在2023年4月至6月期间,A公司与袁某等70人签订《买卖合同》,交易模式均是以零首付分期付款形式获得黄金首饰,且存在多人一次性购买多个同款黄金手镯的情形。查明袁某等人作为名义上的购买人,其真实意图系融资,A公司根据袁某等人资产和信用状况评估可融资额度,再给予零首付“黄金分期”短期融资服务,袁某等人在收到黄金后立即套现,认定了A公司与买受人系以买卖交易之名行融资借贷之实。A公司并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其行为实为民间高利放贷,年化利率远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1]如果执行A公司的仲裁裁决,将破坏金融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之规定。
2023年12月11日,杭州市院以执行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2023年12月14日,杭州中院采纳杭州市院建议,裁定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2023年12月29日,杭州市院通过B市院向B市仲裁委送达社会治理检察建议。2024年2月1日,B市仲裁委采纳杭州市院建议。
二、涉“黄金分期”商事仲裁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难点
在涉“黄金分期”商事仲裁案件中,“卖方”打着零首付分期的幌子销售黄金,而“买方”以套现为目的购买黄金,与“卖方”签订黄金分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黄金数量、分期售价和还款期数,“买方”在收到黄金后立即套现,实现短时间内融资的目的,但资金成本非常高,一方面黄金分期约定的黄金售价会高于门市价,另一方面黄金回收又会折价,按照套现金额与套现成本的比例计算,年化利率将远超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该类案件以买卖交易之名行融资借贷之实,与《民法典》的精神背道而驰,如不能及时发现和打击,将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不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存在把握实质民事法律关系、突破履职的有限性、破除跨区域监督壁垒等重点难点问题。
(一)涉“黄金分期”商事仲裁案件中实质法律关系难识别
商事仲裁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解决方式,属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相较于诉讼而言,商事仲裁为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的解纷途径。近年来,随着我国打击常规虚假诉讼的力度不断加大,不法行为人将目标投向同为争端解决方式的商事仲裁,隐藏在商事合同背后的非法行为被识别难度较大。
一是从商事仲裁本身具有的特征上看,易被当事人利用谋取不当利益。商事仲裁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制定单独的仲裁协议,自愿将相关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给双方约定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商事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除非当事人同意,在审理过程中均需要保护当事双方商业交易的隐私。商事仲裁一裁终局,自作出裁决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可上诉,所获得的裁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与诉讼裁判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高效性却优于民事诉讼。但在涉“黄金分期”商事仲裁案件中,商事仲裁本身具备的意思自治、保密独立、高效灵活等优势则可能成为“双刃剑”,融资人在对商事仲裁知之甚少的情况下,就在珠宝公司的“引诱”下约定交由异地的仲裁委解决争议,为珠宝公司快速获取可供执行的文书提供了便利。
二是从涉“黄金分期”商事仲裁案件的表现形式上看,其隐藏的法律关系难以甄别。在常见的涉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案件中,相应的法律关系较为明显,多表现为当事人直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虚假诉讼,在获得相应的裁判文书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现非法利益。[2]本案涉“黄金分期”商事仲裁案件的表现形式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不对行为人隐藏起来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甄别,只对表面证据作形式审查,则难以鉴别其中本质的融资借贷关系,从而作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变相支持了隐形高利贷。
三是从涉“黄金分期”商事仲裁案件中双方约定的仲裁审理的方式上看,以书面审理为主。根据《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在涉“黄金分期”商事仲裁案件中,珠宝公司往往会让融资借贷人员在仲裁协议里面约定书面仲裁。本案中,A公司提起的同类案件高达70件,均约定不开庭审理。甚至,在已作出裁决的58件案件中,被申请人均未提交答辩书。在珠宝公司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买卖合同》《仲裁协议》等证据均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仲裁员仅通过书面审理方式,由于缺乏争端对抗性,往往无法揭示涉“黄金分期”案件真实法律关系。
(二)检察机关开展商事仲裁检察监督存在掣肘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运行过程必然有着监督职能,但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裁明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职责。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要实现对商事仲裁的有效监督,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制约:
一是检察监督的线索来源有限。商事仲裁的检察监督主要属于民事检察监督范畴,案件来源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类。就依申请监督而言,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案外人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不甚了解,在得知权益受损后,主要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鲜少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而就依职权监督而言,商事仲裁案件并不对外公开,检察机关仅能通过向仲裁机构、法院等部门调取相关文书来获取线索,尤其在并未锁定可疑案件的情况下,还面临着排查和调证缺乏依据的双重困境。
二是检察监督权行使具有间接性。目前,《仲裁法》尚无涉及检察机关开展商事仲裁监督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仅笼统地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实践中,主流观点倾向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对商事仲裁活动直接进行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履行审判程序监督和民事非诉执行的监督职责,以监督法院行使“撤销权”和“不予执行”等方式间接实现对商事仲裁裁决或商事仲裁调解书的监督。因此,针对商事仲裁的检察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即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也只能等到法院作出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启动执行程序后才有职权介入,具有间接性。
三是检察监督的手段较为局限。实践中,当事人基于争议的性质、保密的需求、解决问题的效率等因素选择诉讼或商事仲裁来解决争端。对于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向相关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开展监督。而针对商事仲裁的监督,目前只能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通过监督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间接实现对商事仲裁行为的监督,该类检察建议与抗诉相比,其监督刚性较弱。同时法院在主动援引《仲裁法》第5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48条中关于“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来依职权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还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司法审查的效率较低。而且,在现行仲裁制度下,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意味着仲裁裁决既丧失了执行力,也丧失了既判力。[3]这与审执分离的精神相悖,在法律法规未赋予仲裁机构撤销违法商事仲裁权力的情形下,其实法律秩序并未得到完全恢复,相关当事人亦缺乏惩戒依据。
(三)商事仲裁检察执行监督存在跨区域协作问题
由于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协议约定仲裁委员会,将会导致仲裁机构与执行法院地域分离等情形,商事仲裁检察执行监督存在跨区域协作问题,为案件办理增加了难度。[4]
一是异地调查难。本案受理之初,检察机关所调取到的证据仅有生效的仲裁裁决及申请执行的相关文书,为了查明文书记载的表面事实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调卷、询问当事人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在异地行使调查核实权,亟需得到当地仲裁机构、相关部门的配合,跨区域开展调查,时间成本、沟通成本都比较高。
二是异地监督难。《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3条规定了同级监督、异地监督的要求,检察机关只能向同级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向异地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征求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同意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这意味着异地监督必须得到当地检察机关的认可和配合,一旦跨省的两个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还要上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耗费的时间精力将会更大。
三是异地治理难。针对案件背后反映的社会治理问题,检察机关可向涉案有关单位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为共性问题提供改进思路。为实现治理目标,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强调要提高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质量,持续推动从“办理”到“办复”转变。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对检察建议的后续跟踪、建立长效机制等方面需要得到相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以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深度配合,推动有效回复。在缺乏日常工作交流的前提下,要实现跨区域治理难度比较大。
三、涉“黄金分期”商事仲裁执行监督案件的实践思考
(一)对商事仲裁案件的审查应运用穿透式思维
《民法典》第146条是关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其中所涉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5]即双方当事人均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于此类虚假意思表示,法律会明确给予对其效力的否定。而第146条第2款规定的隐藏行为,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即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本身无效,那么按照无效处理;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本身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按照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本案中的珠宝公司系并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公司,其为规避金融监管、收取高额利息,通过销售黄金“零首付”分期产品,以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隐藏借贷双方真实的高利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隐藏的融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明确禁止的高利放贷行为,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
随着金融监管不断加强,P2P等产品被严厉打击,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进行融资的人群亟需寻找新的借贷渠道,非法融资公司即为这些目标客户“量身定制”以合法合同掩盖非法行为的融资产品,并在融资人无法按期偿还时,通过商事仲裁赋予这些实为“高利贷”“套路贷”的债权强制执行力。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新型交易行为的商事仲裁监督案件时,要秉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理念,运用穿透式审查思维,在准确揭示违法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深入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认定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通过监督利用商事仲裁裁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行为,实现《民法典》有关坚决打击高利贷和稳定规范金融秩序的要求。
(二)高质效开展商事仲裁检察监督应加强内外协作沟通
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民事非诉执行监督等职能对仲裁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力打击了部分违法的商事仲裁活动。本案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清了案件事实,及时对相关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案件依法提出监督意见,以执行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建议本地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有效衔接并启动了法院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职能,进一步提高了仲裁司法审查的质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法院能够迅速反应并回复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还在于申请执行人在法检协力的威慑作用下,同步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否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并未明确,报核审核规则也没有详细规定的现状下,监督实效落地周期和结果仍可能尚存于不确定的状态。
同时,为了高质效开展商事仲裁检察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在发现跨区域商事仲裁监督线索后,应当积极寻求内外协同履职,攥指成拳聚力开展监督治理活动。首先,充分发挥检察系统一体化办案优势,在市域范围内推动上下两级院同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积极争取仲裁委所在地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发挥当地检察机关的地域优势,畅通与当地仲裁委的沟通、调证渠道。其次,合理借助公安机关侦查职能,由公安机关协助联系证人,同步集智共研后续是否存在认定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厘清侦查思路及取证方向。最后,主动与本地法院、当地仲裁委进行沟通,促使两地在合力打击虚假商事仲裁的问题上统一思想,取得共识,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提出检察建议,通过对法院审理和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来遏止“非法诉求”被实现,在履职上形成良性互动,共同为两地高质量发展提供良好法治营商环境。
(三)开展商事仲裁检察监督后应注重社会治理问题
本案中,两地检察机关聚焦涉“黄金分期”商事仲裁这一具体问题,通过联系当地司法局召开联席会议征求意见等形式,结合本土实践,从确保仲裁裁决合法性和公正性出发,共同对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发内容展开多角度、深层次的论证,最终形成接地气、有价值、可实践的建议。当地仲裁委在收到相应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后也积极回应,并提出了深层次探究真实法律关系、全方位审查异常系列案件、多维度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多角度监督管理案件工作、多举措深化改革仲裁工作等系列整改措施。两地检察机关通过有效联动,在提高异地检察建议接收单位的被监督接受度和主动整改意愿的同时,也为后续与法院、仲裁机构形成打击虚假商事仲裁合力给出示范性实践样本。
涉“黄金分期”商事仲裁案件并非个案。经调查,A公司的上游公司以同种经营模式在全国多地招募“黄金分期”代理商。利用高流通性实物分期租赁、买卖等名义,进行套现高额借贷的现象日益严重,套现者资金成本巨大,易陷入恶性循环,存在以金融创新、契约自由为名掩盖非法目的的金融风险。[6]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撰写信息的方式就在开展商事仲裁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呈报党委政府,就加强规范金融秩序社会治理方面,积极建言献策。通过持续凝聚相关职能部门合力,加大打击“高利贷”等不法信贷的力度,对重点领域公司开展定期检查,及时对异常交易行为预警研判、线索移送及处置。同时推动在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于商事仲裁活动的监督地位,规范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从而弥补仲裁机构自纠不力、法院司法审查存在局限性和案外人收集证据困难的缺陷,构建更完善的商事仲裁监督大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