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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法律研究

2024-11-11李亚楠

摘 要:股东失权制度作为《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版)引入的制度,有必要将其和股东除名制度进行区分,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而否定其研究价值。本文从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法律效果三个方面进行讨论并分析,在立足我国公司法制度的法律基础上,适当地对德国法上的相关制度进行法律移植,并结合实务中案例对该制度相关内容的认定以及学者们对该制度的诸多见解中分析目前制度存在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义务,催缴出资,股东除名,股东失权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225(2024)02-0014-07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93年制定公司法以来,我国公司法虽经历了四次内容上的修正,但都是对原有条款的部分或局部修改。公司法施行三十年间,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2005年以前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经历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和实缴制度;2005年以后为了活跃资本市场和解决登记难、资本不实等问题,修订了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制度;再到2013年修订公司法,使得公司市场化改革成为简政放权国策执行的最直接突破。2013年修订公司法中,不仅废除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而且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不再限制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缴纳数额和分期缴纳的期限,也相应地取消了验资流程,该修订直接增加了企业数量,加速了企业资本市场化进程。然而,认缴制虽然促进了企业数量的增加,激发了资本市场活力,但由于没有限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不限制股东或发起人的缴纳数额和分期期限,就会出现股东怠于缴纳,甚至会引起注册资本过高的公司经营不善后陷入资不抵债、破产清偿危机的困境。

为保证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加强公司自治,促进交易安全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公司法被列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自2021年以来,公司法先后经历了三次草案审查,在2023年12月1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认缴制的基础上附加了五年缴纳期限,而且还正式引入了加速到期和股东失权制度。加速到期制度作为被动式保护债权人的路径,已经从原来的破产法上的适用扩大为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东失权制度和设置认缴期限相伴相生,都是公司积极主动地遏制巨额认缴资本、防止认缴期限过长、保障出资义务的路径选择。股东失权制度作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催缴出资制度,能够有效地实现公司自治,规避风险。

然而,股东失权制度自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就有很大争议。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三审稿》)中,第五十一条明确了董事会作为公司催缴的主体;第五十二条细化了股东失权的程序,经过“董事核查出资-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确认欠缴股东是否出资-未出资股东处以失权通知”程序后,载明了股东缴纳出资的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限等。但是股东失权制度作为新设制度,对其适用仍存在很多需要探讨的问题。

首先,股东失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存在很多内容上的交叉,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的关系如何?二者同样都存在股东瑕疵出资时,应当如何适用?其次,在适用程序上,给未在期限范围内缴纳出资的股东发送失权通知时,采取的发出生效主义是否合理?对于失权股份的处理,采取转让、减资和内部补足的方式,公司其他股东当然可以作为受让人优先吸收失权股份,但如果公司股东和其他股东拒绝作为受让人的,失权股份应当如何处理?有学者提出的参考德国公司法上失权股份的拍卖处理程序,是否在我国能够适用?如果拍卖价款高于原股份价额或者低于原股份价额的,应当如何处理?尽管还有公司减资和内部补足两种方式,但是考虑到复杂的程序,减资往往是公司最后的选择。如果转让和减资都未能进行的,那么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吸收失权股份的处理,是否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最后,《新公司法》并未规定失权股东的法律效果,那么对于失权股东的法律责任是否有必要设置?如果参考德国公司法对失权股东追究赔偿责任的,在我国是否能适用等都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明晰股东失权制度与

股东除名制度的异同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可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通过发出失权通知的方式使得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相应股权,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及时转让或注销。该规定体现出了我国推进公司处理股东瑕疵出资自治的态度,也是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①的基础上的进一步探索。

《新公司法》引入的股东失权制度和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相比,首先在适用范围上,将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扩大为“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次在催告程序上,《新公司法》明确了给予瑕疵出资股东的“催告时间不短于六十日”的规定。同时和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的程序相比,无需通过解释三中规定的“通过股东会决议判断该股东除名是否符合表决权比例的三分之二”的程序,直接可以通过“向在宽限期缴内仍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发送失权通知”的程序履行失权通知,使得程序更加精简。

对于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制度,有学者认为“失权”和“除名”并无明显差别[1],甚至将二者混为一谈。但也有学者认为从目的、功能以及适用条件考虑,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制度更偏向于“股东失权”,而非“股东除名”[2]。还有学者主张学理解释和司法适用上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就是指向的就是“股东除名”[3]。学者对二者产生激烈讨论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在法律上并未将二者明确区分而引起的混淆问题。虽然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和《新公司法》引入的股东除名制度存在内容上的交叉,实际上二者存在根本区别。其一,股东失权是为解决股东欠缴出资而引入的制度。而股东除名是为解决因股东引起的重大事由导致公司存续困难而规定的制度。其二,股东失权围绕公司的资合性质展开,股东权利取缴纳出资为前提,未完全履行出资的股东丧失相应的权利,该制度上股东和公司具有平等原则。而股东除名制度围绕公司的人合性质展开,根据法定情形,处以具有惩罚性质的除名。其三,股东失权可以部分失权,而股东除名不存在部分除名的可能,只能是完全剥夺原股东的资格,更具有终局性[4]。

三、比较视域下德国法上的

比较和借鉴

德国公司法中,明确区分了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首先两者在适用范围上,股东除名不仅可以法定除名,也可以适用约定除名,除股东对公司瑕疵出资外,当股东对公司人合性造成巨大破坏时,也可以适用股东除名制度①;而股东失权只能适用于股东延迟出资的法定情形。其次在适用程序上,股东除名只能向法院申请后,法院判定除名[5]13;股东失权则是经过法定催缴和股东声明的双重程序,在催缴宽限期限内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要对公司的营业额或者已缴纳的不完全出资进行声明后,公司就可以宣布该股东失权。最后在法律效果上,除名判决生效后,被除名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所持有的出资份额,只有被除名股东取得公司向其购买出资份额的价款时,股东资格才会丧失。而股东失权原则中,股东会丧失对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所享有的价值权益,即便是股东丧失资格,也仍然需要对其欠缴出资的公司承担责任[5]34。

和德国法中规定的股东除名、股东失权制度相比,我国股东失权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只能适用法定除名,不能适用约定除名。并且我国适用于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已缴纳部分出资而未全额缴纳的股东,不能使其丧失股东资格。只有在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将股东除名。这与德国法上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法定情形一致。在权利性质上,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对于在宽限时间内仍未履行出资的股东,向其发送书面失权通知之日起,该股东就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根据规定可知,如果股东未缴纳全部出资的,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就可以发生股东权利变动,股东就会丧失全部股权及其股东身份,对该股权采取转让等的方式后,股东也会从股东名册上除名。由此可知,在股东未缴纳全部出资且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时,此时股东除名的性质可以视为形成权;而德国法上,股东除名只能请求法院判决,属于形成诉权。

在适用程序上,我国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规定了给予“不短于六十日”的催告时间;而德国法和我国不同,只给予三十天的催告时间。和德国法相比,我国规定的催缴时间更长,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更加宽容,更依赖于公司本身的自治性。

在法律效果上,相比较具有惩罚性质的德国而言,我国股东失权制度更加柔和,自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后,股东对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仍然可以享受相对应的权益,而仅是对股东未缴足的出资丧失相应的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只是丧失未履行出资的股权,股东对该股权应该转让或注销。然而对已经缴纳的部分股权如何处理,尽管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在法院判决认为出资义务取得权利的对价,允许公司对股东进行部分失权处理②;而德国法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中,对于已缴纳出资和享有的营业均被没收,由公司保留其未出资的股权等的财产性权利。

我国股东失权制度,从理论上看,可以说是将德国法中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规则相融合;从适用程序上看,我国规定了催缴程序,也规定了对催告后不履行股东的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这也借鉴了德国法中的股东除名和宣布失权规则。也表明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认缴制中,对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给予公司自治和加强法制保障的态度。

四、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现存问题

(一)适用范围竞合:抽逃出资问题

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制度中都规定了该制度适用于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定情形,且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明确规定了股东瑕疵出资的两种情形: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只明确表述为: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出资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作为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同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现抽逃出资的情形下,究竟是适用股东除名制度?还是适用于股东失权制度?由于二者在内容上存在交叉,在适用上也可能会存在竞合问题。

四川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主张抽逃出资不能作为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定触发事由,因为股东失权制度中的瑕疵出资侧重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履行出资义务瑕疵”,主要可以视为“完全不出资”和“不完全出资”两种情形[6]。并且,司法判决中也基本已股东抽逃出资作为除名的法定触发事由①。然而,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在形式上属于欠缴出资的情形,不能以判定抽逃出资困难为由,反对抽逃出资时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定触发事由[7]。也有学者主张从股东的恶意、公司资本充实和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威胁考虑,抽逃出资更应该成为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定触发事由[8]。

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判断抽逃出资是否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是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定触发事由。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9]。尽管2014年公司法解释三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这一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这也容易让人产生抽逃出资不涉及股东瑕疵出资的问题。但是实践上,最高法表明尽管该行为不再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考虑到抽逃出资的性质,股东对公司款项转出的用途的了解义务,以及该行为严重侵蚀公司资本,减损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抽逃出资法定情形中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②。从抽逃出资的本质上看,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出资经历实缴后再抽回,实际上违背了公司法最古老规则“禁止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的“资本维持原则”[10]。因此,从抽逃出资的性质,股东对公司款项的管理义务,对资本充实的破坏、公司存续,以及债权人的威胁考虑,不论是部分抽逃出资还是全部抽逃出资,都是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瑕疵的体现。

其次,需要厘清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制度的原理和两者的关系。参考德国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主要是为了催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此保障公司资本筹集完成或者防止公司设立失败,充分利用资源的快捷方式[11]。我国引入股东失权制度,是为规范股东出资,调动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管理的主动性,增加公司解决内部纠纷的新途径。由此可知,不论是德国还是我国,股东失权制度引入的初衷都是为了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股东除名则是适用于严重的瑕疵出资、章程中的特别规定、有弹性的“重大事由”三种情形[12]。尽管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都是适用于股东瑕疵出资,但和股东失权制度中的部分失权相比,股东除名制度具有更强的惩戒效力。

最后,抽逃出资作为股东失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定触发事由,存在适用竞合问题时,应当分类讨论。最高法主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适用股东失权;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严重破坏人合性原则,对公司存续有威胁时,适用股东除名制度③。据此,对于股东抽逃出资,不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论是其部分抽逃出资还是全部抽逃出资,都要考虑到该行为是否对公司资合性造成破坏,还是对公司人合性造成破坏,该行为是否会影响公司存续。对公司造成资合性破坏且未对公司存续产生重大影响的抽逃出资,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对公司造成人合性破坏且对公司存续产生重大影响的,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具体来说,可以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判断抽逃出资的资本是否对公司总资本、公司债权人产生重大影响。

(二)适用程序之问题

1. 失权通知生效:发出通知生效和到达生效主义之争

股东失权制度在适用程序上,公司成立后,董事会首先核查股东出资,对未足额缴纳的股东,按照公司名义发出书面催缴,以发出书面催缴书的时间为准,催缴书上载明催缴出资的不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则由董事会决议以后再向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书面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该规定和德国股东失权制度中的“通知送达生效主义”不同,我国规定通知发出后,就发生法律关系变动,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属于形成权,采用的是“发出通知生效主义”。

对于我国采用“发出通知生效主义”,有一种解释是为了解决现实中“送达难”的问题,对于现实中能否送达或者如何界定送达时间,都成为不能确定的难题。但是发出通知生效主义,尽管有利于公司掌握主动权,那么失权股东利益是否会受损?尽管《新公司法》中又增加了失权股东的异议处理方式,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授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是否增加了维权成本,造成了资源浪费?以“送达难”为理由主张“发出通知生效主义”,不具备较强的说服力,董事会作为股东失权制度的执行机关,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董事会对该书面失权通知进行追踪,以挂号信的签收时间为送达时间,督促失权股东尽快签收。如果经公司核查后,催缴股东怠于签收或者拒不签收的,此时无需考虑股东的利益,可以直接将怠于签收或者拒不签收失权通知的股东视为失权股东处理。这既能够充分发挥董事会的作用和增强公司自治机能,也能够节约失权股东的时间成本,减少资源浪费。

有学者认为股东失权属于合同解除权的特殊类型,对于失权通知生效的时间界定,应当循序合同解除权原则,采取“到达生效主义”[13]。根据民法典可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通知当事人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这两种方式都可以使相对人知悉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而对于意思表示的生效,分为对话和非对话的方式。采取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采取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在股东失权制度中,公司向未在催缴期间内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的行为,属于公司采取非对话的方式通知股东,行使合同解除权。为此,公司通过董事会发出的失权通知,应当载明解除原因并附有初步证据,如果是部分解除还要说明解除的范围[14]。不仅如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以下简称《企业合伙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和合伙人除名都是采取“到达生效主义”,并且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后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和后续行为相符合,才会认证除名决议的效力①。据此,我国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中采取的“发出通知生效主义”,虽然可以视为合同解除权的特殊类型,但没有兼顾合同解除的基本程序。

并且失权通知采用的“发出通知生效主义”,无异于扼杀了未在催缴期限内缴纳出资的股东想要再次补缴出资的机会,这和股东失权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否相悖值得深思。与之相反,“到达生效主义”实际上是给予催缴股东二次机会,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上,也采取了“到达生效主义”,以挂号信形式发出,如果在失权通知到达之前股东缴纳了出资,即使已经过了催缴期限,失权通知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7]。同时,“到达生效主义”也适用我国民法典合同解除权原理,符合我国民法典上合同解除的程序。通过赋予董事会履行追踪书面失权通知的义务,掌握送达时间,监督股东签收,保障失权通知的生效,不仅加强公司内部自治,也节约了诉讼成本。即便是股东对失权通知程序提出异议诉讼,根据签收的时间也可以通过邮政系统查询证明,举证更容易。

2. 失权股份的处理:转让、减资和内部补足

公司向在催缴期内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后,失权的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失权股份的处理,《新公司法》规定:首先对该股权进行依法转让或者减资,并对此限定了六个月的时间。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减资失败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纳出资。针对失权股份的处理,就其转让、减资、内部补足三种方式,检讨如下。

其一,就其转让方式而言,考虑到程序上的便捷性,《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删除了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采用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进行转让的方式,并赋予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对失权股份都不想购买时,有学者提出了失权股份的转让可以参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拍卖方式,对于拍卖所得价额低于催缴出资金额的,由失权股东进行补足[15]。此时,如果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股份转让,也同样无需过半数股东同意,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

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虽然能够弥补其他股东不出资或股东以外受让人的寻找难的弊端,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由于拍卖市场的不可控性,对于拍卖所得价额低于催缴出资金额的,失权股东怠于补足或者不能补足的如何处理?若拍卖所得价额高于催缴出资价额的如何处理?高于出资额的价款其所有权的归属是公司,其他股东,还是失权股东?对此,为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对于拍卖价格低于催缴出资价额的情况,考虑到失权股东存在怠于补足或者不能补足的威胁性,因此可以参考《新公司法》中规定的由公司其他股东补足的这一规定,将这一程序前置,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其次,对于拍卖价格高于催缴出资价额的情况,如果将其归属于失权股东,这就违背了惩罚股东的初衷,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如果将高于催缴出资价额的价款的归属于公司,那么就会引起公司增资问题,更加剧了复杂性。然而,如果将高于催缴出资价额的价款的归属公司其他股东,这就同拍卖价格低于催缴出资价额时的处理方式相同,公司的其他股东履行催缴出资额不足的补缴义务,同时也享有取得高于催缴出资的价款的权利,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合理的。

其二,就失权股份的减资方式而言,《新公司法》虽然引入了公司减资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比例减少的同比例减资原则,并且公司减资后仍有亏损的,不得向股东要求出资弥补亏损。但是对于减资前的股东会决议方式,并没有更改。即,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不仅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的股东表决同意,而且还需要提供担保和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程序相当复杂。还有学者指出,“只有极端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采取减资的手段”[16]346。况且,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失权股份的转让或者减资只限制为六个月的时间,如果失权股份公司优先选择转让的话,那么给予公司减资的时间就会更少,显然在实务上很容易陷入程序上的困境。所以,对失权股份的处理,公司应当优先寻找失权股份的受让者,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后进行股份转让;如果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找到失权股份的受让者,那么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转让;最终转让不成的,再启动减资程序。

其三,就失权股份采取内部补足方式而言,有学者持反对观点。理由为: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差额补足,会带来具有支付能力的股东履行全部的剩余出资额的极端情况,按照合同集束原理,这会造成重视债权人保护而轻视其他股东的利益[15]。该观点反对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显然是不妥当的。股东通过出资购买公司的股份来获得公司的所有权,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不需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从《新公司法》的修订开始,就有我国公司法从股东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争议。但考虑到中国国情和参考美国公司法经历的债权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到股东中心主义的演变过程,更应当坚持股东中心主义,恪守股东是公司所有人的地位[17]。因此,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自然需要承担风险,对不能转让或者减资的失权股份,承担补足的风险。况且,股东承担补足失权股份出资的风险,同样是对上述观点“采取拍卖方式所得的高于原股份价款的,归属于公司其他股东”的回应,不仅符合股东的所有者地位,而且符合承担风险和取得收益相一致的原则。

(三)法律效果之问题

股东失权制度中,《新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对失权股东的法律责任,但是在《新公司法》制定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1条规定了要对催缴期间内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51条删除了失权股东的赔偿责任,改为董事不履行催缴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主张,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参考《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的“股东瑕疵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内容,虽然股东失权制度中已经对股东进行了失权的惩处,但这不能视为是股东的法律责任的体现,只是制度的外部表现形式,不能否认股东本身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15]。《新公司法》第51条也和上述观点一致,并没有规定追究失权股东的法律责任。

对失权股东的法律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方式,可以是股东未及时缴纳出资的延迟利息,也可以是其他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但是该规定在实务中可操作性并不强。其一,股东未及时缴纳出资的延迟利息是否能够收回存在很大的困难。股东失权制度只是对未缴纳出资的权利进行限制,并通过催缴补足和延迟利息的附加形式,督促失权股东补足出资。但是对已缴纳的出资所对应的权利,并不会因部分失权而受到影响。那么可能就会出现股东逃避出资,不仅不会补足出资,更不会缴纳延迟利息的极端情况。尤其是公司经营不善时,股东可能就会倾向于主动失权进行逃避出资。其二,其他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具体的赔偿范围,具体金额,何种方式也并未明确。只能依赖于在实务中各个法院的积累。但法官对该法条的认识和解读不一致也会造成判决结果不一,混乱的状况。

为此,我国《新公司法》上虽然暂无规定失权股东的法律责任,但是可以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的基础上,趋利避害,填补这部分的空白。首先,参考德国《有限公司责任法》第20条股东失权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失权赔偿方式,为警示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失权股东设置法定责任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对德国公司法中规定的采取延迟利息和其他合理范围内的赔偿方式存疑。如果采用延迟利息的形式要求失权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失权股东很可能会在不具备出资条件的情况下,受到像滚雪球一样的累计过多利息的影响,怠于出资,甚至会考虑到公司经营不善而主动逃避出资。如果采取在合理范围内的赔偿方式,似乎又没有具体确定的方式,缺少可操作性。

其次,考虑到股东失权制度是为了催缴到期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尽快缴纳出资,为确保缴纳出资的可操作性,应当对失权股东采取“限制权利”的方式。具体来说,可以限制失权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但对失权股东催缴出资不能只限于由公司单纯地催缴,应结合公司的经营情况具体分析。公司处于盈利状态时,在股东享受盈余分配请求权之前,公司可以建议股东对收到的分红用作赔偿;股东拒绝赔偿的,公司可以限制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将股东的分红直接用于赔偿价款,通过限制失权股东的权利实行赔偿责任。而当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且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威胁时,不能适用《新公司法》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因为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是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失权股东本身出资期限已经到期,不具备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

最后,对累计利润处于亏损状态的公司且股东失权的情况,可以考虑德国法上规定的延迟利息的方式追究失权股东的法律责任。因为在公司处于累计利润亏损状态下,股东即便主张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也很难实现。另外,如果公司存在债权人且面临债务清偿的双重危机,那么通过延迟利息方式惩罚并督促失权股东补足出资并缴纳延迟利息,就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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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对于公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七条规定的制度,实务上法院及其司法研修案例、公众号资料等均认定为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定情形。

①德国商法典133条。

②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476号民事判决书。

①参见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 民申4576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 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书。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 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书。

收稿日期:2023-12-11

作者简介:李亚楠,女,吉林白山人,韩国仁荷大学博士研究生。

Legal research on shareholder disempowerment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LI Ya-nan

(Inha University Law School, Incheon, South Korea 22212)

Abstract: As a system introduced by the “New Company Law”, the shareholder disempowerment system is necessary to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e shareholder expulsion system, and its research value should not be denied as these two systems are considered to be of a certain degree of similarity. This article discusses and analyzes scope of application, applied procedures and legal effects of the shareholder disempowerment system. Based on the legal foundation of our country’s corporate law system, this article tries to appropriately transplant relevant systems in German law. This article also analyzes current institutional dilemmas based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relevant contents of the system in practical cases and many opinions of scholars on the system, thus proposing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Key word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call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 shareholder expulsion; shareholder disempower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