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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限缩适用研究

2024-09-11杨素素

河北法律职业教育 2024年8期
关键词:执行公务人民警察

摘要: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来,涉及袭警罪的案件数量激增,司法实践中对于袭警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袭警罪的适用存在泛化问题,且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了加强人民警察执法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实现和谐的警民关系,同时防止袭警罪成为“口袋罪”,应当对袭警罪的适用进行合理限缩。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应当仅包括警察的执法权,而不包括警察的人身安全;袭警罪中的“暴力”应达到警察轻微伤及以上的程度;行为人实施的直接针对物而间接伤害警察人身的暴力行为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中“正在”的理解应结合警察公务的关联行为进行实质认定。

关键词:袭警罪;暴力袭警;执行公务;人民警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7-3802(2024)08-0112-06

引言

人民警察处于社会矛盾的第一线,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不法分子侵害的危险程度远高于其他执法力量。据统计,仅2022年全国就有308名民警、179民辅警因公牺牲。作为执法者,人民警察代表着法律的权威,暴力袭警行为是一种严重的暴力性犯罪,袭警行为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17个罪名中,袭警罪的数量排在前列。袭警罪的设立并不意味着任何反对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暴力袭警,司法实践中不能盲目适应袭警罪,本文强调的是既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又要保障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坚持司法公正,实现到警民一家亲的局面。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来,涉及袭警罪的案件不断增加,但在实践中对于袭警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仍存在较大差异,过度将袭警罪泛化不仅不利于警民关系的和谐发展,也会影响社会的有序管理。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理应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袭警罪的设立,打击了暴力袭警行为、保护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以及保障了人民警察正常的执法活动,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袭警罪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保障警察人身安全的同时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

一、袭警罪司法适用现状实证分析

以“袭警罪”为关键词,以“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以“判决书”为文书类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分析整理出112份有效文书。经过数据处理,将展开以下分析:

(一)暴力袭击行为的类型

根据图1,在统计的112起袭警罪案件中,96名被告人采取徒手袭击的方式,占比86%;5名被告人采取驾驶交通工具撞击的方式袭击警察,占比4%;10名被告人采取持械袭击的方式,占比9%;1起案件未对被告人的具体暴力方式进行描述。综上,袭警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采取的暴力方式是徒手袭击,少数被告人采取驾驶交通工具撞击警察或者手持械具袭击警察的暴力方式。

(二)暴力袭击造成的损害后果

根据图2,从造成的损害后果来看,未说明伤情的案件占到绝大多数,占比54%;其次是造成轻微伤的有37起,占比33%;未构成轻微伤的13起,占比12%;仅有1起明确损害后果为轻伤一级,占比约1%。这表明袭警罪的损害后果整体是比较轻微的,司法实务中对暴力袭击的认定采取较低的标准。

通过分析案例可知,暴力袭击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被告人采用的是徒手袭击的方式,总体来说,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的暴力程度不高,从造成的损害后果来看,轻微伤和未说明伤情的情况占到绝大多数。

二、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警察的执法权

目前法益侵害说在我国犯罪本质学说中占重要地位,因此明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具体解释袭警罪以及具体运用该条款的重要前提。关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目前学界存在双重法益与单一法益两种不同观点。持双重法益侵害观点的学者认为,“袭警罪是对人民警察进行暴力袭击,从而造成人民警察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同时妨害了警察正常的执行公务的活动,这就造成了双重法益侵害。” 【参见张毅航:《我国袭警罪问题研究》,《政法学刊》2021 年第 6 期。】其所侵害的法益包括人民警察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还有学者将其表达为,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的公务活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第 249 页。】持有单一法益观点的学者主张,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仅是人民警察的公务,而不应当将警察的人身权利纳入保护范畴。【参见李翔:《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 年第 1 期。】也有学者认为,复数法益并无实际意义。不管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执行的公务这一单一法益还是公务与警察的人身权利并存的复数法益,对袭警罪行的认定不会发生变化,所以强调人民警察的人身法益意义不大。【参见张开骏:《公务保护与人权保障平衡下的袭警罪教义学分析》,《中外法学》2021 年第 6 期。】

在刑法教义学上,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仅包括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第一,刑法的每一个罪名都有其相对应保护法益,保护法益的确定取决于该法条所在的位置。 袭警罪是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的,依旧属于刑法第 277 条第 5 款的内容, 这说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是对妨害公务罪保护法益的延续, 只是相比之前更加具体,就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第二,如果将人民警察的人身权视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将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为人民警察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都是公务人员,不能只有保护人民警察的袭警罪而没有保护其他国家公务人员的专门罪名。虽然近些年来人民警察的执法环境越来越复杂,执法的危险系数有所增加,但相比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是经历过专业训练的,面对危险他们有更强的应对能力。相比妨害公务罪,袭警罪具有更高的法定刑,没有必要对警察的人身安全进行特殊的保护。第三,袭警罪的规定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可知,该法条着重强调“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暴力只是被告人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一种手段,所以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不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而是人民警察的公务。第四,参考国外相关法律可知,国外法律同样把人民警察的执法权视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例如英国 1996 年《警察法》对“正在执行职务”进行强调;【参见赵旭辉:《国外袭警罪概述》,《现代世界警察》2019 年第 9 期。】日本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妨害执行公务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务员所执行的职务,而不是公务员的人身安全。

三、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内容

刑法独立性要求法定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保持相对独立的解释立场。【 肖中华:《法定犯时代的刑法解释——兼论法秩序统一原则与刑法独立性》,《河北法律职业教育》2024年第2期。】首先,对“正在”的理解,目前学界有以下观点。第一种严格说从限制刑罚权、保障公民的预测可能性角度出发,认为警察执勤前的准备工作不属于正在执行公务,否则使“正在执行公务”的范围太大,影响公民的自由。第二种合理扩张说主张,“正在”不仅包括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还应当包括准备立即着手执行职务的行为。与合理扩张说持相反观点的适度扩张说的学者认为,为了保障警察的人身安全,要对“正在”进行适度解释,警察的一系列行为中只要和执行公务有关的都应当属于“正在”执行公务的范畴。【 参见张永强:《袭警罪的规范演进与理解适用》,《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 1 期。】第四种联系说认为“正在”执行公务不仅包括正在执行和执行前的准备工作,还包括与本案有关联的下一阶段的工作。例如在执行完毕一个职务活动,向下一个职务活动移动的过程中也属于“正在”执行职务。本文赞同适度扩张说的观点,即使在非工作期间,人民警察面对紧急情况也可以履行职务,本罪要充分保障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仅对“正在”进行字面解释限制了本罪的保护范围,应当适当对“正在”扩大解释,将与执行职务有密切联系的之前和之后的行为都纳入该范畴。

其次,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界定,根据我国当前警察的整体业务规范程度以及普遍的执法环境,结合设立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应对“依法”执行职务设定过于严苛的判断标准,在“合法性”的判断上略有瑕疵的“瑕疵执法”,只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要件就被认为是依法执行职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第1351页。】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难免会出现执行方式与言语上的不当,这种“瑕疵”应当被法律所允许。但如果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条件、方式与程序,或执法存在重要要件缺失的,则属于违法。对于“过度执法”行为,由于其属于超出执法权限、依据和正当程序的行为,所以是违法的。

“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既包含在抽象的职权范围内又包含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抽象的职务权限是指法律一般性规定下所能涵摄的职权范围,超出这个职权范围就不认为是依法执行职务。区分具体的职权范围是因为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不同国家机关的人民警察的职权不同,或者即使是同一个机关的警察的职权也有所不同,例如,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应当是交通警察,刑事警察维持交通秩序不算是依法执行职务,所以说如果没有具体的职务权限就不能认为是依法执行职务。第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上的方式和程序。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0条专门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因此,交通警察在没有按照上述要求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时作出的执法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只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的行为才是违法的,单纯违反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例如,人民警察在执法时用语不当、着装不整齐,例如警服与便服混搭、歪戴警帽执法的,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不合法。

最后,对于“执行职务”的范围的判断上, 笔者认为执行职务不应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为限。只要人民警察执行的是自己具体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就属于“执行职务”,而无需受必须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的限制。

四、暴力的认定

袭警罪中的“暴力”是认定袭警罪的极其关键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将一些轻微的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肢体接触行为认定为“袭警”,这就导致袭警罪的泛化。针对袭警罪中暴力袭击行为的界定,普遍争议点包括暴力袭击的对象以及暴力的程度,因此,要对袭警罪的“暴力”进行明确的解释。

(一)明确“暴力袭击”的对象

“暴力”存在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与最狭义的暴力之分。广泛意义上的暴力不仅对人民警察自身实施的暴力可以构成袭警罪,对物的暴力也可能构成袭警罪。正如有的学者认为,袭警罪的暴力既包括对人的暴力又包括对物的暴力,打砸警车、故意毁坏警车、故意破坏应被没收的物品,给执行公务的警察制造困难,阻碍正常的执法的行为视为暴力行为。【参见黎宏:《刑法学各论》(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50页。】也有学者认为,并不是所有使公务难以进行的对物的暴力行为都符合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而是该暴力行为必须通过作用于物而间接对警察的人身产生影响。主张狭义暴力说学者认为,如果把对物的暴力也看作袭警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还有部分学者持最狭义的暴力观点,他们认为,暴力袭击不包括侵害警察身体健康的轻微暴力,只包括严重暴力行为,即将“轻微暴力”排除在暴力袭击之外。【参见李永升、安军宇:《暴力袭警行为法律性质与内涵的教义解读》,《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

本文兼采“狭义暴力说”与“广义暴力说”的优点,第一,袭警罪单独成罪就意味着袭警罪要区别于妨害公务罪,两罪的区别是,袭警罪侵犯的对象比较特殊,因为警察的职务与公共安全息息相关,袭警罪更具危害性。【参见杨金彪:《暴力袭警行为的体系地位、规范含义及司法适用》,《北方法学》2018年第2期。】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广义的暴力,而袭警罪的暴力是针对人民警察人身的危险行为,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法条文义的字面解释来看,暴力袭击的对象仅包括警察的人身,而不包括警用设施和警用装备。第二,狭义暴力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袭警罪的基础法定刑高于妨害公务罪的基础法定刑,所以袭警罪相比妨害公务罪应当更加严格。第三,立足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狭义暴力说不仅能避免袭警罪犯罪泛化现象的出现,同时也可以减少警民之间的矛盾。第四,按照狭义暴力说的观点,当行为人利用对物的暴力间接侵犯警察人身且对公务造成影响时不认为是袭警罪,这可能成为法律的漏洞,所以这种行为也应认定为袭警罪。

(二)明确“暴力”的程度

据统计,《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17个罪名中,袭警罪的数量排在前列,其中一部分原因就是因为该罪关于“暴力袭击”的程度未作限制,导致入罪模糊。在112个袭警罪案件中,近一半以上的案件都没有提及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剩余一半提及被害人伤情后果的案件中,暴力袭击造成警察轻微伤害结果的占绝大多数。这表明,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袭警罪时,不考虑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所造成的警察的人身伤害程度,换言之,警察的人身伤害程度不是法院判处被告人是否构成袭警罪的参考因素。“暴力袭击”的认定标准较低,会导致袭警罪的罪名不当增加,因此应当对“暴力”的程度进行限制,防止袭警罪的滥用。目前学界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成立袭警罪要求行为人对警察的人身造成轻微伤以上的结果;另一种观点反之,即对行为人造成的警察的人身伤害程度没有要求。例如在湖南省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杜彩果酒后在列车车厢内闹事,列车长在依法制止杜彩果时,杜彩果击打列车长的腹部,而后乘警采取措施控制被告人杜彩果,杜彩果挣脱约束带,从座位上站起来挥拳击打乘警的头部和左下颌,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列车乘警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彩果酒后在列车上寻衅闹事,不服从列车长和乘警的约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乘警,构成袭警罪。本案中明确指出乘警未构成轻微伤,最终判处被告人构成袭警罪。

本文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袭警罪其实界分着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的境域,相对于公民来说,警察本身就是受过专业训练,面对相对强大的警察,公民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在没有造成警察人身伤害的前提下,警察可以自行处理妨害公务的行为,没必要浪费司法资源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第二,容易导致警民冲突。单独设立袭警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为了对人民警察的人身进行特殊的保护,如果将轻微的肢体冲突算作暴力,就是对警察人身的特殊保护,就会有违立法的初衷,引起公民对法律的不满,造成社会混乱。

结语

当前,法益侵害说在我国犯罪本质学说中占重要地位,因此明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具体解释袭警罪以及具体运用该条款的重要前提。袭警罪界分着公权力和私权利,过多的适用袭警罪会破坏警察和公民的正常关系,同时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通过对袭警罪进行法教义学解读,明确袭警罪的法益应当仅为人民警察的公务,对袭警罪的行为手段进行限缩解释以抑制袭警罪的泛化。司法机关中在适用袭警罪时应结合法教义学的方法,严格把控袭警罪的各个构成要件,正确理解和适用袭警罪中的暴力的方式和程度,同时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防止袭警罪的泛化,实现保障警察正常执法与维护公民权利的双赢。笔者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的公务;袭警罪的暴力应当是本文兼采“狭义暴力说”与“广义暴力说”的优点;在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解释上,本文分别对“正在”“依法”进行具体详细的解释,以期更好的对袭警罪的限缩适用进行阐明,实现警察权的法治正当,维护良好的警民关系。

Research on Restrictiv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

YANG Su-su

Abstract:Since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Amendment (XI) to the Criminal Law, the number crimes of assaulting police has surged, and there is still considerable controversy in judicial practice regarding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this crime. Empirical research has found that there is a problem of generalization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 and there are instances of inconsistent verdicts in similar cases.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authority and legitimacy of law enforcement by the police, achieve harmonious relations between the police and the public, and prevent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 from becoming a \"catch-all crime,\" it is necessary to reasonably restrict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rime. The legal interests protected by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 should only include the police's enforcement power, and not the personal safety. The violence in the crime should reach the level of causing minor injuries or more serious injuries to the police. Violent acts committed by the perpetrator that are directly aimed at objects but indirectly harm the police officer's person constitute violence in the 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 The understanding of \"performing\" in the context of \"performing duties according to law\" should be substantively determined by considering the related acts of police service.

Key words:crime of assaulting police; violent assault on police; performing duties; People's Po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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