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认定方式的研究
2024-08-19邱瑞佳
摘要:证券虚假陈述关乎证券市场各主体的切身利益以及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需要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证券虚假陈述被定性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比例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突破既往全额连带责任的局限,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缺乏正当性与理论基础的支撑,侵权法中半叠加的分别侵权理论与比例连带责任形态相契合。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应分别作为主客观层次的考量因素,以确定外部责任比例,并解决内部追偿问题。
关键词:虚假陈述;中介机构;比例连带责任;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7-3802(2024)04-0118-05
一、问题的提出
自全面注册制改革实施以来,信息披露成为证券交易所发行证券的核心审查要件。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将中介机构实施虚假陈述的责任性质界定为过错推定责任,与发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此种不区分过错程度而一并承担全额连带责任的认定模式对于只有轻微过失的中介机构而言并非公平,法院的裁判思路也逐渐转变为尽管认定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共同负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的范围受到特定比例责任形式的限制,于是“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模式雏形开始出现并逐渐发展成为主流。
在现有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多采用传统侵权法中的“过责相当”原则,过错程度与责任承担相匹配,具有一定的突破意义。①但所谓“比例”基本上依赖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缺乏明确的理论支撑,既有的司法实践也未能形成比较一致的裁判观点,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学理上,对于早期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观点也得到反思,进而有学者主张在一般侵权理论下,具有主观故意的中介机构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无可厚非,但过失情形下若仍要承担“重责”显然不合理。另有学者主张对“共同侵权”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在明确中介机构职责标准和范围的前提下,区分各自的责任更为合理。②亦有学者建构性地提出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两方面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③但现有研究都只是从结论出发,探讨如何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具体路径,而忽视了制度适用的基础架构。
因此需要在现行立法的规则体系下,重新审视“比例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归属,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出发,考量原因力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对于中介机构责任划分的影响程度。探讨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理论作为“比例连带责任”法理基础的适用可能性与必要性,并进一步探索其在实际运用中的问题及完善路径。
二、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性质
中介机构在证券信息披露中扮演着“看门人”的角色,在民事责任认定时涉及到由其行为所影响的侵权类型和侵权责任形态选择适用的法理问题,同时还应综合考虑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方面。
(一)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
最高法于202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新规》)将虚假陈述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其中,既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也包括特殊侵权行为。两者通常呈现出以下三种区别:第一,归责原则不同。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涵盖了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在普通的侵权行为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自身损失。然而,在特殊的侵权行为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发生了倒置,被告须证明自身无过错,否则可能遭受不利的后果。第三,侵权责任形态不同,一般侵权行为为直接侵权,特殊侵权行为通常是间接侵权。
但在虚假陈述案中,通常会适用《证券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多个法条,会出现是适用《证券法》第85条的特别侵权责任还是《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选择问题,汤欣、李卓卓:《新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评析》,《法律适用》2022年第3期。需要根据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具体侵权行为和主观状态进一步加以讨论。
(二)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
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涵盖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前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基于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并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包括共同的故意,还包括共同的过失。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较为严重,一般为共同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其承担的连带责任通常为全部连带,即对外受害者可向行为人任何一人请求全额赔偿,不分份额;对内根据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划分责任承担的份额。
分别侵权行为,是指多个行为人共同参与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或责任分担的关系,而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在某种客观条件下同时发生或相互交织,导致了同一结果。分别侵权行为包括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和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后者再细分为全叠加和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110-111页。既往的研究中学者通常只讨论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即承担按份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作出区分,而没有探讨分别侵权行为中其他的侵权责任形态所适用的可能性。
三、中介机构内部责任的划分
中介机构以其职责为限不被法律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但在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中也具有重要的地位。根据其在虚假陈述行为中参与的深度不同、主观过错的程度不同,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亦不同。并且不同的中介机构根据其原因力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也承担着不同的比例连带责任。
(一)原因力分析:深度参与人与一般辅助人
中介机构作为“看门人”,并不直接参与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投资决策、生产经营、财物管理活动,并不掌握企业一手资料,中介机构获取相关信息主要依赖于尽职调查和后续督导过程中的调查和核查,故而通常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中介机构内部根据其职责的不同对于信息披露的义务也并非完全相同。
保荐人、承销商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专业机构,负责协助发行人进行策划、组织、销售和分销证券,同样也负有监督和审查责任,以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一旦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因其在证券发行中的核心地位而属于深度参与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信评级机构等其他专业性能强的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中只对涉及其专业领域的部分担责,而对于专业范围以外部分注意义务的程度较低,因此上述几个中介结构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远小于保荐人和承销商,属于一般辅助人,其承担责任的比例通常小于深度参与人。
(二)主观过错分析
在一般侵权理论中,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在证券虚假陈述中,中介机构的故意状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与发行人合谋,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实则是对于其“看门人”地位的弱化和冲击,此时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结果,具有全部的原因力,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二是明知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未尽职审查责任,严重违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但对于损害结果只具有部分原因力,因此虽然主观状态上仍属于故意,但只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故意的主观状态较容易即可察觉和分辨,往往会直接体现在行为之中,但过失隐藏于主观状态深处,很难辨别和区分,举证也较为困难,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专家过失”和“非专家过失”的概念。郭雳、李逸斯:《IPO中各中介机构的职责分配探析——从欣泰电气案议起》,《证券法苑》2017年第4期。专家应承担特别注意义务,详尽审核、监督,并评估风险;而非专家只需提供形式审查意见,无法独立影响结果。因此,“专家过失”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在“非专家过失”下,不适用过错推定和连带责任,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能证明其违反了普通注意义务,则承担按份责任,若无法证明,则免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中介机构民事责任认定方式的完善建议
(一)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理论及其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适用
半叠加的分别侵权作为分别侵权行为的外延概念,最早适用于环境侵权问题,但其并非是为环境侵权问题的特殊创造,而是逻辑推演的必然结果。当行为人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能够直接导致损害发生的一方具有全部原因力,仅能造成部分损害的一方只具有部分原因力,二者相加具有超过100%的原因力。而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要求每一方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相加等于100%,正是二者区分的关键所在,因此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不可能为按份责任。
那其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吗?是全部连带、部分连带还是不真正连带呢?首先,不应一概适用全部连带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投资者往往选择财力雄厚的中介机构作为主要请求赔偿对象,而真正的责任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逃避责任,导致中介机构难以向其追偿。这与过错责任相当原则相悖,对于处于“帮凶”地位的中介机构而言不公平。其次,其责任形态也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些学者将非真正的连带责任视为竞合侵权行为的责任类型,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112-116页。其中有的行为是导致损害的全部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会导致加害人只要有一人承担责任,其他人便免责,这显然与虚假陈述应使所有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观念相悖。最后,对侵权损害结果有部分原因力贡献的侵权行为人在责任重叠的部分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郭雳、吴韵凯:《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承担再审视》,《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作为虚假陈述辅助人的中介机构(有时还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是由于违反了“勤勉尽责”义务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邢会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勤勉尽责标准与抗辩》,《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其侵权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也存在着当然的因果关系,只是与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比因果关系较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部分连带责任是更为合理的。因此,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部分连带责任是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承担
《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比例连带责任,但该原则在实务界已有所体现,例如“中安科案”“康美药业案”均判决各方行为人按比例承担责任。但责任大小如何确定仍存在争议,没有统一的标准,《虚假陈述新规》对过错进行限制,规定发行人以外的责任主体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与发行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但只区分了“有”“无”,没有对过错的具体形态进行划分,在一般过失乃至轻微过失的主观状态下的责任划分存在法律漏洞。
当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为故意时,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负全额连带责任;当其仅为过失,对侵权行为只能造成部分损害,且各行为人的原因力相加之和为100%时,构成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同种情况下,当各行为人对侵权行为造成全部损害,属于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对外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对内按份进行责任划分。当行为人中故意和过失同时存在,且有的行为造成全部损害,有的造成部分损害,在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中,前者承担了全部的连带责任,而后者则分担了部分连带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呈现为比例连带责任。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程度与发行人相比对责任承担划分有一定区别,该考量标准已在上文进行了详细阐述,即区分故意与过失,故意分为合谋——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明知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而不予以尽职审查——违反了勤勉责任义务;过失包括“专家过失”和“非专家过失”。
(三)中介机构的追偿问题
中介机构能否追偿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追偿实则是解决虚假陈述行为的最终责任问题,也能证明此种责任分配路径是否惩罚了真正的“作恶者”。比例连带责任中既然已经确定了比例,是否能直接迁移至追偿内中介机构各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呢?有学者认为该“比例”既是连带责任之比例,也是内部责任之比例。邹学庚:《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认定模式与体系展开》,《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实则不然,两者并非对应关系,也不能相互替代。
首先,在比例连带责任中,“比例”的确定取决于每个侵权行为人对投资者的过失程度以及彼此之间的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确定该“比例”是并列还是重合关系。若责任是重合而非并列的,则各责任主体无法追偿。李建伟、李欢:《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证成及其修正适用》,《证券市场导报》2023年第8期。比例连带属于重合关系,因其各比例相加之和大于100%,若适用并列关系则脱离了连带责任的范畴。其次,若在划定追偿范围时直接适用比例连带责任中的比例划分,有可能使“首恶”免责。因为比例连带关系属于重合关系,各中介机构的责任相加可能已经等于甚至大于百分之百,且因其更具有赔偿能力,投资者通常会将其作为请求赔偿的首选对象,如此会使真正的作恶者逃脱赔偿责任。最后,侵权连带责任包括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杨立新:《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当代法学》2022年第1期。中间责任是为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而最终责任是最终平衡各责任人之间权益的终局性标准。比例连带责任中的“比例”只解决了中间责任,最终责任的比例需要在内部责任中重新划分确定赔偿数额。陈霖:《比例连带责任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适用》,《财经法学》2023年第5期。
结语
证券虚假陈述关乎证券市场各主体的切身利益以及正常、安稳的交易秩序,虚假陈述行为也会使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需要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侵权法中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理论作为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具有正当性,在原因力相互交叠的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与“比例”形态相契合。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中介机构行为与损失间的部分因果关系以确定责任划分更具合理性,并于此区分各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加以综合考量。同时,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理论为中介机构内部追偿的比例责任划分也提供了解释方法,并且仍在连带责任的规则范畴之下,保证法律适用不会偏离立法的轨道,加大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力度,满足证券虚假陈述司法实践的需求。
Research on the Civil Liability Determination Method of Intermediaries in Securities False Statement
QIU Rui-jia
Abstract: The securities 1 statement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vital interests of all entities in the securities market and the normal and stable trading order, so it needs strict legal regulation.Securities 1 statements are characterized as tortious acts, governed by the theory of tortious acts. Proportional joint liability breaks the limitation of full joint liability in the past, requiring relevant responsible entities to bear responsibility within a certain proportion. The application of proportional joint liability lacks legitimacy and theoretical support, but the theory of separate tortious acts and the form of proportional joint liability in tort law are consistent. The subjective fault and the magnitude of causal contribution of intermediary institutions should be considered separately as factors at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levels to determine the external liability proportion and address internal recovery issues.
Key words: 1 statement; intermediary institution; proportional joint liability; semi-overlapping separate tortious ac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