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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心理在交付型财产犯罪中的意义

2024-08-19朱宇晴

河北法律职业教育 2024年4期
关键词:诈骗罪

摘要:兼具欺骗与胁迫性质的索财行为之罪名认定存在争议,关于两罪关系有单一说与竞合说之争,竞合说又包括法条竞合说与想象竞合说。两罪是完全的互斥关系,并且从被害人心理的角度而言,两罪的本质不同在于被害人是否拥有意志自由。因此当被害人丧失意志自由时,行为人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构成诈骗罪。至于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具备意志自由,仍需回归被告人的行为,根据其索财依据与索财行为进行客观化判断。

关键词: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心理;意志自由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7-3802(2024)04-0108-05

一、问题的提出

在通常情况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区别较为明显,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目前在学理上对于如何区分该两罪仍存在诸多争议。一方面是两罪关系之争,包括单一犯罪说(下称单一说)与犯罪竞合说(下称竞合说)。竞合说则进一步区分为法条竞合说①与想象竞合说②。理论争议同时也投射到司法实践中,实务中典型案例包括碰瓷案和虚假绑架案,其共同点在于:被告人均虚构了一定的事实。然而对于此类情节究竟构成何罪,司法实践观点莫衷一是。仅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并未对敲诈勒索与诈骗进行区分,其最终判决主要是根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所建议的罪名来确定。而纵观数案的起诉书与判决书,往往在事实认定部分即使用“要挟”或是“骗取”等字眼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描述,其后果是将法律判断提前到事实认定阶段,难以真正对被告人的外在行为作出客观解读。实践中出现上述分歧的根源之一在于学理争议并未得到妥善解决,因而无法得出一般性、规范性的区分标准,以解决兼具欺诈与胁迫性质的案件罪名认定问题。

二、竞合说之批判

从法理逻辑上来说,竞合说的基本立场有误,即两罪之间并不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从社会效果上来说,竞合说存在盲目求同的趋势,不当地消解了控方的举证难度,将定罪理由模糊化。车浩:《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因而应当摒弃这种学说。

法条竞合说认为,当一个行为同时兼有欺诈和威胁两种性质,则其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法条竞合,并且绝大多数持此观点的学者均以敲诈勒索罪为最终罪名。但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首先,仅依靠法条表述不能论证两罪的法条竞合关系。有观点认为,从诈骗罪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表述可以推导出法条竞合这一结论,并且两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中的择一关系。诚然,此表述给予法条竞合以解释空间,但其疑难之处恰恰在于如何论证两罪具有法条竞合之关系,而持此观点的学者均回避了此关键问题。然而,如果认为两罪属于相互对立(即择一关系)的关系,则此时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因为从逻辑上来说,一种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两个完全互斥的法条。 张明楷:《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法学家》2011年第1期。因而,以择一关系为由将两罪解释为法条竞合显然有误,甚至其为驳斥竞合说提供了理由。其次,法条竞合说无法有力解释敲诈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包含关系。认为敲诈行为可以包含诈骗行为的观点显然忽视了被害人心理的复杂性。恐惧心理难以与错误认识产生任何的吸收或是补充关系。该说认为被害人面对兼具诈骗与要挟性质的危害行为,其主要心理是恐惧,因而敲诈勒索罪可以吸收诈骗罪。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际生活的诸多场合中,比起要挟与恐惧,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更类似于“讨价还价”的谈判心理。柏浪涛、谷翔:《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界限》,《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因此,如果承认两罪之间的择一关系,则直接排除法条竞合的存在;而认为两罪之间存在包容关系的观点则掩盖了具体案件认定时的复杂性。

想象竞合说认为,一方面,行为人虚构某种事实,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对财产进行处分,此属于诈骗罪规制的范围;另一方面,此处的虚假事实同样对被害人产生了精神强制的效果,因此又构成敲诈勒索罪。 "陈兴良、陈子平:《两岸刑法案例比较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1页。然而,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所侵犯的法益是截然不同且完全对立的,因而任何一行为均不可能同时侵犯这两罪所涉及的两种法益。敲诈勒索罪所保护的主要就是被害人的意志自由。 "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08页。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与之截然相反,其保护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作为一种自我损害型犯罪,诈骗罪强调造成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之处分行为是有意且自愿的。 "袁国何:《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必要性及判别》,《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据此,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并非被害人的处分自由,恰恰相反,刑法限制了被害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的意思自由。所以两罪不可能构成想象竞合。此外,只有在不能确定两罪之区别的情况下才可将想象竞合作为补充之法使用,若是能够将两罪之规范差异进行区分,则应当优先采取此种做法。 "徐成:《刘某等敲诈勒索罪案欺骗与胁迫并存的索财行为定性》,《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18期。

三、互斥关系之证成

竞合说存在上述的诸多问题,因而另有学者采取单一说的立场,明确两罪的互斥关系,其具体分析欺诈索财行为的主客观要素,以得出单一罪名结论。 刘润泽:《论欺诈索财行为的定性》,《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这也是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但是传统的单一说仍存在一定问题,本文将对其进行修正,从被害人主观心理对两罪进行区分。

若要以被害人主观心理来区别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首先应当明确:恐惧心理在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大意义,之后才能对两罪中被害人的不同心理加以区分。关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之认定是否以结果要素为必要,目前学界以“恐惧心理必要说”为通说,换言之,胁迫行为的认定必须通过被害人主观上是否产生恐惧心理为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明确,敲诈勒索罪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91页。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做出的权威著述,被害人之“恐惧、畏惧心理”对于本罪之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即被害人之恐惧心理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必备要件。而诈骗罪往往被认为是一种自我舍弃财产价值的自我损害型犯罪,因为被害人处分财产均以自愿为前提。换言之,同样是财产受损,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不同之处在于,其财产处分时仍有自由意志之空间。而敲诈勒索罪作为一种强制侵害被害人财产的犯罪,其明确地以意志自由为保护法益,这一点与抢劫罪具有近似之处,与诈骗罪则具有显然的不同。恐惧心理与自由意志往往属于相斥关系,因而敲诈勒索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欠缺“自由意志”;相反地,一旦被害人具备处分财产的自由意志,那么行为人一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修正的单一说之判断路径:被害人心理判断的客观化

经过上文论证可以得出结论,被害人是自愿处分财物或是被迫交出财物之心理,在两罪的区分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被害人是否因恐惧而违背自由意志仍是一大难点,下文将对具体判断路径进行设计和构建。

(一)被害人自由处分空间的保有

第一,行为人虚构合法依据进行索财的情况。可以认为,在被害人已对行为人所提出的虚假权利根据产生错误认识时,该行为与普通维权行为存在相同的逻辑基础,笔者将之定义为“虚假维权”。在本文语境下,所谓的“虚假维权”即行为人虚构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并以此为索财依据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其言词或身体动静则呈现出威胁恐吓的特点,其中以碰瓷案最为典型。对于此类案件,如果从纯粹客观的外在视角进行考察,则会导致陷入两难之困境。因而笔者认为,应当摒弃纯粹的客观视角,改为从被害人心理角度入手,才能更好地将此类案件抽象化、规范化地进行探讨。

应当认为,当行为人虚构出一种索财的“合法依据”,并且其言语或行为均表现出“恐吓”的性质,其主观目的与其说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交付财物,不如说是为了加深被害人对自己虚构事实的信任心理。一方面,此时很难认定被害人一定因此产生恐惧心理,因为作为能够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理性人,例如通常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要求并不足以引起其恐惧;另一方面,行为人之所以要构造一个看似合理的索财理由,其主观心理必然是希望被害人对此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尽快将财物交付自己,否则虚构行权根据之行为将会丧失其意义,因为仅使用威胁行为就足以逼迫被害人违背意志处分财物了。综合来看,虽然客观上行为人并不具备合法的维权索财根据,但是被害人主观上已经认可了这一虚假事实,并且愿意以此为基础进行协商,因而应当认为其并未产生任何恐惧心理,自然也无敲诈勒索罪的适用空间了。

第二,行为人索财手段“合法”的情况。敲诈勒索罪所保护之法益主要就是被害人之意志自由,上文已有相关论述,因此在讨论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之构成要件时,我们必须将该行为是否损害对方自由意志空间作为标准之一。那么此时应当讨论的问题即:法律手段与适法手段之行使是否会减损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谎称自己是刑警,要对珠宝店中的首饰进行扣押,被害人在此情景下不具有可选择的余地,因为配合“警察调查”属于公民义务。 刘润泽:《论欺诈索财行为的定性》,《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最终得出结论,由于此种义务的存在,被害人并未陷入意思扭曲,从而行为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虽然认同其结论,但对其论证过程并不赞同,因为合法手段不仅不会侵害被害人意志自由,相反其给予对方更多的选择空间。 "熊琦:《敲诈勒索罪中的逻辑“悖论”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被害人恰恰是在权衡利弊之后做出决定,即通过交付财物以避免诉诸法律所带来的“不良影响”,这更加体现了被害人此时的意志自由。既然敲诈勒索罪是在被害人意思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发挥作用以保护法益,那么此种情况显然不构成该罪;诈骗罪则是为了限制被害人的过度自由,以防止其财产权因此不当地受到侵害,当被害人出于自认为的“理性思维”,在对方提出另一不利于自己的解决方案时作出妥协,而其财产权在未意识到的情况下受到侵害时,这完全是诈骗罪所希望保护的情形。

因此,法律手段与适法手段的运用不会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更不会导致其自由意志受到侵害,因此行为人排除敲诈勒索罪的定性,而最终构成诈骗罪。

(二)被害人自由处分空间的丧失

当行为人之索财依据与索财手段之一非法,或者两者均为非法,并无诈骗罪的适用空间,其判断标准则需更进一步——判断被害人是否仍具备自由处分空间。

索财依据与手段均不合法的情况判断较为简单。若行为人既无合法之索财依据,又未使用适法的索财手段,此时任何理性人都不可能自愿处分财物;而其之所以交付财物,必然是由于其自由处分空间被压榨,因而不得不违背自身意志。除去较为典型且纯粹的索财依据与手段一致地合法或不合法之外,司法实践中不乏更为特殊的情况,即索财依据或者手段之一违反法律规定,这往往是法院判决最容易产生分歧的情况。在碰瓷案中,行为人虚构出其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因而具备了合法的索财依据。但是如果行为人并不使用报警手段,而是组织多名同伙围堵被害人,最终使其交出财物,可以认为,此时的被害人已经完全丧失了自由处分之空间。如果认为报警手段仍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协商空间,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是私下解决或是由交警处理,当行为人超出正当权利行使范围而采取恐吓手段,此时被害人已然丧失了公力协助协商之可能,因而不存在任何自由处分的空间,最终该被告之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只有在索财根据与手段均“合法”的情况下,才有诈骗罪适用之空间。剩余的三种情况都会导致被害人自由处分空间丧失,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结语

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导致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的复杂性。面对兼具欺诈与胁迫性质的索财行为,实践中法院大多选择其一进行定罪,而理论上则分为单一说与竞合说两类。单一说的问题在于一刀切的武断性,而两种竞合说也存在各自的逻辑漏洞,当然,竞合说与单一说相比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定罪的模糊性。本文采具体分析的立场,强调被害人心理在两罪的认定中的作用,诈骗罪意在防止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受到滥用而对其进行限制,相反地,敲诈勒索则是为了保护乃至扩大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而可以认为两罪是完全独立且互斥的关系。当然,重视被害人心理的作用并不意味着陷入被害人中心主义之窠臼,而是仍然要求从行为人之客观行为入手对两罪进行分析。立足于此,本文通过两阶层的方法进行并列式判断。如果虚构的索财依据与索财手段均合法,则构成诈骗罪;在剩余排列组合出的三种情况下(依据与手段均不合法,或依据与手段其一不合法),由于被害人丧失了自由处分空间,因此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认为,此种判断方法既能防止陷入单一说过于绝对化的泥淖,也不同于竞合说囫囵吞枣式判断,而是给出了一种较为具体化、规范化的判断路径。

将本文提出的判断方法回归具体案例。第一,碰瓷案。被告人曹某等,将同伙的右手拇指砸骨折,然后故意骑自行车碰撞被害人刘某的汽车,在与刘某发生冲突之后,以手指受伤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2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属敲诈勒索罪。 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00563号刑事判决书。但此类案件已在前面的论述中得到了解决,属于“合法根据”加“合法手段”的模型,应当构成诈骗罪。第二,虚假绑架案。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电话联系被害人,并且虚构被害人家属被绑架的事实使之产生误解,要求其根据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进行汇款,否则就“撕票”。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参见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与碰瓷案相比,虚假绑架案则恰恰相反,其显然不具有索财的合法根据,则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一般情况下,索财依据和索财手段往往具有法律性质上的一致性,在此类假绑架案件中也是同样的,行为人根本未虚构出任何合法的行权依据,其自然也不可能通过合法的索财手段索得被害人之财产,因此在丧失双重的合法性之后,其虚假绑架行为的敲诈勒索属性已显而易见。第三,虽然索财依据与索财手段的合法性或者非法性往往成对出现,但也并不排除两者其一合法、其一不合法的情况,此时仍然应当排除被害人的自由处分空间,进而认为其是基于恐惧心理给付财物的,最终构成敲诈勒索罪。

The Significance of Victim Psychology in Property Crimes Involving Delivery

ZHU Yu-qing

Abstract: There is controversy over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rime of seeking money, which combines elements of deception and coercion. The dispute revolves arou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wo crimes: the unitary theory and the concurrent theory, with the concurrent theory encompassing the theories of statutory concurrency and hypothetical concurrency. These two crimes are completely mutually exclusive,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victim psychology, the esse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crimes lies in whether the victim possesses free will. Therefore, when the victim loses their free will, the perpetrator commits the crime of extortion; otherwise, it constitutes the crime of fraud. As for how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victim has free will, it is necessary to examine the defendant's behavior and make an objective judgment based on the grounds for seeking money and the actions taken to seek money.

Key words:fraud; extortion; victim psychology; free w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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