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里的法律纠纷
2024-10-23潘家永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健康,通过健身“燃烧卡路里”已变得更加时尚。为了享受更专业和优质的服务,很多健身者选择去健身机构寻求专业的指导和帮助。与此同时,由于各种原因,消费者与健身机构之间的服务纠纷也日益增多。
健身房转让,消费者可否要求退费并赔偿
刘女士在孟某的健身房办理了一张会员卡,交了1年的会费。不料,在接受服务2个月时,孟某就将健身房转让给他人经营。因担心转让后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刘女士要求孟某退回尚未消费的费用并赔偿损失。但刘女士的要求遭拒绝。那么,刘女士可以要求退款和赔偿吗?
一方面,孟某转让健身房的行为对刘女士无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在孟某转让健身房后,即使刘女士依然能够享受到对应的待遇和服务,甚至照样能够实现健身目的,孟某在转让前也必须征得刘女士同意。而孟某未经刘女士同意,私自转让健身房,且刘女士事后不予追认,故孟某让他人完成本应由其完成的服务,当属违约。
另一方面,刘女士可以要求退赔。《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刘女士有权要求孟某退回尚未消费的费用,若遭受损失还可以向孟某索赔。
身体不适不能再练瑜伽,可否要求退卡
苏女士花5200元办了一张瑜伽年卡,每周上4次课。苏女士在最近一次体检中,被查出患有心血管疾病,医生说运动要谨慎。苏女士问医生,她是否可以继续练瑜伽。医生建议暂停,担心练瑜伽会增加心脏负担。得知不能继续练瑜伽后,苏女士要求瑜伽馆退款,可被拒绝。那么,苏女士的要求有法律根据吗?
本案涉及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即为情势变更的规定。
本案中,苏女士购买瑜伽卡后,即与瑜伽馆建立了健身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女士被查出患有不宜再练瑜伽的疾病,这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没有预见到的。如果继续练习瑜伽,则会对苏女士的身体不利,也就是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苏女士明显不公平。所以,苏女士有权根据情势变更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由瑜伽馆退回尚未消费的费用。在瑜伽馆不同意退卡的情况下,苏女士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由协会进行调查、调解。当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判决。
教练离职,健身房是否构成违约
唐女士与某健身房签订《健身合约书》,购买16节课,由王某某担任唐女士的教练。唐女士对王某某的授课方式颇为满意,于是在16课时即将结束时,又与健身房签订《健身合约书》,购买了第二份课程。合同约定:唐女士购买健身课48节,费用1万元,采用预约上课的方式;如原定教练无法提供指导,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同等级别教练代替;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剩余课时费30%的违约金。
第二份健身课程尚未使用时,唐女士因公外出两个月。唐女士外出归来后,得知教练王某某已离职,于是要求健身房全额退款并支付违约金。健身房表示可以提供同等级别或更高级别的教练为其授课,不同意退款。那么,双方的纠纷该如何处理呢?
该份《健身合约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份合同合法有效。教练离职并不代表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健身房表示可以提供同级别或更高级别的教练为唐女士授课,故健身房并未构成违约,唐女士无权单方解除合同。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由教练王某某授课,唐女士才可解除合同。
如果唐女士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则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在唐女士坚决要求解约的情况下,合同已无法履行,健身房应当同意解约,但无义务全额退款,即在退款时有权扣除合同约定的唐女士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健身运动受伤,健身房应否赔偿
周先生在一家健身会所办了一张健身年卡,花费3000元。购卡后的第3天,周先生到会所体验健身服务,但会所未安排专业教练给其做现场指导,更没有标明使用器材的正确方法。结果,周先生健身时被器材弄伤一条腿,住院治疗数日,产生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周先生请求健身会所给予赔偿。面对周先生的赔偿请求,健身会所一口拒绝:周先生不懂装懂,应当自食其果。
健身会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健身会所未安排教练指导和协助周先生,也未对使用器材的风险作标注和提示,表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健身会所应当赔偿周先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如周先生对于自身伤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则可以减轻健身会所的赔偿责任。
编辑|郭绪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