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盖章替认对账单后,谁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024-09-23
事件回顾:2014年,甲、乙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丙两公司供应油漆。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甲公司为乙公司供货6次,货款金额10万元;为丙公司供货16次,货款金额43万元。
2017年6月30日,甲公司出具客户名称为丙公司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丙公司尚欠本公司50万元”,乙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因乙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故甲公司将乙、丙公司诉至法庭,要求二被告就以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乙公司法人李某甲与丙公司法人李某乙系同胞兄弟,丙公司自认李某甲曾指示甲公司向其发货,但称实际上是代替乙公司收货并转交。庭审过程中,乙公司自认其与丙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均一致。
在此情形下,法院最终判定乙、丙两公司应当就本案债务向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专家解读
乙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仍替丙公司盖章对账单属逃避债务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乙、丙两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均一致,经营范围重合,且公司主要成员存在亲属关系,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乙公司在对外高额负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下,却在客户名为丙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意欲使之逃避涉案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乙、丙公司上述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2018年修正版)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相当。
就此情形,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原有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规范:“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然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乙,但实际控制人为李某甲。乙公司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仍然代替丙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属于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甲公司权益。
因此,乙、丙两公司应就50万元的欠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