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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本位语境下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路径优化

2024-09-30潘照东

摘要: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适用范围受限、控辩双方诉讼力量失衡、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能取得良好的量刑激励效果。被追诉人的诉权作为影响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关键因素,不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权利属性的体现,而且是协商性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为了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实体性量刑优惠,需要增强被追诉人在控辩协商中的主动权,优化值班律师选派方式并赋予值班律师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明确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应构建法官参与下的庭前审查机制,增强量刑建议的精准性,降低量刑建议在审判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关键词:权利本位;认罪认罚;量刑从宽;控辩协商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2186/2024.05.011

文章编号:2096-9864(2024)05-0086-07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而不厉的罪刑结构改革需要相吻合,而且也是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贯彻。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身而言,认罪认罚只是基础,从宽处理才是关键[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实体上的从宽处理是协商性司法的核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获得实体量刑优惠的表现形式,其实质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虽然不直接产生实体量刑结果,但却是获得实体从宽判决的关键方式。然而,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立法化,《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也相继发布,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是否必然获得量刑上的宽大处理却仍不明确。一方面,控辩双方就最终的量刑建议是否真正能在平等对话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存在疑问;另一方面,即便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达成合意,如若检察机关提出的是“幅度”量刑建议,审判机关最终做出的量刑裁判能否达到被追诉人的内心预期也具有不确定性。鉴于此,本文拟在分析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现实困境及其成因的基础上,从宏观层面夯实其理论依据,从微观层面探寻其优化路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从宽的困境及其成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贯穿的控辩协商理念是对我国传统司法观念的重大突破,但由于辩方缺乏有力的谈判资本,控辩双方诉讼力量失衡,导致协商合意性的缺位,甚至一些地方为了追求适用比率而设定具体指标,出现层层加码、强推硬推的现象[2]。在司法实践中,从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到从宽量刑建议的采用都伴随着权力的身影,未能取得较好的量刑激励效果。

1.困境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多带有权力色彩,常被公权力机关视为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恩惠,进而导致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被动且有限,难以实现应有的量刑激励效果。虽然《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任何犯罪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3]。

一方面,对于重大犯罪而言,由于其影响较大,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社会舆论关注度高,民意反映强烈,这些外界因素都会对重罪案件的审判或多或少地产生影响。尤其是涉及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于受到外界的广泛关注,加之量刑幅度较大,量刑从宽建议难以精准把握,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后量刑从宽的建议更加谨慎。另一方面,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从案件侦办到提起公诉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员会负责侦办,在调查期间,监察委员会采取的留置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巨大压力,犯罪嫌疑人更愿意主动选择认罪认罚。然而,按照常用的“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4],留置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本应获得更为优惠的量刑降幅,但检察机关出于对案件特殊性质的考虑,量刑建议的提出需要征求监察委员会的意见,导致从宽处理更加谨慎。这一系列因素都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实体法律效果造成了一定影响,难以实现良好的量刑激励效果。

良好的量刑激励效果能够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刑事司法体制稳健运行,从而使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我国的司法体制在经过以审判为中心、员额制等一系列改革之后,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案多人少”的形势更加严峻,认罪认罚从宽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的。作为一种量刑激励机制,如果实体量刑的从宽处理仅能适用于罪行较轻的案件,不仅剥夺了罪行较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难以真正解决问题。为了维持审判工作的正常高效运行,优化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扩大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应对与日俱增的各类繁琐案件,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这种合作协商式的诉讼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认罪认罚制度给予被告人在量刑上宽大的处理结果,才能够激发更多的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

2.成因分析

其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为了保障被追诉人权益而设置的值班律师制度未能达到良好的司法效果。虽然值班律师制度看似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效运行提供了关键的制度支撑,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脱节现象。除值班律师无法正常到位的情形外,真正到位的值班律师也并未有效发挥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甚至徒有其名地成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劝降者”或签署具结书的“见证者”。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协商性司法模式,鼓励被追诉人与国家公诉机关进行协商,以实现“诉讼合意”[5]。但由于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并无委托关系,其只是提供临时性的帮助而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同时也有律师因担心对于案件了解不够透彻带来冤假错案的风险而拒绝作为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另外,由于值班律师通常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案劳务费用,其报酬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数量成正比,并不受办案质量或效果的影响,因此值班律师通常仅注重办案数量而忽视质量。从理论上讲,认罪认罚的决定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值班律师做出的,但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决定”“被主动”选择认罪认罚的情形时有发生,值班律师有时反而会成为检察机关的“说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说服,劝其认罪认罚[6]。再者,值班律师是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向被告人提供临时性帮助,对其辩护并无相应的监督措施,以至于值班律师大多流于形式,疲于完成任务,甚至不认真阅卷。由于需要以认真阅卷分析为基础,才能够对控方认定犯罪的相关事实证据、量刑建议进行准确把握,此时的值班律师无法在控辩协商过程中给予被追诉人有效的法律支持,更没有向控方寻求实体量刑优惠的底气。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甚至会出现检察机关越过值班律师,在无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形下直接与犯罪嫌疑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后再由值班律师补签的情况[3]。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人之间的协商尤为重要,这种缺少律师在场的认罪认罚的真实有效性更加难以令人信服。可见,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对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收效甚微,不论是协商程序还是实体量刑,就司法公正而言皆无从谈起。

其二,在诉讼程序中,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诉讼力量悬殊,导致控辩协商效果不够充分,难以达到合意效果。由于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把握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加之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官缺乏有效制约,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方面居于强势地位。这种在沟通协商过程中地位不平等的控辩双方势必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量刑协商。值得一提的是,在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提出方面,《指导意见》除规定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外,首次肯定了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协商”。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本质内核[7],就此而言,认罪认罚从宽的过程即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协商的过程,而目前控辩双方的协商显然并不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与案件相关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这种如实供述的义务基本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自愿性,因为这里的“应当”同样具有强迫的色彩,很难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回答或不答的自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口供在刑事案件中有着较强的司法效率优势。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于其他证据的取得往往具有关键作用。不仅如此,根据“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并未将采用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提高侦查效率的考虑,办案机关对于口供更加依赖,即使犯罪嫌疑人并未认罪认罚,但口供对于其他证据的获得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此时犯罪嫌疑人在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之外的非法获取口供的方式时,极有可能非自愿地选择认罪认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从宽的理论依据

“被告人经常对他们在交易中能得到的让步比通过法院斗争能获得的让步更感兴趣。”[8]394实体上的量刑宽大处理是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期望结果,这不仅是权利属性的体现,也是协商性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1.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属性

认罪认罚从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既包含实体上的从宽,即量刑处罚的从宽;也包含程序上的从宽,即适用审理程序的简化[9],这均是权利属性的体现。《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就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认罪认罚告知义务、认罪认罚后量刑方面的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后反悔的程序适用等情形均作了相应规定。由此看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所获得的量刑上的宽大处理是实体性从宽,其享有的知情权、审理程序的选择权、反悔与上诉的权利则为程序性权利。故而,认罪认罚从宽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诉讼主体地位所享有的一种包含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权利。实体从宽应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人权司法保障的最终外化形式与落脚点。有学者提出,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没有适用罪名或判处刑罚的限制,但认罪认罚的适用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处理,进而否定量刑从宽是被追诉人的一种权利[10],同时《指导意见》第五条也提出,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视具体情况而定。

对此,我们认为该观点和《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就是缓解巨大的案件压力,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与之相对,需要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为前提,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放弃了接受审判的权利,如此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快速推进。其二,为了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自愿主动地认罪认罚,需要在实体量刑方面给予其一定的减免。“政府提供一些宽恕交换被告人放弃审判的权利,这种宽恕首先是对被告人放弃审判的一种引诱,或是对被告人放弃审判和承认刑事责任的回报或补偿。”

[8]379而在实际适用中,法律法规对于认罪认罚程序启动后是否从宽的表述具有模糊性,进而造成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减免上存在不确定性。很难想象当实体量刑能否从宽具有不确定性时,谁还会主动选择认罪认罚。

2.协商性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过去在我国公法领域并不存在协商制度,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惩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其规定的是一种单方面的司法活动准则,不存在妥协与协商。当协商性控辩模式引入我国后,这种新型合作的诉讼模式不仅能够实现公平正义,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只有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才能确保上述目标的达成,因为控辩协商的生命力在于检察机关与辩方开展充分、平等的对话。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性程序,涵盖公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所作量刑建议是否认可。

《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在提出量刑建议之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尽量协商一致。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旨在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相比,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原则,在保证实体公正的基础上追求量刑从宽和程序从简。根据《指导意见》,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与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二者是并列的,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不能一味追求程序效率而导致实体公正的缺失。对于权利人来说,自由处分其所拥有的权利不仅是对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精神的贯彻,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主动性的肯定。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检察机关针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全部协商一致后才能够签署,甚至在认罪认罚后还有权反悔。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协商一致尤为重要。

这种协商性的司法制度并没有剥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强迫、威逼、利诱等外界因素的干扰,其有权寻求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获得良好的法律咨询与帮助。传统的程序正义建立在被告人不认罪的基础上,以控辩双方的对抗得以体现;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则是基于协商沟通实现程序正义的。对于被追诉人来说,其与公诉机关通过充分的协商沟通,双方达成一致,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换取实体上的宽大处理,这便是协商性程序正义的体现。这种程序正义更多地强调被告人放弃了对抗进而得到量刑上的宽大处理,而传统的诉权是一种程序选择权,被告方在极力辩解的同时未必能够达到较好的量刑效果。就此而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体从宽是推进程序从简的前提。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从宽的优化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欠佳,量刑激励效果无法高效实现,控辩双方的协商仅停留在形式层面,而实质性的协商则有待继续提升,重要原因就在于,相对于其他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更加凸显[11]。为避免出现在协商过程中检察官以量刑建议向被告人施压的情形,需强化被追诉人在控辩协商中的主动权,优化协商效果,增强量刑建议的精准性与稳定性。

1.增强被追诉人在控辩协商中的主动权

其一,优化值班律师的选派方式。为增强认罪认罚的协商合意效果,在控辩双方的沟通协商过程中,值班律师作为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者,其地位和作用十分关键。只有在加强值班律师有效参与的前提下,才能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官进行良好的沟通协商;反之,若无法保障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控辩双方则无法进行有效的对话沟通,协商所期待的司法效果也仅能实现“合议”而非“合意”。基于此,针对当前值班律师在进行法律援助时流于形式、疲于完成任务,甚至不认真阅卷而无法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等现实困境,可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与当地律协、法学会对接,规定每名律师每年的值班任务,指派具有丰富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和兼职律师(法学专家)承担值班律师的派驻工作。这样不仅能够提高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优化值班律师制度,而且能够促进职业刑辩律师的良性行业竞争,推动教学与实务的互动发展。

其二,赋予值班律师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削弱了证据标准,使得辩诉交易比常规的审判更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将无辜的人定罪[12]。在辩诉交易中,认罪答辩即能够被认定为有罪的充分依据,这就造成控方在缺乏适当的证人或证据时,本应无罪释放的被告人由于选择与控方合作进行辩诉交易,反而被判定有罪。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未因审判程序简化而降低证明标准、弱化证据规则,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始终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值班律师在与检察机关协商的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就是因为缺少对检察机关的制约,而非法证据排除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犯罪的证据链起到至关重要的制约作用,赋予值班律师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无疑能够为辩方增添谈判砝码,也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明确被追诉人的沉默权。“米兰达警告”是对沉默权最为经典的阐释,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讯问时,无论讯问是否与案件相关,其均有权拒绝回答,并保持沉默,这能够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所产生的非法言词证据[13]。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是对与案件相关的提问,犯罪嫌疑人仍具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这里的“应当”同样具有非自愿的强迫性,很难认定犯罪嫌疑人能够自由选择对相关提问是否保持沉默,而强迫供述的本质是不可靠的,因为“供述通常被视作‘非自愿的’——‘被告人在供述时,其个人的意志已被压制’,因此‘供述不能被视作理性和自由意志的产物’”[14]。由于我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坚持严格证据标准,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原则下,被追诉人的供述对于形成证据链闭环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时,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立法化,无疑能够使控辩双方形成有效的制约,产生良好的协商效果。

2.构建法官参与的庭前审查机制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两种:幅度量刑建议和确定量刑建议[15]。其中,幅度量刑建议仍属于不确定量刑,若被告人最终所被判处的刑罚与其预期有差距,则极有可能提出上诉,造成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初衷相悖的结果。相反,量刑建议是“凝聚控辩合意的重要载体”[16],故而确定的量刑建议能够增强合意,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积极主动地与控方进行沟通协商。这不仅能够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性,尽量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未达到内心预期而上诉造成司法成本增加的情形,而且能够实现良好的量刑激励效果,促进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17]。但需要注意的是,公诉机关所提出的确定量刑建议在后续的审判过程中,因案件证据和相关事实的复杂情形会暴露一定的局限,无法给予法官最终判决以相应的裁量空间[18],这便需要构建控辩审三方的沟通机制。

如前所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协商的目的在于获得量刑上的从宽,而法官拥有最终的刑罚裁量权。在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控的罪名数量、罪行等级和量刑幅度方面都有着巨大的优惠空间。例如,在美国的伊利诺伊州、北卡罗来纳州,法官可以参与控辩双方的协商谈判,“尽管向答辩有罪的被告人许诺具体的刑罚是不适当的,但他们会在一个明确的范围之内或不会超过一个具体的数目来适当地许诺刑罚”[8]387。在大陆法系的德国,由法官参与的量刑协商过程已被法律明确承认,在控辩协商过程中,控辩双方可就后续诉讼程序及其结果与法官进行协商[19]。这种法官参与的控辩协商模式降低了控辩双方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为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参考范本[20]。

目前,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前阶段由于缺少法官的参与,协商效果和量刑建议的采纳都存在不确定性。对此,可参照现有的庭前会议程序,构建法官参与的认罪认罚庭前审查机制。具体可由法官负责召集控辩双方进行对质,重点审查控辩双方对所提证据是否有异议、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量刑建议是否适当。构建认罪认罚庭前审查机制,不仅能够保障控辩协商的良好效果,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降低量刑建议在最终判决时的不确定性。这无疑为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了一剂定心针,有利于取得良好的量刑激励效果,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适用范围。

四、结语

以合作协商为核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司法机关处理纷繁复杂的案件,破解案多人少的困境,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以及提升诉讼效率,带来了巨大的成效。但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缺位、相应配套制度司法效果不明显,以及传统固有的司法认知,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应有的体现。为促进该制度的落地生根,提升其适用效能,应立足中国的司法文化土壤,优化量刑从宽路径,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实现诉讼理论与诉讼制度设计的有机结合,切实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现代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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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毛丽娜 吴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