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河北省档案条例(二)

2024-10-17

档案天地 2024年10期

编者按:2024年7 月 25 日,河北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河北省档案条例》,将于今年10月 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河北省档案条例》共8章62条,是对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一次全面修订。《河北省档案条例》的实施将为河北省档案事业发展提供重要的法治保障和制度遵循,对推动河北省档案事业的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刊将陆续刊登该条例,并配合推出相关解读,供大家学习贯彻。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国家对档案开放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开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C9FoVDjgzafABQyUopfojg==馆的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密级变更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档案的,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依法提供利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拓展档案利用服务形式,开展跨馆利用合作,推进档案利用服务便利化。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整合民生档案资源,建设民生档案跨馆共享服务平台,加强跨区域、跨层级民生档案利用合作,便利民生档案查询利用。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适应社会需求,依托档案资源,拓展应用场景。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档案开展专题研究、文献研究、编史修志,发挥其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对珍贵特色档案申报档案文献遗产,做好档案文献遗产保护。

档案馆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合作共享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手艺技能、民族风貌、著名人物、特色品牌等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红色档案的征集、保管、保护,积极开展抢救、修复。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将其所有的红色档案向国家档案馆捐献。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挖掘红色档案资源、搭建红色档案共享利用平台、编辑出版红色档案史料、举办红色档案专题展览,加强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与党史研究机构、党校、高等学校、博物馆和图书馆等加强红色档案交流合作,开展理论和业务研究,挖掘精神内涵,弘扬时代价值。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推进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与电子档案信息管理系统衔接。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数字档案馆(室)。

第四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建立健全档案信息系统、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保密防护体系,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第四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电子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方面的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四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安全和质量。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已经形成的档案数字化成果,应当同步移交。对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馆应当接收。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

第五十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数字资源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工作机制,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确保长期保存和安全可用。

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质、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档案馆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的数据共享标准,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工作,促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档案数字资源加强融通汇集和深度应用,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在民生服务、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应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的建设、落实情况;

(二)档案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档案收集、整理规范情况;

(四)档案保管保护情况;

(五)档案开发利用情况;

(六)档案库房及其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七)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

(八)档案安全管理情况;

(九)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接受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改正并书面报告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相关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归档的;

(三)拒绝接收档案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移交档案的;

(四)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五)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功能和用途的。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七)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信息泄露,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八)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馆舍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

档案服务企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条 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河北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