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简化”治理面临新机遇
2024-09-29曾斌方荣杰
以最小的治理成本实现最佳的监督效果,新公司法的这一价值取向,将对中国公司务实选择或者简化公司治理结构、降低公司治理成本带来制度红利。不过,这一变革如何顺利落地并有效发挥作用,尚待制度细化和实践观察
新公司法在公司运行的两大基础支柱——公司资本和公司治理上,相较旧公司法都作出了大幅优化,而公司资本上的“授权资本制”和公司治理上的“单层制”的引入,可谓两颗“皇冠上的宝石”。其中,单层制改革主要基于三个原因: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现实需求、民营企业监事发挥应有作用以及我国经济对外接轨的客观需要。那么,这一变革将如何影响我国“一小一大”两类最具代表性的公司——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呢?
见其微——
有限公司极简化治理结构将成常态
新公司法为了降低公司治理成本,满足多元化的需求,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不设监督机构。也就是说,允许小型有限公司直接取消监督机构,既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也不设审计委员会,即实现一名董事、无监事的“1+0”模式。因为该类公司基本实现所有权和控制权合一,几乎不存在中小股东和管理层的利益冲突现象,为保护一个“想象中的中小股东”而形式化地设立监督机构,实无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中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趋于同质化也是一大修法亮点。在该背景下,股份公司也可能“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特别是新公司法规定可以设立一人股份公司,此时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几无差异。因此,为满足股份公司精简公司治理结构的需求,新公司法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公司,可以仅设一名董事和监事,即“1+1”模式,但不能像有限公司一样直接取消监事会或者监事。
不过,“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应如何定义,从1993年公司法制定至今,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阐明。现实中的理解,包括税务部门出台的大规模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统计部门制定的规模以上的企业标准,但该类标准均服务于特定行政管理目的,似乎难以直接等同于公司法上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即职工人数不足300人的,为“规模较小”的公司。而据相关统计数据,截至2021年年底,全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小于等于3人的大约有3700万家,占比约95%,再结合“三人成会”的传统,初步可以认为“股东人数较少”即为股东人数不超过3人。但是,该类解释依然属于学理解释,统一、准确的标准仍待负责工商登记管理等职权的部门予以明确。
观其大——
上市公司单层制改革后,独董和职工董事如何“安放”?
新公司法首次允许上市公司在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上“二选一”,即允许完全取消监事会。2024年7月1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的第十二条指出,“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有学者认为,第十二条的规定与“注册资本规定”这一文件属性格格不入,该条款似乎体现了立法政策鼓励上市公司实施单层制改革的决心。
同时,综合考虑我国对审计委员会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则建构,上市公司对审计委员会设置已形成路径依赖,独董职能愈发重要等客观现实,中国政法大学刘斌教授认为,以后上市公司大都会采取单层制。若如此,将带来两个衍生问题:第一,作为上市公司单层制改革的核心,独董履职能否有效?第二,单层制改革后,职工董事如何“安放”?
首先,在取消监事会后,单层制下的审计委员会中过半数应为独董,而独董在上市公司履职时长十分有限,其监督实效如何,不无疑问。为督促独董勤勉尽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独董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15日。但是,专业人士兼任3家上市公司独董的现象并不鲜见,要求本就繁忙的独董进行45日的现场履职并不现实。或许正是基于某种折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4年修订)第十二条对独董的“现场工作”做了扩张性解释,即现场工作也包括其他在办公场所之外、为履行独董职责开展的工作(通常表现为线上审阅文件或者参会,与中介机构、主要客户等利益相关者进行交流等)。但这又回到了最初的疑问:无法确保现场履职时长的独董能否有效履行监督义务?我们在《督促函,能否帮助独董当好“吹哨人”?》一文中提出,我国应建立要求上市公司对独董督促函进行即时反馈的机制;同时,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可以结合市场实践,总结独董督促函的重点关注事项和要求,以供独董参考。该等建议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独董履职效果。
其次,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单层制的改革,也将导致更多职工董事的设置。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该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公司。因此,如果上市公司(其职工人数必然在300人以上)采取单层制,取消监事会,则必须设立职工代表董事,至少从立法本意上讲,其将成为独董之外“新的监督力量”,这是单层制改革带来的衍生效果。
虽然,以往也存在部分上市公司设置一名甚至两名职工董事的案例,但主要是为了实现反收购的目的而非监督公司,因为职工董事需要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更换,敌意收购方无法通过股东会罢免职工董事。例如,2014年上市公司CYJT就通过修订章程,明确提出“公司董事会设职工董事2名”,这也招致收购方以公开信的方式提出强烈反对;ZGBA、SJFW等股权分散、无实际控制人的公司也均设置了职工董事。
上市公司职工董事在履职过程中由于制度保障缺位、行政级别较低、专业经验不足、人情文化顾虑等因素,往往只能成为控股股东利益的附庸,缺乏独立性和代表性,更难言实现监督目标。因此,单层制改革后,更为普遍的职工董事究竟如何有效履行监督职能,仍待观察。
窥其质——
中小股东对“双控人”的监督能力提升
无论是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还是体量庞大的上市公司,本轮公司治理变革的核心都是“以最小的治理成本实现最佳的监督效果”。对于有限公司,如无监督必要,设监事确属画蛇添足;对于上市公司,如无监督实效,则设监事也是多此一举。而监督有效与否,与实证检验、经验判断甚至是公司自身偏好相关,因此,立法者仅需提供公司监督架构上更多的“备选项”,就已经部分完成任务。
然而,良好公司治理的实现,除了依赖于完善的治理结构,也依赖于对监督对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双控人”)及其控制的董监高的直接规制。虽然公司法长期以来强调同股同权、股东平等,但其保护的一定不是大股东——在面对中小股东时,大股东在所有权和控制权上有天然的优势,公司法无须对其保护,至多是在防范其对中小股东“滥权”上提供一定的制度准备。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本质就是建设对中小股东友好的司法环境,让中小股东对公司的良好运营抱有信心。鉴于此,在对“双控人”的监督和规制上,新公司法作出了如下努力: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即“影子董事”制度。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即“事实董事”制度。以上两项制度的引入,填补了以往对“双控人”侵害公司利益却难以直接、高效追责的漏洞。除此之外,股东知情权的扩张结合派生诉讼可穿透至全资子公司,这些都提升了中小股东的监督能力。
可以认为,除了对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职工董事等作出明确规定外,新公司法对“双控人”进行直接规制方面也作出了相当的努力,本质上提升了中小股东对“双控人”的监督能力,也属于本次公司治理变革的重要部分。不过,具体效果如何仍有待观察。
作者曾斌系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荣杰系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