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工亡赔款谁支付

2024-09-24杨学友

检察风云 2024年17期

职工因工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后,经仲裁及法律诉讼,最终生效法院判决确认:(用人单位)A公司给付其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4万余元,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元至其丧失享受资格为止。但A公司无力支付赔偿款,赔偿款该由谁来支付呢?工亡职工家属还能拿到赔偿款吗?

七年维权路

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半,年仅34岁的受聘用司机李某仁驾驶货车,运输货物行驶至北京市京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25.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后查明,该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李某仁系王某某聘用的司机,A公司没有为李某仁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7月2日,李某仁的父亲李某、妻子赵某某、女儿李某莹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某县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某县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李某仁为工亡。A公司对工亡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县人社局认定李某仁为工亡的决定。A公司仍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某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及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某县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认定。某县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维持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2017年2月10日,李某、赵某某、李某莹申请工亡待遇仲裁,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9894.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李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65400元,合计1009194.98元。A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初作出民事判决:A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赵某某、李某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648994.98元;支付李某抚恤金每月1800元,自2014年8月开始起至其丧失享受资格为止。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未能得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随后,李某、赵某某、李某莹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因A公司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先行支付未果

2023年2月2日,李某、赵某某、李某莹向某县人社局社保中心提出先行支付申请,某县人社局社保中心于2023年2月8日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李某、赵某某、李某莹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县人社局社保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李某、赵某某、李某莹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pL5I0Xko93P06z/mRxu7AwoVThSojg3ibRcqbAg3XQU=

本案中,A公司没有为原职工李某仁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仁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经仲裁、申请执行后,某县人民法院已经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原告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符合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终审判决支持先行支付

某县社保中心及某县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理解、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存在错误,该条法律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中处于两个阶段;原审把两个独立的行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原审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扩大到未依法登记和未依法缴纳两种情形是错误的。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完整涵盖以下两种情况:一、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二、参加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符合先予支付的条件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某县社保中心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相违背。2024年1月1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编辑:沈析宇 175556274@qq.com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实质为: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个条件内涵的理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登记参保”和“参保后未缴费”两种情形。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机构也应该将职工纳入先行支付对象,而非以职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为要件。其主要理由在于:

从制度价值角度来看,国家颁布实施社会保险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劳动者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只要是为社会提供劳动的职工,都有依法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的权益,而不应仅限于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

从风险控制角度来看,“未登记参保”的风险不是由劳动者造成的。按照风险控制理论,风险应由风险制造者承担。社保机构作为监管机构,具备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核定费用和强制征缴的职责。职工是否参保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遵纪守法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积极履行监督监管职责。将用人单位“未登记参保”和社保机构“未依法强制征缴”的后果转移到工伤保险基金上,由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保机构向用人单位代为追偿,符合风险自负原则。

从制度发展角度来看,将先行支付制度扩展至未参保情形,既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也是对社保机构监督不力的失职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可以敦促社保机构积极履职,加大对不参保行为的查处力度,从而进一步提高参保率,实现应保尽保,促进工伤保险制度平稳、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