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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补缴公积金引发的行政官司

2024-10-21何可

检察风云 2024年14期

江苏无锡某企业被原职工投诉少缴或漏缴公积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责令其补缴公积金的决定。该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近期对外公布的裁判文书显示,该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用人单位未缴公积金,遭原职工投诉

2022年3月17日,王某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无锡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其原工作单位“无锡某钢铁五金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无锡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某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投诉少缴或未缴时间为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及2008年2月至2022年1月(以下简称“案涉投诉期间”)。其中,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王某未对此期间进行投诉。

案涉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载明:在案涉投诉期间,王某参加社会保险所属单位为某公司,并载有每月相对应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等。案涉江苏智慧人社App截图载明:王某与某公司合同开始时间为2006年4月1日,合同结束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

2022年3月23日,无锡公积金中心向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公司原职工王某投诉其公司存在少缴或未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要求其提交其无须缴纳的相关证据,并告知如逾期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将依投诉人提交证据及查明事实确定应缴存数额。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补缴(图文无关 图/ICphoto)

2022年4月24日,某公司向无锡公积金中心提交相关说明:其认为王某已自动辞职,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明确解除时支付的款项里已经包括了所有的劳动期间的待遇,并附案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为某公司与王某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载明:双方同意于2022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于2022年1月25日前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9784.38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都不得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仲裁、司法机关等主张劳动权益。

无锡公积金中心经核实,认定某公司应为王某于案涉投诉期间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王某2006年5月的工资计算;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王某2006年平均工资计算,并自2008年7月起,每年7月按王某上年度平均工资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因王某与某公司均未提供王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无锡公积金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将王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作为计算依据。根据无锡市历年发布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及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基数的通知》(以下简称《缴存基数通知》)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区间,2018年10月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企业缴存比例区间下限8%计算;2018年11月后,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对照上述未缴存期间及应缴存比例,无锡公积金中心认定,某公司在案涉投诉期间未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金额为53182元。

公积金中心补缴决定引发诉讼

2022年8月10日,无锡公积金中心向某公司发出“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告知某公司在案涉投诉期间未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53182元,其中单位需承担26591元,应予以补缴。无锡公积金中心同时告知某公司,如有异议可提出陈述、提供证据,但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

同年8月30日,无锡公积金中心向某公司作出案涉“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以下简称“缴存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某公司不服缴存决定书,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缴存决定书。

该案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对缴存决定书计算缴费基数、单位缴存比例、金额均无异议。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公司应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王某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即2006年5月起的在职期间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经审核,某公司未为其原职工王某于案涉投诉期间缴纳住房公积金,故应予以补缴。因某公司与王某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供王某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无锡公积金中心根据无锡市历年发布的《缴存基数通知》规定,以王某的社保缴费基数作为计算依据,认定某公司在案涉投诉期间未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为53182元,其中单位需承担26591元。

滨湖法院据此认定,无锡公积金中心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单位公积金基本信息表、补缴明细等证据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数额无误。无锡公积金中心对某公司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责令该单位限期缴存,适用法律正确。无锡公积金中心收到第三人王某的投诉并受理后,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就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向某公司作出告知,后作出缴存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

2023年底,滨湖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无锡公积金中心经调查,确认某公司存在为王某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故其责令某公司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

关于某公司主张其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故其公司无须再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意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协商免除缴存义务。故双方间的上述约定不影响并不能导致某公司缴存义务的免除,无锡公积金中心作出案涉缴存决定书符合规定。

关于某公司主张王某所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意见。《公积金指导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上述指导意见并未设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效,反而明确规定了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期间,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

2024年2月8日,无锡中院对外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官点评

判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要从行政主体是否合法、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四个方面来评判。本案中,无锡公积金中心基于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在接受投诉并查实某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情形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案涉缴存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权限及程序要求,且行政行为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而得到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