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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排粪渣 罚你种植珊瑚

2024-10-21章利兵 曾智群 梁文静

环境 2024年9期

2022年4月,广东省深圳市民袁某甲开始承接某公司在本市某口岸的司机接驳点移动厕所保洁业务。之后另一深圳市民袁某乙驾驶袁某甲的吸粪车,在吸粪后通过软管将粪渣直接偷排至市政排污井。袁某甲在明知袁某乙等人偷排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车辆,同时二人均明知应将粪渣运送至废物处置中心处理,但仍多次偷排。经鉴定,粪罐车内及上述污水井内残留物重金属超标。

袁某甲、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十分后悔,希望可以有机会补救,尽力挽回对环境造成的损害。2023年8月,袁某甲、袁某乙表达了通过修复手段挽回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意愿。公诉机关在充分论证替代性修复的必要性、修复方式、修复金额和验收标准后,于同年9月出具《诉前替代性修复方案确认书》,袁某甲、袁某乙签字确认。

因未经处理的粪渣最终会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而珊瑚能有效净化海洋,公诉机关在征求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大鹏管理局的意见后,最终确定了通过在海底种植珊瑚的修复方案。随即,袁某甲、袁某乙委托专业机构在深圳大鹏东涌海域开展种植珊瑚607株。2023年12月,经第三方评估监测,种植的珊瑚全部成活。

2023年12月,公诉机关依法对袁某甲、袁某乙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法院观点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人逃避监管排放有毒物质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两被告人有自首、悔罪、认罪认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主动提出替代性修复环境的意愿,委托广东海洋大学深圳研究院在深圳市大鹏新区东涌码头附近海域种植珊瑚,主动承担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故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袁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典型意义

“谁污染、谁治理”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污染者实施污染行为,不仅应承担行政、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该案针对非法排污无法完全清理修复的情况,结合深圳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特点和污染后果,在诉前阶段由检察机关参与监督,以种植珊瑚进行环境替代修复,再通过独立第三方评估修复效果,作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探索出“污染者修复+第三方评估+公诉方监督+法院综合裁判”的司法保护生态路径,最大程度维护社会生态利益,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效率亦相较以往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修复、评估的模式有显著提升。

律师点评

8月15日是“全国生态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一批合计6宗司法保障生态环境修复典型案例,笔者选取了其中一则“袁某甲等污染环境补种珊瑚案”,对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方式进行深入剖析:

一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有如下因素的考量:在客观上,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结合,共同造成损害结果。在主观上,侵权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主观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共同故意是指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意图实施侵权行为,共同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实施侵权行为。如在上述案例中,袁某甲明知袁某乙等人偷排仍提供车辆,二人均明知应将粪渣运送至废物处置中心处理,仍多次偷排,在主观上可以认定为共同故意,并应当对其共同偷排行为承担连带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排污单位将其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运营管理,如第三方在运营管理中与排污单位共同合谋利用逃避监管方式等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第三方应当与排污单位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规定,基于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区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如果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生态环境损害,则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出租人将厂房出租承租人从事工业生产活动,如承租人利用该场地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而出租人参与共谋或实施帮助行为的,应当与承租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如仅仅过失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则出租人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

此外,如何区分和理解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的不同情形?分别侵权情形中,侵权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同时,侵权人的行为是在偶然结合情况下造成同一损害,即数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而非可能性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个因素是区分上述两种情形的显著特征。[作者章利兵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主任;曾智群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文静系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帮助,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一)第三方治理机构按照排污单位的指示,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二)排污单位将明显存在缺陷的环保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该设施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有无许可,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