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驾服务背后的法律经纬线
2024-07-23何军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夜经济”和“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理念的普及,酒后代驾已成为共识,我国代驾行业的市场规模也因此不断扩大。虽然代驾服务提高了人们的出行便利度,但也带来一些法律问题。
2019年6月25日22时22分,杜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刘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者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两车无大损,但刘某受了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违法行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违法行为,对事故无责。事故发生当晚,刘某被送至医院就诊,经检查,刘某左踝关节合并左腓骨近端骨折。治疗期间共产生51247.46元医疗费和1387元器具费。
经查,杜某驾驶的车辆为阎某所有,事故发生当晚,阎某通过某代驾公司经营的代驾平台发出代驾订单,司机杜某从该平台接受派单并代为驾驶涉案车辆。杜某于2011年10月1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即小型汽车);阎某在甲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代驾公司在乙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代驾责任险30万元。在该案中,代驾司机杜某是否具有被保险人资格呢?两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车主阎某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吗?

代驾司机有被保险人资格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甲保险公司认为,代驾司机杜某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车主,故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如此主张是有原因的,因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前提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应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对于既非投保人亦非车主的代驾司机而言,一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很容易因为其身份而引起争议。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第三人能及时获取损失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甲保险公司与阎某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约定也是如此,所以,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和投保人一样,都是被保险人。在代驾服务中,阎某使用代驾平台寻求代驾服务,杜某根据平台派单成为代驾司机,杜某依法依约拥有甲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身份,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车主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对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代驾司机能否确定具有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主体地位呢?
我国司法实务在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时,主要采用“二元标准”,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运行支配指事实上可以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运行利益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也就是通过主体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在代驾过程中,代驾司机对机动车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享有明显的运行支配地位;代驾司机通过代驾获取报酬,具有运行利益。机动车所有人虽然被送至指定目的地,但该利益仅来源于其所支付的对价,而非车辆本身,因此不宜认定其享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按照《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案例中的代驾司机杜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他通过提供代驾服务获得相应的利益,所以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车主阎某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杜某应承担甲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
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的法律关系
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的关系也影响着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也因为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不同而产生了争议。代驾公司认为,其仅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服务信息,与代驾司机为居间合同关系;但代驾司机认为,在履行代驾服务的过程中,代驾公司对其更多的是管理关系,包括培训、奖惩等,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特点。笔者认为,对两者的关系认定,应当结合案情来具体分析。
劳动关系区别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除了财产要素,还有身份属性,即劳动者必须亲自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而认定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还是管理标准,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据此,如果代驾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代驾司机,代驾司机受代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代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具体到本案,代驾司机杜某虽接受了代驾公司的考核、培训和监督,但是否工作完全由杜某自行决定,不登录平台的时候,杜某并不受代驾公司的约束,双方并未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从属性,因此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来看,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应为合作关系,双方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基于此,代驾公司应与代驾司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应就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的代驾公司还投保了乙保险公司的代驾责任险。依据其提供的代驾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乙保险公司需对超出代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赔偿金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文提到的需由代驾公司和杜某共同承担的赔偿,就由乙保险公司负责承担。
综上,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认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杜某及代驾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谌 燕