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案例十:检察院诉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09-11任世丹

人权法学 2024年4期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15日,徐某将从刘某处购买并由其运至现场的鲇鱼25 000斤投放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境内长荡湖中。后其投放的湖面陆续出现大量死亡的鲇鱼。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渔政监督大队累计打捞死亡鲇鱼20208斤。经鉴定,死亡鲇鱼为革胡子鲇,系外来物种。经专家评估,徐某的投放行为对长荡湖渔业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赔偿费约7427.6元至44565.5元,对长荡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约5000元至6000元。人民检察院就徐某、刘某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物种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徐某、刘某连带承担长荡湖渔业资源损失、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评估费以及惩罚性赔偿金,共计5.8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刘某在未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向长荡湖投放大量外来物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导致该水域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发生不利改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判决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失3万元、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事务性费用1.8万元及惩罚性赔偿金5000元,刘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将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修复和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

【专家评析】

良好的生态环境与民生福祉息息相关,每个人都享有在一个安全、健康和生态良好的环境中生活与发展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将动物放归自然的行为是出于一种尊重生命、祈求平安的朴素情感,但当“放生”已成为外来物种入侵的主要途径之一,甚而导致“杀生”的后果。外来入侵物种对本地物种、栖息地、生态系统安全和公众健康都可能造成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在全球层面,随着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 《奥胡斯公约》(AarhusConvention,1998,全称为《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的出台,程序性环境权利的发展得到了推动。环境信息获得权、公众参与权和诉诸司法权,被认为是环境法治的“三大支柱”。在国内层面,我国于2021年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提出“深入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拓宽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1 〕 。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是环境执法的必要补充,也为公众环境权益维护提供了司法救济渠道,检察公益诉讼更是极具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通过本案,可以看到非法放生问题的焦点和环境公益诉讼的“中国方案”。

损害担责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从“损害(渔业资源损失、生态功能损害)救济和(违法行为)惩戒、预防”两个维度、三个层次依法判决两名被告承担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支付专家评估费用,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各项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详情见表1。

外来物种入侵导致的生物多样性损害往往难以事后救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必要从“裁断行为后果”扩展到“塑造行为模式”,教育、引导、规范法律主体的环境行为。本案作为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一方面,人民法院通过庭审直播、专家辅助人出庭科普,提升了公众生物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关于在水体周边设置严禁非法放生告示牌以及加大《生物安全法》宣传力度的检察建议,督促行政部门积极履职,尽可能减少生物安全风险。可见,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承担了更加积极的职能,充分体现了我国检察公益诉讼独特和显著的制度效能。

通过本案,亦凸显出通过司法解决非法放生问题、防范生物安全风险,进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值得反思的几个问题:

一是应对非法放生问题,民事公益诉讼并非最佳解决方案。对放生行为的事前规范、引导,比事后救济、惩罚更为重要。在我国,不少民众对哪些物种是外来物种、投放外来物种的危害等科学知识,以及规范放生行为的法律法规的知晓度不高。正如本案中的两名被告,最初也认为自己明明是“做善事”,为何还要承担法律责任,直到检察机关释法说理,才认识到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环境保护法》第6条和第9条分别对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环境保护教育职责予以明确规定。为应对非法放生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相关工作部门须积极履行职责,加强普法宣传。

二是相关行政机关如何积极履职,规范放生行为。目前,国家和地方层面都出台了规范放生行为的法规和规章。例如,农业农村部规章《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广州市宗教放生活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要求对宗教放生活动实行备案管理。负有相应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职,对放生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检察机关也有权通过提出检察建议乃至诉讼的方式,督促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经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管理、使用和监督难题。本案中,赔偿款项被指定“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修复和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环境公益诉讼中裁判的损害赔偿资金可以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但是,诸如本案判决中已指定用途的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是否也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如果不宜纳入,又应当由谁管理、如何管理并用于指定用途、如何监督使用等,目前仍亟待统一规范。

(责任编辑:达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